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檸萌
我國《合同法》第281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在理解和適用上列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方面,承包商應注意把握下列要點:
(1)怎樣理解「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
「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包含兩重含義:
第一重含義,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這裡的合同也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在補充合同約定以及施工過程中的會議紀要。
第二重含義,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強制性的規範標準。
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特性滿足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工程合同的綜合要求的總和。建設工程質量事關國計民生,不僅關係到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因此,國家勢必要通過法律,對建築工程質量施行強制性干預。
我國《建築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安全標準要求。」因此,對國家的強制性標準,任何人都不得違反。
如果施工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的強制性標準,該等約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所謂「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首先是指不符合合同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則以強制性標準為準。
(2)關於工程質量鑑定——怎樣確認「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在司法實踐中,施工合同糾紛很多都涉及到工程質量。當承發包雙方圍繞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質量責任如何劃分發生激烈對抗時,最終的裁決只能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作出。
但是由於工程質量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委託鑑定機構對有關專門性問題作出鑑定結論,然後據此作出裁決。因此,對許多訴訟案件,鑑定結論成了控辯雙方勝負的焦點。但是長期以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司法鑑定作出可供遵循的訴訟程式保障,重複鑑定、多個鑑定結論相互矛盾、各級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一些鑑定結論不公平導致判決不公,當事人及社會各界對此反應十分強烈。
主要體現在:
第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等鑑定主體不規範,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有法定鑑定的主體資格。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鑑定機構或人員不具備鑑定的主體資格、鑑定機構超越本鑑定機構的資質等級許可的經營範圍、鑑定人員在兩個以上的鑑定機構兼職等等。
第二,鑑定的程式不規範,表現為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送交鑑定的材料應當質證而未質證;對當事人提出的疑問合議庭沒有主持**請鑑定人出庭答疑,鑑定結論上籤章或簽字的鑑定單位或者人員並不參予鑑定活動,等等。
第三,鑑定機構作出鑑定結論的依據不足。主要是指:鑑定適用的方法或者標準與合同約定不符,鑑定存在重大漏項、鑑定適用的標準違反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等等。
因此,對廣大承包商來說,為充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參與訴訟過程中,當涉及司法鑑定時,在操作實務上應注意:
①若自己認定需要鑑定才能說明問題,一定要在法定的舉證期限或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司法鑑定的申請,超過期限,後果自負;
②對鑑定結論,應從程式和實體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即審查:鑑定報告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是否有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蓋章簽字);提起鑑定的程式是否合法(如對方提交鑑定申請是否超過舉證期限);鑑定機構或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鑑定結論依據的證據和構料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等等。
③若認為鑑定結論不公,應及時申請重新鑑定,並提出應該重新鑑定的理由。
(3)承包商對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責任
綜合我國民法、合同法、建築法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承包商因其自身的過錯導致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應該承擔的責任範圍包括:
首先要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其次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還應承擔如下責任:
①對工程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達到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和標準,相關的費用亦由其自行承擔
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發生承包人因種種原因拒絕無償修理、返工或者重建。發生此種情況時,如果發包人訴諸法院,請求判令施工人履行上述義務,也因法院審理案件需要花費相當長的時間,這樣會導致發包人因為建設工程不能及時投入使用,無法及時收回投資而損失慘重,即使發包人勝訴,也得不償失。為此,《司法解釋》規定:
承包人拒絕無償處理或返工、改建的,發包人可以自己修理或者請他人修理,由此產生的費用應該由承包人承擔;發包人也可以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②承包人實施返修、改建導致工程逾期交付的,由承包人自己承擔工程逾期的違約責任。
③建築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發生重大質量缺陷,直接關係到建築物的安危,如果能夠通過加固等確保建築物安全的,承包人應當負責修復,不能修復造成建築物無法使用的,由承包人賠償因承包人的過程導致發包人的投資損失。
④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
⑤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的其他人身和財產損失、均由承包人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樓:裴蓁律師
精益求精,工匠精神,源頭防範,積極避損
3樓:今非昔比鈞
不管怎麼樣你也是消費者,像消費者協會投訴
裝修糾紛案例: 怎樣解決這則裝潢糾紛。
