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的物毀損 滅失風險由誰承擔

時間 2021-06-04 03:11:57

1樓:焱之光華也

我國法律對於動產或不動產的風險負擔問題,原則上採取交付主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標的物交的風險,在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風險也轉移給買受人承擔。也就是說,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並不關聯。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是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的風險,主要包括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具有過錯,則不屬於風險負擔問題,應當按違約責任或債權責任處理。

但上述規則,存在幾種特殊情形:

一、在途貨物(路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種類物難以區分。在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託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者託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為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三、買受人違約導致交付延期。比如買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點,或者未支付合同約定的主要費用,由此帶來的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四、買受人遲延受領。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貨物或者遲延提貨,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五、買受人因質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標的物質量存在重大瑕疵,買受人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 這意味說,只有當買受人無法從出賣人交付的批量貨物分辨出特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時,買賣人才不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樓:胭崰嫠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本條是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承擔的基本原則的規定。

本條也是買賣合同一章最重要的條文之一。風險承擔是指買賣的標的物在合同生效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如**、火災、颶風等致使發生毀損、滅失時,該損失由哪方當事人承擔。風險承擔的關鍵是風險轉移的問題,也就是說如何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

轉移的時間確定了,風險由誰來承擔也就清楚了。由於它涉及到買賣雙方當事人最根本的利益,所以從來都是買賣合同法中要解決的一個最重要的問題。

首先,標的物風險轉移的時間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約定。當事人在這方面行使合同自願的權利,法律是沒有理由干預的。這在各國法律規定中都是一致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使用某種國際**術語,如fob、cif等或者以其他辦法來約定貨物損失的風險從賣方轉移到買方的時間及條件。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第十三條也規定,合同應當視需要約定當事人對履行標的承擔風險的界限;必要時應當約定對標的的保險範圍。儘管該條文中使用了「應當」的用語,但允許當事人對此問題作出約定是明確的。在大宗**尤其在國際**中,當事人往往都會通過各種方式,很多通過採用國際**術語的方式在合同就確定了風險轉移的時間。

如約定以fob、cfr或者cif條件成交時,貨物的風險都是在裝運港裝船越過船舷時起,由賣方轉移於買方。

然而,法律必須要確定一個規則,以解決合同當事人對此問題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標的物的風險從何時起轉移。發達國家法律一般對此都有具體規定,但各國的規定不盡一致,主要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所謂的「物主承擔風險原則」或者「所有權原則」,英國法和法國法屬於此類。

這種原則是說標的物的風險轉移的時間應當與所有權的轉移時間相一致,即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時,風險也隨之移轉給買受人。

另一種是所謂「交付原則」,即不把風險轉移問題與所有權轉移問題聯絡在一起,而是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美國、德國以及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等都是採取的這種原則。

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參考比較了這兩種原則,最終確定採納後一種作為我國處理這一問題的辦法。理由是風險轉移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轉移則是抽象的,因而以所有權的轉移來確定風險轉移的做法不可取。標的物的交付是一個事實問題,易於判斷,清楚明瞭,以它為標準有利於明確風險的轉移。

因此,本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後由買受人承擔。這裡要注意一個問題。我國民法通則和本法都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外,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而本條又規定標的物的風險自交付時起轉移。

但不能認為這種情況下區分風險承擔的所有權原則與交付原則沒有意義。因為,本法所規定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是在法律沒有另外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相關約定的情況下才發生效力的。比如,如果當事人約定自合同成立或者自標的物價款支付完畢時起所有權轉移,那麼所有權的轉移就依當事人的約定,而對於標的物風險,如果當事人沒有專門約定,則要自交付時起轉移。

對於法律規定須辦理一定手續標的物所有權才能轉移的情況,與此道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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