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私人建房引起施工事故怎麼賠償

時間 2022-03-31 05:00:04

1樓:匿名使用者

王某作為承包人,也是召集人,他具有最大的管理不力責任,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你家作為承包方,承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單位施工,同樣有連帶責任,擔負次要責任。

李某酒後施工,同樣有責任,負責自己的次要責任。

2樓:孫法官說法

農村建設施工中的人身傷害,按下列方法處理:

1、聘請沒有資質的施工隊的,包工頭和建房業主要承擔連帶責任。

2、工人喝酒後上崗,自己也有一定的過錯,可以減輕你與包工頭的責任。

3、保險公司承保與你的責任之間沒有關係。承保並不代表免除你的法律責任。

3樓:

杭州張律師:

李某是王某僱傭的僱員,李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僱主王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你作為發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的僱主王某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王某對李某的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承保,不代表法律認可這個事實的合理性。

如果有證據證明李某在喝酒後上崗操作的,其自身有重大過失,可以減輕僱主王某以及你的賠償責任。

農村自建房工程,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賠償責任怎麼劃分?

4樓:匿名使用者

隨著農村建設市場也逐步繁榮,由於種種原因,建房過程中的**事故屢有發生。,雙方對責任的承擔爭議問題往往成為訴訟焦點。

一、責任主體的確定

目前,農民建房普通採用承包的模式,即若干名勞動力聚合在一起,組成鬆散型的建築小分隊,由一名召集人(工頭)負責攬活並領工,與房主談妥報酬,包公不包料,只掙工錢的模式。根據這種情況,在施工中一旦發生**事故,承擔責任的主體一般應是:工頭、房主、**者本人及其他有過錯的人。

二、分配責任的方式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及此類案件的特點,對各方責任的劃分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並輔之以公平原則。結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應儘量由多方分擔責任,不宜將責任過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工頭的責任

建設部2023年頒佈的《村鎮建築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工匠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資格審定,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未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不得承攬村鎮建築工程。

」而目前農村的建築工匠取得縣級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者寥寥無幾,從已處理過的案件來看,大部分**事故都與安全措施不力有關。作為領工者(工頭)有責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實踐中,他們並非專業的建築隊,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裝置而盲目草率施工,領工者也很少進行安全教育。

領工者的上述過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劃分責任時,工頭一般應承擔主要責任。

(二)房主的責任

如果房主將工程承包給了無《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者即為房主的過錯,應承擔相應選任錯誤的民事責任。

在不同的個案中,房主還可能有其它方面的過錯。如根據約定應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裝置,而房主提供的裝置不安全等情況,均屬房主的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但需要強調的是:

即使是這種情況,仍應由領工者(工頭)承擔主要責任。因為保證安全施工始終是領工者應注意的義務,如果裝置不安全就不能盲目施工。房主雖然提供了裝置,但並不負責現場指揮和安全檢查,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擔次要責任。

(三)**者本人的責任

一般情況下,**者本人存在對自己安全注意不夠的過錯,應自負相應的民事責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過錯還很明顯,甚至是造成其**的主要因素,這時其本人應承擔較多的責任。但不宜承擔主要責任,。

此類案件劃分責任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加公平原則。施工者本人受了傷,如讓其承擔主要責任,就過分強調了過錯責任原則而忽略了公平原則,有失偏頗,社會效果也不好。

(四)其他有過錯者的責任

其他有過錯者是指自己幹活不小心,給別人造成**的情況。如不小心將磚塊碰掉砸傷他人的。有時造成損害者是該建築隊以外的其他人,均應根據其過錯承擔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農村自建房工程,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賠償責任怎麼劃分

5樓:農村建房子

建房意外受傷誰來買單?

【案例分享】

2023年4月,蔡某跟著郭某為楊某家建房,在幹活的過程中,架子上的木板斷裂(施工所使用的架子由郭某提供並負責搭建),導致蔡某從搭建的架子上摔下受傷住院,花費醫療費5萬餘元,蔡某訴至法院,要求作為僱主的郭某和房主楊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郭某辯稱,與楊某系合夥關係,屬於同打虎共吃肉,不是僱傭關係,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楊某辯稱,蔡某和郭某等人為他家建房系承攬合同關係,不存在過失,不應賠償。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民房的建設具體分工由郭某進行分配,楊某對郭某進行結算,再由郭某按照實際出工天數支付給蔡某及其他施工人,施工中的架子、攪拌機由郭某提供並收取工程造價6%的費用,結合以上事實,應認定郭某為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蔡某與郭某系僱傭關係,對蔡某受到的傷害,郭某作為僱主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楊某將本案所涉工程,發包給沒有建築資質的郭某,存在過錯,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蔡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所遭受的傷害存在過錯,應承擔50%的責任。

判決生效後,郭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判決。經楊某申請,法院執行幹警多次做郭某的工作,郭某態度強硬,拒絕賠償也拒不報告財產狀況,法院決定對郭某採取拘留措施。面對執行法官的情理法重重加壓和震懾,郭某最終同意履行賠償義務,案件得以順利執結。

6樓:匿名使用者

隨著農村建設市場也逐步繁榮,由於種種原因,建房過程中的**事故屢有發生。,雙方對責任的承擔爭議問題往往成為訴訟焦點。

一、責任主體的確定

目前,農民建房普通採用承包的模式,即若干名勞動力聚合在一起,組成鬆散型的建築小分隊,由一名召集人(工頭)負責攬活並領工,與房主談妥報酬,包公不包料,只掙工錢的模式。根據這種情況,在施工中一旦發生**事故,承擔責任的主體一般應是:工頭、房主、**者本人及其他有過錯的人。

