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鄭州律師劉鎔誠
意思表示瑕疵,是指行為人因為受到欺詐、脅迫或在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時做出的意思表示,這種意思表示不是行為人真正的目的,
在交易中適用《合同法》,行為人可在1年內申請撤銷或變更這種意思表示。
在非交易行為中適用《民法通則》,行為人可申請無效。具體檢視相關法條。
2樓:匿名使用者
你照著意思表示不真實去回答就好,這個民法課本上都有
民法問題,意思表示瑕疵到底有哪些? 20
3樓:天神之王
真意保留、戲謔表示、虛偽表示、誤傳、錯誤 都是行為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的情形,但是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通則意見》所明確規定的只有重大誤解、惡意串通、誤傳三種
意思表示瑕疵的具體情形及法律後果
4樓:河南球迷在北京
意思表示不一致
一、單獨虛偽表示
單獨虛偽表示,是指表意人單獨不願受到其意思表示的拘束,而為意思表示。但該單獨虛偽表示,因相對人明知與否,效果不同。原則上,該意思表示有效,但例外的若相對方明知的則意思表示無效。
例如甲開畫展,乙再三讚賞,甲表示願意贈a畫,原本期待乙的拒絕,但不料乙竟為允諾接受。因在公開場合,甲於展覽後不得不將a畫贈於乙時,其意思表示有效,乙取得該畫的的所有權。假設乙明知甲無慾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只是一種謙讓,其債權及物權的意思表示均為無效,乙不能取得該畫的所有權。
二、通謀虛偽表示
通謀虛偽表示,是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虛假的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實意思,並須表意人非真意這表示與而與其為非真意的合意。若僅一方無慾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真實符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虛偽表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通謀虛偽表示包括合同,及有相對人的單獨行為等,無論其財產上還是身份上行為,皆有適用餘地。實務上最常見的是,為詐害債權人而通謀虛偽為不動產的買賣或設定抵押權。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的,應當適用該他項法律行為的法律規定。
例如甲乙本欲為贈與合同,但是不想為他人所知,故作成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則是被隱藏的法律行為,因此買賣合同無效,但是贈與合同並不因此無效。[9]
三、重大誤解
重大誤解行為是基於重大錯誤認識而實施的意思表示。所謂重大誤解,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1條的解釋是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概括法律的規定,重大誤解行為的要件可以分解為:
(1)須有錯誤認識。所謂錯誤認識,既包括表意人方面的錯誤,也包括受意人的誤解。前者是發動型錯誤,後者則是受動型錯誤。
錯誤的形態很多,有把想要設定的法律關係性質搞錯,如把租賃當成借用;有把標的搞錯的,如把18k金當成赤金;有把**搞錯的,如把100元1市斤當成100元1公斤;有把履行時間、地點或甚至把當事人搞錯的,等等。
(2)須當事人不瞭解其錯誤。即當事人屬無意中犯了錯誤。如果是故意搞錯,那就屬於欺詐或虛偽行為,而不再是誤解行為。
(3)須錯誤性質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從一般人處於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誤解,會不會實施該行為的標準來把握,如果不會實施,則屬性質嚴重。
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欺詐
所謂欺詐,是故意欺騙他人,使之陷於錯誤的行為。受欺詐而實施的行為,則是由於他人的欺詐行為陷於錯誤,進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詐行為的法律要件是:
在欺詐人方面
(1)須有欺騙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故意把不真實的情況表示給別人,無論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者隱匿事實均屬之。欺詐往往呈現為積極行為,而消極行為,尤其是沉默,則必須是法律、合同或者商業習慣上有告知事實的義務,而未告知時才能構成欺詐。
(2)須有欺詐故意。欺詐故意,是指具有欺騙他人的故意,這種故意的含義包括兩層:第一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情事不真實,並且明知相對人有陷入錯誤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這兩種故意從根本上妨礙了被欺詐人意思形成的自由。
在被欺詐人方面
(1)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於錯誤。被欺詐人陷於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如果被欺詐人並不陷於錯誤,或者雖然陷於錯誤,但該錯誤不是受欺詐而產生,則欺詐行為不能成立。
(2)須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聯絡。如果被欺詐人雖然陷於錯誤,但是並沒有因之而作出意思表示;或者雖有意思表示,卻不是因錯誤所致,欺詐行為也不能成立。
二、脅迫
脅迫是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於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意思表示。威脅是指以預告未來的損害使相對人精神感到恐懼。強迫是指以對相對人或其親屬的身體強制或傷害。
當事人因受脅迫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即是脅迫行為。脅迫的法律要件是:
在脅迫人方面
(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脅迫是不正當地預告危害,以使他人陷於恐怖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69條規定:
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
(2)須有脅迫的故意。脅迫人的故意包括兩個方面:第一,須有脅迫相對人使之產生恐懼的故意;第二,須有使相對人因恐懼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即脅迫的目的在於使相對人作出迎合性意思表示。
(3)須預告危害屬於不正當。所謂不正當,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道德準則。違法當然屬於不正當,但不正當卻不一定都違法。
例如,某甲對某乙說:「如果不簽訂合同,則告發你私拿回扣的事」,是很難說這預告是違法的,卻肯定屬不正當,因為它干涉了相對人的意思自由。
在被脅迫人方面
