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有法有律
大陸法系:規則明確、系統。規則之間的邏輯關係構成一個概念體系、制度體系,運用容易,但缺點是僵化。
當社會生活發展產生新的問題、新的案件時,法律上沒有規定則難以應對。法律表現為缺乏彈性,不夠靈活。大陸法系各國當初之決定加入該法系,均屬於自覺自願,即系自主抉擇、主動參考借鑑法國法和德國法的結果;
英美法系:沒有制定成文法典,沒有嚴格的概念體系,掌握起來比較困難,對法律的運用要求較高,其優點為靈活。法律規則不是立法機關或議會制定的。
而是法官創設的。當社會生活出現新的問題,新型的案件時,法官就可以創設一些規則以適應社會的變化。英美法系各國,除英國本土外,其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非出於自願,是被佔領、被征服和殖民的結果。
兩者的主要區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
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
▲第二,法律適用不同。
前者習慣用演繹形式,後者習慣用歸納的形式。
▲第三,判例地位不同。
前者不是正式淵源,後者是法
▲第四,法律分類不同
前者分為公法和私法,後者分為普通法、平衡法
▲第五,法律編纂不同
前者傾向法典形式,後者傾向單行法
▲第六,訴訟程式不同。
前者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後者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人為重心,具有抗辯式的特點,同時還存在陪審團制度。
▲法系這種分類不能提示法的本質,但有助於促進法律文化的瞭解與交流。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歷史上差異顯著,但二十世紀以來,這種差別開始縮小。
2樓:匿名使用者
兩**系的主要差異有: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行政機關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飲食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燕尾服起來的。
第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
第四,訴訟程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此外,兩**系在法律分類、法律術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錄用和司法體制等方面,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3樓:
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飲食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燕尾服起來的。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概念及其兩者的聯絡與區別?
4樓:
一、兩**系的主要差異有:
1、法律淵源不同。
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行政機關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結構不同。
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飲食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燕尾服起來的。
3、法官的許可權不同。
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
4、訴訟程式不同。
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
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此外,兩**系在法律分類、法律術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錄用和司法體制等方面,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二、聯絡:
大陸法系大致以德法的法律傳統和司法傳統為代表,比如拿破崙上臺後就制定了著名的「拿破崙法典」,主要是民法典。
經過歷朝歷代的創制與完善,法國建立起了包括各個部門法的完備的法典。德國也是。以著名的「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德意志民族也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建立起了一個完備的成文法典。
5樓:阿離
1、大陸法系
是指歐洲大陸上源於羅馬法、以1804 年《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各國法律,所以大陸法系也稱羅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 年,德國以《法國民法典》為藍本,制定了《德國民法典》,該法典以後為一些國家所仿效,故大陸法系又稱為羅馬一德意志法系。
2、英美法系
亦稱「普通法系」、「英國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國普通法為基礎發展起來的法律的總稱。指英國從11世紀起主要以源於日耳曼習慣法的普通法為基礎,逐漸形成的一種獨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國的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
聯絡:大陸法系大致以德法的法律傳統和司法傳統為代表,比如拿破崙上臺後就制定了著名的「拿破崙法典」,主要是民法典。
經過歷朝歷代的創制與完善,法國建立起了包括各個部門法的完備的法典。德國也是。以著名的「德國民法典」為代表,德意志民族也在長期司法實踐中建立起了一個完備的成文法典。
區別:1、法律淵源不同
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行政機關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2、法律結構不同
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飲食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燕尾服起來的。
3、法官的許可權不同
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
6樓:是個胖子了
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民法法系、法典法系或羅馬日爾曼法系,是承襲古羅馬法的傳統,仿照《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的樣式而建立起來的各國法律制度的總稱。歐洲大陸上的法、德、意、荷蘭、西班牙、葡萄牙等國和拉丁美洲、亞洲的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屬於大陸法系。
英美法系又稱英國法系。普通法系或判例法系,是承襲英國中世紀的法律傳統而發展起來的各國法律制度的總稱,英、美、澳大利亞、紐西蘭、香港等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制度均屬於英美法系。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者的主要區別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法律淵源不同。大陸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淵源包括立法機關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行政機關頒佈的各種行政法規以及本車參加的國際條約,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淵源既包括各種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構成的判例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第二,法律結構不同。大陸法系承襲古代羅馬法的傳統,習慣於用法典的形式對某一法律部門所飲食的規範做統一的系統規定,法典構成了法律體系結構的主幹。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習慣用單行法的形式對某一類問題做專門的規定,因而,其法律體系在結構上是以單行法和判例法為主幹而發燕尾服起來的。
第三,法官的許可權不同。大陸法系強調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規定來審判案件,法官對成文法的解釋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嚴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適用法律而不能創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來審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條件下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的技術創造新的判例,從而,法官不僅適用法律,也在一定的範圍內創造法律。
第四,訴訟程式不同。大陸法系的訴訟程式以法官為重心,突出法官職能,具有糾問程式的特點,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審員共同組成法庭來審判案件。
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以原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和**人為重心,法官只是雙方爭論的「仲裁人」而不能參與爭論,與這種對抗式(也稱抗辯式)程式同時存在的是陪審團制度,陪審團主要負責做出事實上的結論和法律上的基本結論(如有罪或無罪),法官負責做出法律上的具體結論,即判決。
此外,兩**系在法律分類、法律術語、法學教育、司法人員錄用和司法體制等方面,也有許多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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