簡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有哪些法律規定?

時間 2022-01-08 05:45:07

1樓:柏振浩星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東權益有償轉讓給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權的民事法律行為。

股權轉讓是公司股東收回對公司投資或解除股東身份的一種行為,公司股權轉讓可以對外轉讓給外部投資者,也可以轉讓給內部股東。如將股權轉讓給外部投資者,需要取得公司內部股東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內部股東存在優先購買權。股權向外部投資人轉讓其持有的公司股權,需要公司股東放棄同等條件下的有限購買權。

股東向股東轉讓股權的,也需要通知其他股東,如其他股東均同意購買,則股東之間按照持股比例受讓轉讓方的股權。如股權在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不同意該股東對外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必須要出資購買該股東轉讓的份額。

股權轉讓有兩種方式:一是公司內部的股權轉讓,即股東將股權轉讓給現有股東;二是公司外部的股權轉讓,即公司將股權轉讓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樓:夜光系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因此,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規則主要包括: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規則、股東向股東以外人轉讓的「同意」和「優先購買權」規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則的法理基礎在於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有哪些法律規定?

3樓:寶寶寶寶貝兒呀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規定具體分為對內轉讓、對外轉讓和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股東股權三種型別,具體內容如下:

(一)對內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二)對外轉讓

1、有約定按約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沒有約定按法定:

(1)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大於1/2)同意。

【注意】股東向股東之內的人轉讓股權無需經過股東會作出決議。

(2)表示同意的方式

①明確表示同意。

②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

③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3)優先購買權(順序:協商——出資比例)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人民法院強制轉讓股東股權

1、強制轉讓:人民法院依照強制執行程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20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2、轉讓股權的程式:登出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

參考資料

找法網.華律網[引用時間2018-1-10]

4樓:法律快車

從各國或地區公司立法的規定看,無論何種型別的公司,股東的出資均可轉讓,但因公司的性質不同,法律對股東出資轉讓的限制也不同。****雖在性質上屬於資合公司,但因股東人數不多,股東又重視相互間的聯絡,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為了維持公司股東彼此信賴的需要,股權的轉讓也受到較嚴格的限制。一般而言,由於公司內部轉讓並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對重視人合因素的有限責任公司來說,其存在基礎即股東間的相互信任也沒有變化;而外部轉讓會因吸收新股東加入公司而影響股東間的信任基礎,所以,各國或地區的公司法對公司內部的出資轉讓限制較鬆,對向非股東轉讓限制較嚴,一般要求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須經股東會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同意等。

如此限制的目的主要在於防止因新股東的加入而影響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關係。

一、股東間轉讓股權

(一)關於股東間轉讓股權的立法例

股東間轉讓股權即公司股權在股東內部進行的讓渡。關於股東間進行的股權轉讓,大致有兩種立法例:一是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其出資的全部或一部分,如日本、法國 ;二是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必須經股東大會同意,如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111條即如此規定。

我國《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顯然,我國採第一種立法例。

(二)我國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能否限制的法理分析

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公司法》未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立法取向上似有規定的必要。實際上,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問題上,即便是規定比較寬泛的日本和法國公司法,也規定了一些限制條款。在日本,公司法賦予了其股東轉讓出資異議權,即當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該出資的,公司應另行指定受讓方 。

在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章程可以制定一些限制股東之間轉讓出資的條款 。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法國的有限責任公司法中,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出資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絕對自由的。這種轉讓出資的自由,只是比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的限制相對寬鬆罷了。

因此,我國公司法雖沒有對股東間轉讓股權問題作出限制性規定,但從意思自治的角度講,應允許股東之間在章程中作出限制性規定。從法律上看,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之間自由轉讓出資的規定並非強制性規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自治規則,是股東共同意志的體現,只要不違背《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當肯定其效力。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東間轉讓股權作出限制性規定,應遵從其規定。

但是,章程作出的限制也不能違背《公司法》關於股東間自由轉讓出資的基本原則,如果限制性過多過大,高於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情況,也是不允許的。國外公司法對此也有相應規定。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7條在第1款規定了股權可在股東間自由轉讓,隨即又在第2款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可對股東之間轉讓出資可以限制,但其限制應低於向與公司無關的第三人轉讓出資的限制。

二、向非股東轉讓股權。

(一)各國和地區立法例

1、大陸法系

鑑於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和封閉性的特點,大陸法系國家公司立法均規定公司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須經公司同意或承認,即所謂「承認條款」,以防止不受歡迎的股東進入公司,影響公司的穩定。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定,股東將其所持股份全部或一部分轉讓給其他股東,但股東將其所持股份轉讓給非股東時,則須經股東大會同意。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5條也規定,只有在徵得至少3/4公司股份的多數股東同意後,公司股份才可以轉讓給與公司股東無關的第三人。

據此類條款,公司所反對的出資轉讓均不能實現。此雖足以保障公司的轉讓,但對股東的權利保障則顯有不公,如公司濫用股東該條款,則股東的出資轉讓權將無從實現。為彌補其不足,各國公司法遂附之以「先買請求權條款」,要求公司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對不同意轉讓的出資另行指定受讓人(包括公司的其他全體股東)或由公司予以購買。

「先買請求權條款」,使股東在公司反對其轉讓出資時,得要求公司向另外的物件轉讓,並在時間上不受太久遲延。如日本要求公司在兩週內指定受讓人;法國立法規定公司應在3個月內對是否允許轉讓作出決定等。同意條款與先買權條款相配合,既可防止不受歡迎的人進入公司,確保公司的人合因素,又能保證股東出資轉讓權的實現,從而構成了大陸法系國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制度的基本內容。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未採用大陸法系國家所適應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等概念,而是將公司分為封閉式公司和開放式公司。對於封閉式公司,考慮其封閉和人合的需要,允許公司章程、組織細則、股東間協議或股東與公司間的協議對股東股權轉讓或轉讓的登記作出限制,其限制內容更為豐富,除公司規定股東向外轉讓股權應經公司同意的同意條款和公司優先購買權的先買權條款外,還包括規定在特定條件(如股東死亡或職工股東喪失股東身份)下,由公司強行收回的強行買賣條款等,但有關限制必須符合適當的手續要求。

3、我國法律相關規定

《公司法》第71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出資也作了嚴格限制。該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依據該條規定,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出資,則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該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再次,經公司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可見,我國公司法也賦予了公司同意條款和公司股東先買權條款,上述規定對於推動公司股東之間的合作,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

(二)對我國公司法關於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相關規定的理解

1、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程式的法律分析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由於法律規定比較原則,對於如何理解該規定,實踐中存在著不同認識。

(1)「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是股東多數決還是資本多數決

公司法第42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按照上述規定,依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以資本多數(簡單多數或絕對多數)通過議決事項是股東會做出決議的一般規則。

而按照公司法第38條的規定,「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是股東會的職權之一。因此,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事項應由公司根據多數資本持有者的意見作出決議。而我國公司法第38條第2款又明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

在這種情況下,股東會在決定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時,是按照哪一種表決方式行使表決權?公司法的規定並不明確。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採取股東人數多數決的原則。

即便不同意轉讓的股東在出資比例上超過同意轉讓的股東比例,只要同意轉讓的股東人數超過了一半,就應當認為是「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一種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雖具有一定的「人合性」,但作為公司的一種,「資合性」仍是其根本特點,大股東既要承擔較多風險也應享有較多權利,因而在關係到股東出資轉讓的表決時資本多數持有者的意見也應得到尊重,因此,股東出資的外部轉讓要同時接受「人」與「資」雙重多數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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