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一般來說,司考不會考界定模糊的問題。本人認為甲乙二人雖不構成共犯,但乙已經構成窩藏罪。關於窩藏罪贅述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在我國,指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隱蔽的場所或逃跑的條件,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如果雙方事前通謀,則以共同犯罪論處。
該罪包括兩種行為:一是為犯罪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是指將自己的住處、管理的房屋提供給犯罪人或者給予犯罪人錢、物,包括食品、衣被等,幫助犯罪人隱藏或者逃跑,逃避法律追究。
二是作假證明包庇犯罪的人。這是指向司法機關提供假的證明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窩藏、包庇罪,實際上是兩個罪名,即窩藏罪和包庇罪,所謂窩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而包庇罪則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證明予以包庇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主觀要件
窩藏是故意犯罪,過失構不成窩藏。
窩藏罪主觀上必須是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行為時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開始實施窩藏時,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的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行為的,構成本罪,過失不構成窩藏罪。區分窩藏的故意和過失的關鍵在於: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為人是否應知道他人犯罪,如從他人的言談舉止和向行為人提出的種種要求中推斷出來。
(3)窩藏行為是否違背了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否犯窩藏罪,不能光看行為人的口供,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結合其口供和其它相關證據,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確定不知道對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騙、矇蔽而為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作虛假證明的,不能認定其是出於主觀的故意,也就不能認定窩藏犯罪,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客觀特徵
何謂「窩藏」,2023年刑法頒行時,一般認為窩藏就是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後來,為了適應司法實踐中處理各類犯罪案件的實際需要,2023年刑法修訂時,對 「窩藏」作了擴大解釋: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藏處所或者用指使和資助財物等方法幫助犯罪分子逃往他處隱藏。
新刑法第三百一十條關於對窩藏罪的窩藏一詞的內涵進行擴大解釋的做法,是比較符合窩藏罪本質特徵的,防止了因刑法規定的不夠完善而放縱犯罪分子,做到了「有法可依」的原則,有利於司法實踐部門對窩藏罪的懲治。
2樓:匿名使用者
在一般情況下,司考測試定義模糊。我認為在b二人並不構成同謀,但b已構成窩藏罪。重複如下:
犯罪窩藏「刑法典」第三條110:「明知犯罪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掩蓋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不不到三年的時間,不超過10年的監禁。
犯罪謀作為一個普通的刑事處罰。「
在中國,是指明知而其他的罪犯,他們隱蔽的地方或逃避其行為,以逃避法律的制裁。如果雙方事前通謀,基於共同的犯罪行為。
罪行,包括兩種行為:一是提供了一個藏身之處肇事者,財產,並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是一個自己的家,房屋管理的犯罪手段,或給罪犯資金,貨物,包括食品,服裝等,幫助肇事者隱藏或逃生時,為逃避法律追究。
假證明包庇犯罪。這是點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據,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窩藏,包庇罪,事實上,兩項罪,窩藏和包庇罪,窩藏罪所謂的,明知是犯罪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他們逃脫和隱藏行為。包庇罪窩藏的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是明知虛假的證詞。
