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如何定罪

時間 2021-10-16 03:18:37

1樓:華律網

《刑法》條文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該條第二款還規定: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確定罪名的司法解釋,上述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侵佔罪。

2樓:合肥潘律師

有可能涉嫌侵佔罪。

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將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他人交與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佔為己有。

犯罪物件只限於三種財物: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二是他人的遺忘物,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也不同於遺棄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樓:魅

曹燁【案例要旨】

某日,石某結夥兩名犯罪嫌疑人「小蘭」、「小強」(均為綽號)在某菜場附近採用「丟錢撿錢」的手法實施作案。「小強」故意走到被害人阮某(女,56歲)前假裝把一疊錢掉在地上,「小蘭」也跟著走過去,把錢撿起來,並提出與被害人平分。「小強」返回後詢問阮某,以證明被害人身份為由,分兩次讓假扮「摩的」的石某帶阮某回家取來銀行存摺(未設密碼)和身份證,之後趁阮某不備時將其身份證掉包,將事先準備的假身份證歸還阮某,接著以證明清白為由,將存摺帶走。

阮某發現被騙後報案。次日,石某找到其不知情的朋友黃某,利用銀行存單和身份證取出存款,在銀行門口被抓獲。涉案金額二萬餘元。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石某結夥「小蘭」、「小強」採用「丟錢撿錢」的手法實施作案,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生了錯誤認識,騙取了被害人財物,應定為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用掉包的方法在被害人阮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祕密調換了阮某的身份證,並使用該竊取的身份證和騙來的存單從銀行取得存款,造成了當事人財產損失的發生,應定為盜竊罪。

【評析意見】

盜竊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行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兩者是侵犯財產罪中的重要犯罪型別,都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在主體、主觀故意上也是相同的,兩者的區別在於犯罪行為的不同。

盜竊罪的關鍵在於祕密竊取,屬於祕行犯,在客觀上是以祕密方式實施的,應該注意的是,「祕密」是特定的、主觀的,只要是相對於財產所有人或保管人來說有隱藏性的行為或者行為人自認為採取了隱藏性的行為,都是祕密竊取。詐騙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使受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從而「自願」實施處分行為,使財物轉移。

在一般的情況下,盜竊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不難區分,盜竊罪是一種奪取型犯罪,而詐騙罪是一種交付型犯罪。被害人基於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財物往往是詐騙罪和盜竊罪相區別的根本標誌。但是,當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活動中既使用了欺騙的手段,又使用了盜竊的手段時,多種手段相結合共同完成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狀態的成立,如何定罪就出現了困難。

本案偵查機關立案的罪名與公訴機關起訴、法院判決認定的罪名並不一致,就體現了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定性尚存在一定的模糊認識。

就本案而言,筆者同意上述的第二種意見,即石某犯盜竊罪。

1、石某是採用欺騙的手段騙得被害人銀行存單三張。石某夥同另兩名犯罪嫌疑人設了一個「丟錢撿錢」的**,在吸引了被害人的注意之後,藉口要核實被害人的身份,讓被害人回家取來存單。又對被害人謊稱:

「阿姨,身份證先給你,存單放在我這裡五分鐘。我看看你心跳的厲害不厲害,臉紅不紅,如果不是的話我就相信你。」採用了隱瞞真相的方法,即隱瞞了將一去不復返,騙走存單不歸還的真實想法,導致被害人陷於認識的錯誤,以為石某在過五分鐘後將歸還存單,「自願」地將存單交給了石某等人。

石某等人離開後就沒有返回,取得了三張存單。

2、被害人將存單交給石某並沒有轉移財產。存單僅僅是一種憑證。石某雖然基於被害人有瑕疵的同意而取得了存單的佔有,但並不當然地發生存單上所記載的財產的轉移。

財產所有人對該財產仍有所有權,並且完全可以通過掛失等方式改變這種不法佔有關係。被害人將存單交付給石某時也並沒有處分轉移存單上財產的主觀認識,被害人是在認為身份證已經歸還給自己的情況下,同意石某將存單帶走,主觀上仍然認為自己對財產具有足夠的控制權,即財產仍在被害人法律意義上的控制範圍內,這種交付不能認定為具有處分財物的意思和行為。

3、石某取得被害人身份證屬於祕密竊取的手段。石某等事先準備好假的身份證,在歸還被害人身份證時趁其不備進行了調包,這相對於被害人來說是一種隱藏性的行為,具有特定性和主觀性的祕密要求,其祕密性體現在:一是主觀上的祕密性,即該調包手法,被告人在主觀上不想讓被害人知道;二是手段上的祕密性,即該調包手段不為被害人所知;三是結果上的祕密性,即調包後被害人並不知證件實際已經被被告人所控制。

通過祕密轉移,使被害人喪失了對自己身份證的控制。

4、石某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關鍵性手段是祕密竊取。由於存單未設密碼,石某以祕密竊取的手段得到被害人的身份證,便利用該身份證,取出了存款,達到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如果沒有竊取身份證的行為,在被害人沒有真正將其財物處分轉移給石某的情況下,石某佔有被害人的存單也無法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的損失。

因此,在本案中,石某以欺騙和祕密竊取相結合的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中祕密竊取的行為具有關鍵性的作用,是決定性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處理結果】

本案公安機關以石某涉嫌詐騙罪立案並向檢察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檢察機關以犯罪嫌疑人石某涉嫌盜竊罪批准逮捕,並提起公訴。經公開審理,法院認定被告人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判決生效。

(作者單位:湖州市人民檢察院)

4樓:品車社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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