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大眼睛帥哥
原告王某。
委託**人陸某。
被告羅某(第一被告)。
被告李某(第二被告)。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託**人吳某。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託**人李某。
被告程某(第三被告)。
委託**人程某。
被告張某(第四被告)。
原告王某訴被告羅某、李某、程某、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於202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建軍獨任審判。本案於2023年9月15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託**人陸某、被告羅某與被告李某的共同委託**人吳某、李某、被告程某的委託**人程某、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訴稱:2023年4月11日13時26分,第一被告駕駛第二被告所有的車輛由西向東行駛至盈港東路龍都拉酒店處左轉向北過程中,與行駛至此由第三被告所駕駛的輕便摩托車相撞,造成車損與原告受傷的事故。事發後,原告已經於2023年11月提起訴訟,並由法院作出判決。
現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進行拆除內固定手術,由此產生醫療費用等,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四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費人民幣16,175.94元、交通費1,1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按50元/天*10天)及第三次手術費16,000元按照80%賠償,合計賠償27,037.55元。
被告羅某、被告李某共同辯稱:第一和第二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該承擔60%的責任。醫療費沒異議;交通費金額過高,由法庭酌情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以每天20元計算9天,即180元;第三次手術費沒有發生,不應賠償。
被告程某辯稱:按法律規定處理
被告張某辯稱: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23年4月11日13時26分,第一被告駕駛牌號為蘇b某小客車(第二被告所有)沿青浦區盈港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盈港東路龍都拉酒店處,左轉向北過程中,與沿盈港路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由第三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c某輕便摩托車(第四被告所有,後載原告)相碰撞,造成車損及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及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至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左肩胛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並行左肩胛骨及右股骨幹骨折切復內固定術,出院後原告陸續進行門診**,上述**原告共計花費醫療費49,561.
52元(包括用血互助金1,840元)。
2023年4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對該起事故作出了責任認定:第一被告變更車道時影響正常行駛的機動車的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被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第三被告駕駛輕便摩托車載人的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種行為,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三被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負自身傷害次要責任。
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蓋部軟組織損傷等,分別評定十級傷殘、十級傷殘,酌情給予**休息10個月,營養4個月,護理4個月;二期內固定拆除術(二處),酌情給予**休息3個月,營養1個月,護理1個月。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1,400元。
另查明:2023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訴被告羅某、李某、程某、張某、中國某股份****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案號(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357號]。在該案件中,本院認定第一被告應對原告的相關損失承擔60%的賠償責任,第二被告作為蘇b某小客車的登記車主,應對第一被告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三被告應對原告的相關損失承擔20%的賠償責任,第四被告作為滬c某輕便摩托車的登記車主,應對第三被告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第一被告與第三被告構成共同侵權,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本院已於2023年2月10日對(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357號案件作出判決,判決內容包括了原告上述發生的醫療費。判決後,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23年4月13日原告至華山醫院住院**,至4月16日出院,出院小結記載:病人入院後完善各項相關檢查,原定於4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內固定物取出術,但病人目前處於高敏狀態,不利於手術,可暫等待2周,待體內抗體量下降後再行手術。
2023年5月5日至5月11日,原告又至華山醫院住院**,期間於5月6日行右股骨幹骨折內固定取出術。另外,原告於2023年4月21日、2023年1月7日及6月24日進行復診。原告因上述二次住院**、三次複診的費用及與交通事故當日的救護車費用合計為158,55.
04元(已扣除二次住院醫療費中的伙食費150.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357號民事判決書、出院小結、病情處理意見書、醫療費收據、費用清單佐證,上述證據並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主張:原告左肩胛骨內固定物未取出,第三次手術尚未實際發生,手術費是參照第一次手術金額確定的;醫療費請求的金額中包括了購買柺杖等物品的費用;交通費是從老家過來看病所支出,並提供了交通費發票。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認為交通費金額過高,而且在時間上有2023年8月份的,這時原告已經出院了,故不是交通事故**所發生的,要求由法院酌情確定交通費。
根據庭審確認的事實,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
四被告對原告應承擔的責任情況均已經在本院(2008)青民一(民)初字第3357號生效判決中闡明,故本案中不再贅述。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其中住院醫療費用中的伙食費金額,以及另行購買柺杖等物品的費用,不屬於醫療費範圍,應從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中剔除,其餘醫療費158,55.04元,原告已提供證據,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20元標準計算10天,應為200元。
(3)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情況等酌情確定為1,000元。(4)第三次手術費,由於尚未實際發生,故本案中不予處理,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後按照法律規定再行主張權利。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羅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9,513.02元;
二、被告羅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交通費600元;
三、被告羅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
四、被告程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醫療費3,171.01元;
五、被告程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交通費200元;
六、被告程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
七、被告李某、被告程某應對被告羅某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八、被告羅某、被告張某應對被告程某的上述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44.92元,減半收取計122.46元,由原告王某負擔28.46元,被告羅某負擔70.50元,被告程某負擔23.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八十四條 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
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賠償損失;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身**、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護理、繼續**實際發生的必要的**費、護理費、後續**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 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審 判 員 李建軍
書 記 員 胡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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