(1)須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如果脅迫人縱然施加脅迫,但被脅迫人並不因此恐懼,或雖有恐懼,但恐懼並不是因脅迫而生,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瑕疵意思表示或瑕疵法律行為。
(2)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即脅迫人的意思表示與其恐懼須有因果聯絡。而且,其意思表示,又須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作出。
這兩個方面必須同時存在,如果被脅迫人並不因脅迫而恐懼,就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進一步看,即使被脅迫人產生恐懼,但是所實施的行為卻不迎合脅迫人的意思,也還是不能構成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因為,受脅迫而實施的行為,其實質在於行為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均受到不正當干涉。
三、乘人之危
因危難處境被他人不正當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對自己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是乘人之危而實施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危難人的意思形成和表示,都受到了乘危人的不正當干涉,違背了意思自由原則,因而不能被認為是健全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行為,須具備以下要件:
在乘危人方面
(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危難處境一般指經濟上的窘迫,以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方面面臨或者陷於危險或困難。
(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須有使危難人按照自己意思進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在危難人方面
(1)須危難人被迫進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與危難人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聯絡。危難人進行意思表示是不得已而為之,是乘危人不正當利用的結果。
如果危難人臨危不懼,不為利誘所動,當然談不上危難為人所用而實施的行為。
(2)須危難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即危難人無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如果危難人並不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那麼他所實施的行為也就不構成危難為人所用而實施的行為。
(3)須後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
5樓: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隱匿其內心真意,而表示與其真意不同的意思的意思表示。【原則上有效,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實為相對人所明知的,無效】2,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同謀而為的虛假的意思表示。【如果虛偽表示隱藏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有效】3,重大誤解,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發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可撤銷】4,誤傳,指因意思表示傳達人之錯誤而導致的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可撤銷】5,欺詐,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證實情況,是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否則可撤銷】6,脅迫,指為達到非法的目的,採用某種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壓力或直接對他人肉體施加暴力強制的行為。
【《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否則可撤銷】7,乘人之危,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為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於其非常不利條件的意思表示。【《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可撤銷】
意思表示瑕疵對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
6樓:匿名使用者
1,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隱匿其內心真意,而表示與其真意不同的專
意思的意思表示。
【原則上有效屬,如果真意保留的事實為相對人所明知的,無效】
2,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同謀而為的虛假的意思表示。
【如果虛偽表示隱藏的行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有效】
3,重大誤解,指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發生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行為。
【可撤銷】
4,誤傳,指因意思表示傳達人之錯誤而導致的意思與表示的不一致。
【可撤銷】
5,欺詐,指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證實情況,是對方陷入錯誤而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
【《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否則可撤銷】
6,脅迫,指為達到非法的目的,採用某種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的壓力或直接對他人肉體施加暴力強制的行為。
【《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無效,否則可撤銷】
7,乘人之危,指行為人利用對方當事人的急迫需要或為難處境,迫使其作出違背本意而接受於其非常不利條件的意思表示。
【《民法》規定為無效;《合同法》規定為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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