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佔用土地地上應該歸誰,國家有關單位徵用完了土地,不用,多年後應該屬於誰呢

時間 2022-05-16 11:25:03

1樓:愛喝粥

第一,你擁有國有土地 使用權證 ;

第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包 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 利,在你出租給對方後,雖然對方擁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不擁有處分權,未經你的同意不能轉租,或用於其它用途,

而你可以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等進行法律允許範圍內的處分。

其實就像出租房屋,你擁有所有權,將房子出租給他人,雖然同樣擁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但不代表就是所有權人。

第三、在我國,因為土地的國有制度,所以,不存在土地所有權,所謂的土地使用權其實部分擁有所有權的權能,你所擁有的使用權,和承租方擁有的使用的權利是不一樣的,你的屬於物權,他的屬於債權。

2樓:仝永昌

有關佔用土地,地上應該歸誰?佔用土地已經付給你,土地的所有費用了,地上的物品就應該歸付錢的地方,但是這是在你們事先約定好了

3樓:

佔用土地地上應該歸國家啊?自己的工土地歸自己所有而不是讓國家吃虧的,假如說誰承包土地就向承包的人要承包費啊

4樓:雁南飛

誰的土地被佔用,補償的時候就歸誰。

律師您好:村裡的地被開發商佔用了,我家地裡有別人家的墳地,墳地的錢應該歸誰?

5樓:莫奇怪走過

找村委會,村委會應該有當初承包土地時的承包合同,你自己家裡也應該有土地承包證,上邊必然有顯示那塊地是你家承包的。

6樓:踏理尋法

墳是別人家的,遷墳給的錢,應該給別人。

7樓:匿名使用者

以前都是請人看風水, 看好 適合,就看誰的地,然後和地主商量,要錢給錢,要地 拿自己的地交換。不管多熟都是這樣。 現在平,開發商 給的是遷移的錢。

關於佔用 那是土地佔用,需要補償款,這個需要問村委。

國家有關單位徵用完了土地,不用,多年後應該屬於誰呢

土地歸誰所有

8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要對這塊土地進行所有權的確權,只有權屬清楚,才能說它是屬於集體的還是國家的。但不論如何也不會是你自己所有的,因為我國實行的是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沒有土地所有權的私有制。

其次,不論這塊地是集體所有還是國家所有,算你以前一直是承包的是肯定的,只不過你沒有簽訂承包合同而已。但你有證據證明形成了事實上的承包關係。至於現在建議你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等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來確定承包關係。只有簽訂了承包合同才能算你承包,也才能有權繼續使用這塊土地。

第三,關於國家收回土地,《土地管理法》有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五)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9樓:登平邢懷夢

頂!!!!!你應該去上級反應

這裡是翻不出水花的!

我支援你

10樓:匿名使用者

1.該土地是否算我已承包?

答:如果續寫承包書申請才行。

2.該土地是否確立成為我個人所有?

答:不行,在我國土地不屬於個人,只能屬於國家和集體。

3.該土地我現是否還有繼續使用權?

答:有,寫承包書有優先使用權。

4.群眾是否有權收回該土地並拍賣且平分給群眾?

答:沒權

5.如果該土地不歸我所有,也不從屬群眾,而應該歸國家收回?

答:屬於集體所有。國家需要用的時候仍然能收回。

國家土地法有規定耕種20年以上就是屬於誰的相關規定嗎

11樓:匿名使用者

國家土地法沒有相關規定。不過地方法規為了調解處理當地的一些土地糾紛可能會有一些相關規定。

例如:《江西省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規定》

第三十六條 農村集體佔用另一農村集體的土地,連續佔用已滿二十年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給現使用者;連續佔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並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的所有權。

擴充套件資料:

農村土地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

(依據:江西省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暫行規定)

第七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確定管轄:

(一)發生在縣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縣人民**管轄;

(二)發生在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內跨縣的,由所在地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管轄;

(三)發生在省內跨行政公署、設區的市的行政區域的,由省人民**管轄;

(四)發生在省屬以上單位(含省屬單位)與其他單位之間的,由所在縣人民**提出調處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或地區行政公署複核後,報省人民**批准。

第八條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管轄;跨鄉(鎮)的,由縣人民**管轄。

第九條 山林、水利、礦產等行業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組織有關部門依法調處。

第三章 調處程式

第十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時,各方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及其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並不得單方面發放可能影響土地權屬爭議的證照,發放的一律無效。

第十一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應先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可向人民**提出調處申請。未經人民**調處的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不得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屬於縣級以上人民**管轄的土地權屬爭議,調處申請向同級調處部門提出。

第十二條 調處申請均應書面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公民的,只填寫姓名、住址,下同);

(二)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請求調處的理由、具體要求,並附地形示意圖;

(四)有關證據材料及其**,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住址。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或縣級以上調處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當事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材料。

逾期不提交答辯書又不說明理由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上級調處部門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一)依照本規定應該受理而沒有受理的;

(二)當事人雙方的協議違反第四條規定的;

(三)其他應當受理的。

第十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凡已由人民法院審理作出了判決(裁定)的,不再進行調處。

土地權屬爭議凡在土地改革後經雙方協商已達成協議的,或已經人民**調處作出處理決定的,不再進行調處,但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同一人民**對同一土地權屬爭議作出過數次處理決定的,以最後一次處理決定為準;當事人雙方對同一土地權屬爭議達成過數次協議的,以最後一次協議為準。

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為準;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兩級或兩級以上人民**作出處理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的處理決定為準;同一土地權屬爭議已由人民**作出處理決定的,當事人雙方的協議無效。

本規定頒佈施行前各級人民**的土地管理部門或人民**指定的其他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可視為同級人民**的處理決定,適用本條

二、三、四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認為下級人民**的處理決定有誤的,可以重新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應當先行調解,調解無效的,負責調處的人民**應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由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或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均應制作協議書,明確土地的四至,附四至地形圖,並由當事人雙方實地設定固定界標。協議書一式四份,分別由當事人雙方及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或調處部門儲存。

第十八條 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是公民的,只填寫姓名、住址);

(二)土地權屬爭議的來由;

(三)處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行政規章;

(四)處理決定的內容,並附四至地形圖;

(五)不服處理決定的起訴期限;

(六)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的印章。

12樓:抄和美逢好

非法買賣土地非法買賣土地是指其行為不僅包括買賣土地所有權,還包括買賣土地使用權,即土地使用權人未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式將土地權利完全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向其支付價款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第一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如曾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等。

第二條實施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情節特別嚴重」: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十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二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四十畝以上的;

(四)非法獲利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非法轉讓、倒賣土地接近上述數量標準並具有其他惡劣情節,如造成嚴重後果等。

***2023年頒發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中,給基本農田下的定義是:「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社會經濟發展對農產品的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不得佔用的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佔用的耕地。」所以說,基本農田是耕地的一部分,而且是高產優質的那一部分耕地,但並非所有的耕地都是基本農田。

用白話說,他是耕地,但高於耕地。

而且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

「非農業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佔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佔用好地。

禁止佔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禁止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

所以說,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等。基本農田只要不用於耕種都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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