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上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中的「可以」並不意味著檢察機關有權在起訴與否之間作出自主選擇。其真實含義包括兩層:1、進行一次補充偵查,可以做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退回補充偵查;2、進行兩次補充偵查,如果沒有達到起訴標準,就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這種不起訴的使用前提是案件必須經過補充偵查。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確定補充偵查的次數。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屬於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一)據以定罪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
(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
(三)據以定罪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因此,移送審查起訴,經過一次補充偵查,可以以證據不足存疑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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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具有哪些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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