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效力比較,民法通則59條與合同法54條有什麼不同

時間 2021-08-13 22:24:35

1樓:匿名使用者

專門法優於一般法,這是意思一致的時候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這是意思牴觸的時候

2樓: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因為脅迫,欺詐或者乘人之威締結的合同是無效的合同。而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這些合同則是可撤銷的合同。

所以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8條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賦予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意味著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合同中哪些條款應該撤銷,哪些條款應該保留,以及哪些條款應予以變更。如果我們看一下合同法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那麼我們將會更加清楚的看到在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之間所存在的巨大差異。

合同法第5條規定了公平原則,第6條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第7條則規定了公序良俗原則。這種條款我們稱之為一般條款,因為公平、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這些概念在法律中並沒有非常確切的涵義,對於其涵義的確定是法官所要作的。2023年制定的民法通則中是沒有這種規定的,當然合同法中的這種規定同時產生了一種危險:

法官在適用這種一般條款的時候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因此可能會導致不同的法官對同一個案件的不同的裁判。

民法通則59條與合同法54條有什麼不同

3樓:佟小小文化人

民法通則:

第五十九條 【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 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請問《民法通則》和《民法通則意見》在實施效力方面有什麼區別?謝謝~

4樓:匿名使用者

《民法通則》是基本法,《民法通則意見》是司法解釋,《民法通則》的法律效力高於《民法通則意見》,《民法通則意見》是對《民法通則》實施的解釋,與通則牴觸的內容無效。

5樓:大豐律師

大豐律師劉興紅:民法通則是由人大制定的,實施意見是最高院司法解釋,效力低一些。

民法通則58條與合同法52、54條的區別聯絡

6樓:匿名使用者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因為脅迫,欺詐或者乘人之威締結的合同是無內效的合同。而根據合容同法第54條規定,這些合同則是可撤銷的合同。

所以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8條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賦予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意味著法官有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合同中哪些條款應該撤銷,哪些條款應該保留,以及哪些條款應予以變更。如果我們看一下合同法第5條、第6條以及第7條的規定,那麼我們將會更加清楚的看到在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之間所存在的巨大差異。

合同法第5條規定了公平原則,第6條規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第7條則規定了公序良俗原則。這種條款我們稱之為一般條款,因為公平、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這些概念在法律中並沒有非常確切的涵義,對於其涵義的確定是法官所要作的。2023年制定的民法通則中是沒有這種規定的,當然合同法中的這種規定同時產生了一種危險:

法官在適用這種一般條款的時候沒有一個統一的標準,因此可能會導致不同的法官對同一個案件的不同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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