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越小越可憐吖
事先簽好合同避免後患
2樓:匿名使用者
你可以去看一下《合夥企業法》,上面有詳細的規定。
合夥企業由於不是獨立法人,沒有法定代表人一說。但是有執行事務人。
依照你的願望,你們可以在合夥協議中約定,由雙方共同管理合夥事務。
我國《合夥企業法》
第三十一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三十四條 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這幾條都是對合夥事務執行的明確規定。
起草合夥協議如果自己覺得不能搞定,可以聯絡律師來幫助執行。
也可以找我,我是即將畢業的名牌大學法學院研究生。
3樓:匿名使用者
您這個應該算是普通合夥企業
以下是我查詢的法條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合夥企業設立
第十四條
設立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二個以上合夥人。合夥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四)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夥」字樣。
第十六條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合夥人以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夥人委託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合夥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夥人協商確定,並在合夥協議中載明。
第十七條
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履行出資義務。 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夥事務的執行; (七)入夥與退夥;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
第十九條
合夥協議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節 合夥企業財產
第二十條
合夥人的出資、以合夥企業名義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財產,均為合夥企業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夥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合夥人在合夥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夥企業財產的,合夥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第二十三條
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夥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夥協議即成為合夥企業的合夥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後的合夥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合夥事務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企業,執行合夥事務。 作為合夥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夥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二十七條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委託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其他合夥人不再執行合夥事務。 不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情況。 第二十八條 由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應當定期向其他合夥人報告事務執**況以及合夥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其執行合夥事務所產生的收益歸合夥企業,所產生的費用和虧損由合夥企業承擔。
合夥人為了解合夥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夥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 合夥人分別執行合夥事務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對其他合夥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
如果發生爭議,依照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作出決定。 受委託執行合夥事務的合夥人不按照合夥協議或者全體合夥人的決定執行事務的,其他合夥人可以決定撤銷該委託。 第三十條 合夥人對合夥企業有關事項作出決議,按照合夥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
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並經全體合夥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本法對合夥企業的表決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
(一)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二)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三)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產; (四)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 (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二條 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致同意外,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企業進行交易。
合夥人不得從事損害本合夥企業利益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合夥企業的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辦理;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合夥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合夥人按照實繳出資比例分配、分擔;無法確定出資比例的,由合夥人平均分配、分擔。 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第三十四條 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決定,可以增加或者減少對合夥企業的出資。 第三十五條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應當在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內履行職務。 被聘任的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超越合夥企業授權範圍履行職務,或者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夥企業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企業財務、會計制度。
如果你們開的只是小店。那應該不會這麼繁瑣,根據出資比例 凡事商量著來就好。
跟朋友合夥開店需要注意哪些?
4樓:小雨手機使用者
合作中注意的一些問題:
1、首先要建立共識,大家取得信任
。如果一開始大家都不信任對方,那麼是很難合作成功的。
2、第二是要建立一套合作規則。一切按合作的規則辦事,不能只憑感情處理問題。這是最重要的一點。
比如說:雖然大家股份各佔50%,但說好人事權是我管的,你就算佔股份再多,也不能干涉。不能說你有一個朋友想進來,你就可以讓他進來。
一定最終要我同意才行,因為事先大家說好這個權力是我為最終的決定權的。或者有些人會心軟,覺得大家都是朋友,不是朋友也不會合夥做生意啦,一下子難以拒絕,但這個人其實你是不喜歡的,覺得不適合的,但最終還是礙於面子同意了。
5樓:暴瓏寒訪曼
我認為凡事有利有弊,合夥創業的好處是能減少初期投資,遇到什麼事都能有個伴商量,也能分擔一部分的工作時間。但是不好的是個人的意見有時不能達成共識,容易把不滿積壓最後爆發。對於金錢更是容易反目成仇,一個不小心把錢給分少了就麻煩了。
還有就是有賺也許能一起數錢,但一虧損就把責任都推走。等等,做生意是要經得起風浪,凡事也都會有不好的一面.
合夥當然有好有壞。好處體現在。1:
分擔了風險。2:節約自己投入過多的時間。
3:增加了業務量。(就是指每個人都有自己不同的社會圈子。
這樣對生意有了無形的幫助)4:增加了溶資平臺。
壞處。1:帳目混亂。
2:股東多了怕沒的誰能做主。因為沒的一個拍板的人。
那每**東都有按照自己的方式去做,那就會很混亂。3:就是怕每**東因為人多了都不盡力去做。
人多了大家都有懶散的情緒。3個和尚沒水吃的故事聽過吧。
所以什麼事情都是有雙面性的,有利就有弊。只要在前期大家幫合夥協議寫清楚,相互制約好,問題也不大,我在早期創業的時候也選擇過這種方式。
所以在合夥前,就應該把一些可以預料的事情事先大家協商好,然後在寫一份合夥協議書,這樣大家以後發生什麼事情就可以按照協議上的條款在辦事。畢竟親兄弟明算帳。先小人後君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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