4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合同法》第281條規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在理解和適用上列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方面,承包商應注意把握下列要點:
(1)怎樣理解「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
「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應作廣義的理解,即包含兩重含義:
第一重含義,指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的約定。這裡的合同也應作廣義的理解:包括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在補充合同約定以及施工過程中的會議紀要。
第二重含義,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國家對建設工程質量強制性的規範標準。
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裝置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工程特性滿足國家現行的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工程合同的綜合要求的總和。建設工程質量事關國計民生,不僅關係到生產經營活動的正常進行,而且關係到人民生命財產。因此,國家勢必要通過法律,對建築工程質量施行強制性干預。
我國《建築法》第52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築工程安全標準要求。」因此,對國家的強制性標準,任何人都不得違反。
如果施工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的強制性標準,該等約定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所謂「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首先是指不符合合同約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約定不明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低於國家的強制性標準,則以強制性標準為準。
(2)關於工程質量鑑定——怎樣確認「建築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在司法實踐中,施工合同糾紛很多都涉及到工程質量。當承發包雙方圍繞工程是否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質量責任如何劃分發生激烈對抗時,最終的裁決只能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作出。
但是由於工程質量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通常的作法是委託鑑定機構對有關專門性問題作出鑑定結論,然後據此作出裁決。因此,對許多訴訟案件,鑑定結論成了控辯雙方勝負的焦點。但是長期以來,由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未對司法鑑定作出可供遵循的訴訟程式保障,重複鑑定、多個鑑定結論相互矛盾、各級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一些鑑定結論不公平導致判決不公,當事人及社會各界對此反應十分強烈。
主要體現在:
第一,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等鑑定主體不規範,法院委託的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有法定鑑定的主體資格。司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鑑定機構或人員不具備鑑定的主體資格、鑑定機構超越本鑑定機構的資質等級許可的經營範圍、鑑定人員在兩個以上的鑑定機構兼職等等。
第二,鑑定的程式不規範,表現為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送交鑑定的材料應當質證而未質證;對當事人提出的疑問合議庭沒有主持**請鑑定人出庭答疑,鑑定結論上籤章或簽字的鑑定單位或者人員並不參予鑑定活動,等等。
第三,鑑定機構作出鑑定結論的依據不足。主要是指:鑑定適用的方法或者標準與合同約定不符,鑑定存在重大漏項、鑑定適用的標準違反國家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等等。
因此,對廣大承包商來說,為充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參與訴訟過程中,當涉及司法鑑定時,在操作實務上應注意:
①若自己認定需要鑑定才能說明問題,一定要在法定的舉證期限或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司法鑑定的申請,超過期限,後果自負;
②對鑑定結論,應從程式和實體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即審查:鑑定報告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如是否有鑑定機構或鑑定人員蓋章簽字);提起鑑定的程式是否合法(如對方提交鑑定申請是否超過舉證期限);鑑定機構或人員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鑑定結論依據的證據和構料是否充分,是否符合合同的約定等等。
③若認為鑑定結論不公,應及時申請重新鑑定,並提出應該重新鑑定的理由。
(3)承包商對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責任
綜合我國民法、合同法、建築法及相關行政規章的規定,承包商因其自身的過錯導致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應該承擔的責任範圍包括:
首先要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其次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還應承擔如下責任:
①對工程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以達到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和標準,相關的費用亦由其自行承擔
在現實生活中,往往會發生承包人因種種原因拒絕無償修理、返工或者重建。發生此種情況時,如果發包人訴諸法院,請求判令施工人履行上述義務,也因法院審理案件需要花費相當長的時間,這樣會導致發包人因為建設工程不能及時投入使用,無法及時收回投資而損失慘重,即使發包人勝訴,也得不償失。為此,《司法解釋》規定:
承包人拒絕無償處理或返工、改建的,發包人可以自己修理或者請他人修理,由此產生的費用應該由承包人承擔;發包人也可以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②承包人實施返修、改建導致工程逾期交付的,由承包人自己承擔工程逾期的違約責任。
③建築物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發生重大質量缺陷,直接關係到建築物的安危,如果能夠通過加固等確保建築物安全的,承包人應當負責修復,不能修復造成建築物無法使用的,由承包人賠償因承包人的過程導致發包人的投資損失。
④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援。
⑤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的其他人身和財產損失、均由承包人自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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