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是什麼?包括單位嗎

時間 2021-08-30 10:22:35

1樓:匿名使用者

單位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根據刑法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具有其特殊性,即單位不可能成為一切犯罪的主體,只有當刑法分則規定了單位可以成為某種犯罪的主體時,才可能將單位認定為犯罪主體。

信用卡詐騙罪是刑法第三章第五節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罪名,該條並未規定單位可以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刑法第三章第五節第二百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集資詐騙罪)、第一百九十四條(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第一百九十五條(信用證詐騙罪)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據此可以判斷單位不能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主體

2樓:匿名使用者

信用卡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如下特徵:

(一)犯罪主體。根據刑法規定,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犯罪主體中存在以下問題:

1、單位能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對此學界存有分歧。否定說認為,信用卡存在使用額的限制,單位不必冒此風險去詐騙如此小的數額的財物。

肯定說認為,單位持卡人在單位意志下可以實施惡意透支等信用卡詐騙行為,且實踐中已發生了單位惡意透支數額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案件。我們認為,單位可以也應當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因為:

(1)按照發行物件,信用卡分為單位卡和個人卡,單位既然可以作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當然能夠實施如惡意透支此類的詐騙活動。根據《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的規定,單位的允許透支額(無論是單筆透支額還是月透支額)都比個人要大,如果單位基於非法佔有目的進行惡意透支,數額也是非常驚人的,但對單位處罰卻缺乏法律依據,顯然是不合適的。

(2)根據刑法177條的規定,單位可以成為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犯罪主體,單位為實施信用卡詐騙而偽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規定單位成為信用卡詐騙罪的犯罪主體,那麼就只能就手段行為追究刑事責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為的刑事責任,不符合牽連犯的構成原則。

(3)刑事立法應具有協調性,與其性質類似的信用證詐騙罪可以由單位構成,而信用卡詐騙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在立法上明顯不協調。

為此,我們建議,刑法在修訂時,應規定該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不過,在修訂之前,只能按照罪刑法定原則,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2、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惡意透支實施詐騙的犯罪主體,是否僅限於合法持卡人?

有觀點認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的主體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持卡人以外的人。但也有人認為只能由持卡人構成。對惡意透支行為主體的觀點頗多,歸納起來,不外乎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

對此,我們意見是這兩種行為主體只能是持卡人本人,持卡人以外的人除共同犯罪外均不能成為犯罪主體。

對作廢的信用卡,無論由於何種原因信用卡作廢,其他人(相對於持卡人)如果可以成為行為主體,在其確實不知是作廢的信用卡時定罪處罰,就可能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則。行為人在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時,無論其是否明知該信用卡是否作廢,都需要冒用他人名義實施詐騙。因此,對其他人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可以「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為定罪處理。

惡意透支是相對於善意透支而言的。善意透支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惡意透支是基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對透支權利的濫用,行為性質則完成了從私法上違約行為到公法上的犯罪行為的轉變,二者具有主體的同一性。其他人為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持信用卡消費或者提取現金,都談不上是透支行為,而是直接的詐騙活動。

惡意透支主體是否包括「騙領信用卡人」?有人認為,要對「騙領信用卡人」具體分析才能得出結論。假如把騙領信用卡可分為善意的騙領和惡意的騙領,二者的區別在於領取信用卡時是否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只是手續上的不完善進行騙領的,行為人在領取後,如果遵循信用卡管理辦法和章程的規定正當使用信用卡的,可以稱為「善意的騙領人」,如果為了實施詐騙活動而騙領的可稱為「惡意騙領人」。「惡意騙領人」以犯罪為目的當然談不上透支問題,故不能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善意的騙領人」如果按照信用卡業務管理規定行事,則不具有刑法上的評價意義;其一旦實施了惡意透支,應推定主觀上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時,我們又如何界定其領取信用卡時有無犯罪意圖。

因此,騙領人從犯罪主體角度分為善意還是惡意缺乏實際意義。正因如此,我們認為騙領人不能成為惡意透支的犯罪主體。

3樓:匿名使用者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單位亦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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