二、分配責任的方式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及此類案件的特點,對各方責任的劃分一般應適用過錯責任並輔之以公平原則。結合農村的實際情況,考慮案件的社會效果,應儘量由多方分擔責任,不宜將責任過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

(一)工頭的責任

建設部2023年頒佈的《村鎮建築工匠從業資格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築工匠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資格審定,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未取得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不得承攬村鎮建築工程。

」而目前農村的建築工匠取得縣級人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者寥寥無幾,從已處理過的案件來看,大部分**事故都與安全措施不力有關。作為領工者(工頭)有責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護措施,並對施工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實踐中,他們並非專業的建築隊,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裝置而盲目草率施工,領工者也很少進行安全教育。

領工者的上述過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劃分責任時,工頭一般應承擔主要責任。

(二)房主的責任

如果房主將工程承包給了無《村鎮建築工匠資格證書》者即為房主的過錯,應承擔相應選任錯誤的民事責任。

在不同的個案中,房主還可能有其它方面的過錯。如根據約定應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裝置,而房主提供的裝置不安全等情況,均屬房主的過錯,其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但需要強調的是:

即使是這種情況,仍應由領工者(工頭)承擔主要責任。因為保證安全施工始終是領工者應注意的義務,如果裝置不安全就不能盲目施工。房主雖然提供了裝置,但並不負責現場指揮和安全檢查,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擔次要責任。

(三)**者本人的責任

一般情況下,**者本人存在對自己安全注意不夠的過錯,應自負相應的民事責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過錯還很明顯,甚至是造成其**的主要因素,這時其本人應承擔較多的責任。但不宜承擔主要責任,。

此類案件劃分責任的原則是過錯原則加公平原則。施工者本人受了傷,如讓其承擔主要責任,就過分強調了過錯責任原則而忽略了公平原則,有失偏頗,社會效果也不好。

(四)其他有過錯者的責任

其他有過錯者是指自己幹活不小心,給別人造成**的情況。如不小心將磚塊碰掉砸傷他人的。有時造成損害者是該建築隊以外的其他人,均應根據其過錯承擔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7樓:黎江月

總的說是僱主對僱員負責,被幫工人對幫工人負責。具體的說得要具體情況

農村私人建房施工出現**事故

8樓:廣州民商律師

包工頭沒有資質,屋主應承擔次要責任,即對受害工人的醫藥費、殘疾賠償金等承擔10%至30%的賠償責任,其他的由包工頭承擔。

9樓:法律實務研究

有工程承包合同,先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來處理。

如承包合同沒有約定,則應由施工人,即包工頭承擔責任,你朋友不用承擔責任。

當然,如果該工人,是由你朋友請的,那由你朋友承擔責任。

補充:承包人沒有資質的,由承包人和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

10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一樓說得那麼簡單,你請沒有資質的人建房,這就不符合活法律規定,你朋友要負一定的民事責任!

11樓:慶民於

儘管此事件沒有一份書面合同、協議。但相互的承包事實已經存在,併發生意外。

對此事承擔責任是以各自的過錯為依據的。

首先受傷的原因是什麼:是個人失誤或違章,還是別人的過錯。誰的原因就要承擔一些責任了。

再有參與的各方都沒有約定各自均有過錯再按實際能力各自承擔。

此事就是訴至法院也是這麼個原則但還的給法院、律師出些錢。全都要參與人最後結賬。所以建議各自拿出誠意協商解決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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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樓:木有負面情緒

房主和包工頭往往都覺得不應該由自己承擔責任,調解比較困難。受害的農民工一方,有的起訴房主,有的起訴包工頭,多數把房主和包工頭列為共同被告,要求兩方承擔連帶責任。對於此類農村建房事故中如何確定賠償責任主體,理論上爭論較大,實務中判決理由和結果迵異。

一種意見認為應當判決包工頭賠償,房主無責任;一種意見認為應當由包工頭與房主共同賠償,互負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款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裡有兩個問題需要弄清楚,一是承攬關係的認定;二是對定作人過失的理解。關於第一個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八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築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法」,其他相關建築法律法規也大多明確不適用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築活動,所以農村中普遍存在的「土師傅」建私房並不能簡單地認定為發包與承包關係,界定為承攬關係似乎更為恰當。

房主與工頭之間的法律關係,不是建築工程合同而是承攬合同,雙方之間是承攬合同關係,房主是定作人,包工頭是承攬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定作人不承擔賠償,定作人對定作、選任、指示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關於對定作人過失的理解問題,依照現行的建築法律法規,對兩層以上住宅的建設,必須要由有建築施工企業資質的施工隊承建,那麼法律如無禁止性規定,應當推定農村低層住宅建築活動可以由個體工匠承攬,事實上,農村中低層房屋的建築並不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水平,農民們也大都願意將房屋交給他們比較信任的有一定技術水平和建房經驗的工匠來做,故要求房主必須選任具備資質(目前個體工匠資質行政審批的規定已經取消)的承建人是不現實的,將此義務加於房主身上有失公允。

審判實務中,認定房主是否承擔責任可以從房主在建房活動中是否存在定作過失或指示過失來考慮,但需從嚴把握,不能只顧同情受害者而忽視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房主作為定作人不是賠償責任主體,而應由作為僱主的包工頭,對建築民工的損害獨立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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