構成要素
主觀因素
包庇是故意犯罪,過失,不構成窩藏。
窩藏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那個人故意包庇的行為,知道,是認識到自己窩藏犯罪的犯罪和實施。實施窩藏行為明知犯罪的,或窩藏,不知道自己的罪行,但發現對方是一個刑事繼續窩藏行為構成過失犯罪,不構成窩藏罪。區分故意和過失,窩藏的關鍵是:
(1)行為人是否明確知道他人犯罪,為他人已明確告知行為人,他犯了罪。
(2)行為人是否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犯罪的,推測他人的言論和行為,由行為人提出的各種要求。
(3)的窩藏行為是相反的行為人的意志。
司法實踐中,認定行為人是犯窩藏罪,而不是僅僅看行為人的自白,而應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和情況而定,結合自己的供述和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如果行為堅決不知道其他犯罪或欺騙,矇蔽的藏身之處的同時,財產,幫助其逃匿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不能因為主觀上的故意,也可以不被發現窩藏罪,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者。
的客觀特徵
何謂「窩藏」在2023年制定的「刑法」,一般認為,以港口為犯罪分子提供了藏身之處。後來,為了適應司法實踐的實際需要,在處理各類刑事案件,於2023年修訂的「刑法典」,「窩藏」作了擴大解釋:為犯罪分子提供了一個藏身之處,或幫助罪犯逃離的慫恿和資金財產,他在隱藏。
第310條的新的刑法典的長期包庇窩藏罪的內涵擴大解釋的做法,是更符合窩藏罪的本質特徵,以防止一個不完美的放縱罪犯,因為刑事法律,「法律根據」的原則,窩藏罪懲罰有利於司法實踐部門。
3樓:
當然構成共共犯了,幫助犯。
理由:乙明知道甲所從事犯罪行為而對之進行幫助。具有共同故意(這裡的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也就是說明知道甲的行為是違法行為;理論上不要求對具體的犯罪構成內容有確切的認識,只要認識到是犯罪行為即可)。
並且乙的行為對甲之後的犯罪行為起到了明顯的幫助作用。其中乙說:「你不論做什麼我都支援你」,這句話已經說明不論甲為何種行為都不存在實行過限的問題。
故乙成立為甲提供資金支援後的犯罪的共犯。
4樓:寧靜灣裡的小魚
感覺共犯有點牽強,如果是幫助犯,至少也應該知道是為哪一起犯罪提供的幫助。個人認為也應該是窩藏、因為她提供的只有資金
關於司法考試中刑法的一個問題
5樓:
甲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
解析:具體的事實錯誤中的物件錯誤,是指行為人誤把甲物件當作乙物件加以侵害,而甲物件與乙物件體現相同的法益,行為人的認識內容與客觀事實仍屬同一犯罪構成的情況。例如,行為人本欲殺甲,黑夜裡誤將乙當作甲進行殺害。
根據法定符合說,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罪是為了保護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護特定的甲或者特定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想殺人,而客觀上又殺了人,那麼就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這樣c選項就被排除了。本題考察的另外一個知識點是刑法中的因果關係問題,即「乙的父親患有嚴重心臟病,因聽到槍聲後過度驚嚇死亡」這一事實是否可以評價為甲的開槍射擊行為的結果。對因果相當性的判斷,要具體分析三個方面的情況:
一是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概率的大小;二是介入情況的異常性的大小;三是介入情況對結果的作用大小。開槍射擊是一種高度危險的行為,心臟病作為一種介入因素並非異常,因此本題中的甲應當對結果負責。這樣b選項就被排除了。
既然物件錯誤不影響甲符合故意殺人罪,因果關係也具有相當性,甲就應當對父親的死亡結果負責,成立故意殺人罪的既遂,選項a正確。很多考生會認為d項為正確選項。根據具體符合說,由於行為人本欲殺甲,而客觀上卻殺害了乙,二者沒有具體地相符合,行為人對甲應成立故意殺人未遂,對乙應成立過失致人死亡。
但現在的具體符合說論者也都認為,這種物件錯誤並不重要,因而不影響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所以,就這種物件錯誤而言,具體符合說與法定符合說的結論完全相同。選d的考生沒有認真領會法定符合說的內涵。
6樓:匿名使用者
涉及因果關係論,故意殺人既遂。
7樓:殼寡糖格萊克
蓄意抹殺,抹殺未遂,
8樓:匿名使用者
故意殺人既遂,屬於具體事實認識錯誤中的物件認識錯誤,不論是根據具體符合說還是法定符合說,都是「錯了等於沒錯」。其父雖然不是子彈打死的,但是心臟病的發作是正常的介入因素,不會中斷因果關係,所以構成故意殺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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