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管轄權異議是否有時間限制

時間 2021-08-13 08:04:49

1樓:匿名使用者

一、根據民事法第38條的規定,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

新舊民事法都要求在答辯狀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對比一下,新舊民事法第38條的規定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化。民訴法第38條的規定是: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此,我想提出的問題是:若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後果是什麼呢?是否意味著當事人已經放棄了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呢?

是否是意味著在該案件的整個訴訟程式中都不能再提管轄權異議呢?本人對此持反對意見。此外,若第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後,當事人再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是否應對管轄權問題再進行審查呢?

就實務而言,法官一般都會拒絕當事人的請求,不會再審查管轄權的問題。

筆者接受該案後,也想過要提管轄權異議的問題。最早經辦此案的律師沒有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再接受經辦此案的律師因已過答辯期,在庭審筆錄中明確陳述:“因已過答辯期,同意不再提管轄權異議。

”鑑於以上事實,且一審法院判決還存在其他程式上錯誤,綜合考慮後,筆者在二審階段也沒有提管轄權異議的問題。

二、案件發回重審後能否再提出管轄權異議

鑑於案件權益比較重大,一審敗訴後只能提起上訴。其實,大家都明白,二審想扳回來,難度極大。

由於一審判決列錯了案件主體,我們也以一審判決主體錯誤為由,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將案件發回重審。比較意外的是,二審法院最終接納我們的**意見,裁定案件發回重審,事實上賦予我們權利救濟的權利。

既然案件發回重審,就應當是一切重新開始。但問題也出來了,我們能否再提起管轄權異議呢?一審法院出具的**《傳票》及《舉證通知》材料中,重新明確了舉證期限、申請鑑定期限、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等內容,但沒有明確提到是否可以再申請管轄權異議。

筆者也進行了詳細的資料收集,看了不少專業人士的說法,認定不可以再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觀點居多,但比較遺憾的是,筆者並沒有找到具有權威性觀點和法律依據。在我們律師團隊內部,觀點也不統一,有律師說可以再提,也有律師說再提被駁回紀律過大。總之,就沒有明確的答案。

其實,經常打官司的人都知道,用法律的時候才發覺,法律往往就缺你需要用的那一條。

三、一審法院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經過比較長時間的思考,筆者最終決定再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要求將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轄。一審法院主審法官收到筆者提交的管轄異議申請書後,要求筆者到法院作筆錄,其提出的核心內容如下:1、發回重審就是繼續審理,筆者再提管轄權異議、再提交其他眾多證據材料是不恰當的;2、不是不賦予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而是當事人在管轄權異議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已過了時效,不能再提管轄權異議,提出了也會駁回;3、原來一審就是通過作筆錄確定不再提管轄權異議的,你現在為什麼就非要法院出具書面裁定書呢?

總之,就是氣氛不和諧,在法庭上就辯論起來,結果就是筆者要求在筆錄中明確寫明要求出具書面裁定書的內容,事實上書記員就沒有打,筆者只能自己手寫上去。

由於筆者堅持要求法院出具書面裁定書,法院也就只能組織**專門處理管轄權問題。在庭上,筆者詳細論述了管轄權的問題,結論就是一審法院受理本案是錯誤的,應移交市中院管轄。

其實,自己再認真想想,也覺得有點問題,為什麼不在市中院的時候提出管轄權異議呢?而是等到現在才提出?中院剛裁定案件發回重審,現在又要求將案件移交中院審理?

這樣具有戲劇性的事情,自己還真沒有遇到過。其實,連一些相關當事人也不理解我的做法,現在再提管轄權異議,會不會純粹拖延時間呢?其實,我心裡也沒有底,畢竟案件實操都是很複雜的。

且原庭審筆錄中明確載有不再提管轄權異議的內容。

一審法院法官態度很明確,本院將依法審理,也將請示領導後作出裁定書。裁定書出來了,駁回了我方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裁定案件應由該法院繼續審理,並強調這是請示法院領導後作出的決定。

四、中院裁定支援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請求,裁定將案件移交市中院管轄。

經過比較漫長的等待之後,中院通知筆者去簽收法院裁定書。簽收送達文書材料後,筆者問書記員案件是如何裁定的,書記員回答:“一般都是這樣判的。

”我心底一涼,花費這麼長時間,浪費了那麼多的精力,結果還是讓我失望嗎?隨即將到手的裁定書直接翻到最後面的結論部分,結果讓我吃驚,中院再一次支援我方的請求。總之,起碼在程式上,原一審判決是存在問題的,否則二審法院就不會兩次都支援我方的請求。

五、筆者提出的與管轄權異議相關的法律依據

首先,民事法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法條中並沒有規定期限。

筆者的理解是,法院只要發現自己受理案件是錯誤的,應賦予其認真改錯的權利,而不應用時間期限來限制其改正錯誤的機會。正如俗話說的,有錯就改是好孩子。

其次,民事法第111條第4款規定:“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也就是說,法院有告知當事人去有管轄權法院起訴的義務,法院未履行該法定義務,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不應當全部由案件當事人承擔。

再者,民事法第179條第7款規定:“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也就說,若法院在答辯期滿後不再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但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法院確實是沒有管轄權卻受理了案件的,作出了判決,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該案。

具體到筆者辦理的上述案件,若法院拒絕當事人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申請,明顯是程式上的錯上加錯;若當事人再以管轄權錯誤為由在二審階段提出發回重審,或者是在判決生效後申請再審,這都為當事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訴累。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事人在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應認定為當事人就放棄了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也不能認定為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此取得了管轄權;案件發回重審後,當事人有權再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也應當進行審查;法院是否應當再審查當事人再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其實質要件就是法院對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只要是沒管轄權而受理了案件,就應依法移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不應當有時間的限制,而當事人申請管轄權異議的,也不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

2樓:匿名使用者

1、按法律規定,對於法院將案件進行移送時間沒有規定,由法院按實際情況進行操作確定。

1、根據民事法第38條的規定,應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新舊民事法都要求在答辯狀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3、管轄權通常是指一個國家在規定和實施其權利和義務以及在管理自然人和法人的行為等方面的法律權力。

4、當事人在答辯狀期間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不應認定為當事人就放棄了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也不能認定為沒有管轄權的法院就此取得了管轄權;案件發回重審後,當事人有權再提出管轄權異議,法院也應當進行審查;法院是否應當再審查當事人再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申請,其實質要件就是法院對受理的案件是否有管轄權,只要是沒管轄權而受理了案件,就應依法移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這不應當有時間的限制,而當事人申請管轄權異議的,也不應當有時間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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