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保險法離婚前的指定受益人是否有繼承權

時間 2022-01-21 23:45:04

1樓:楊楊搞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1、法定受益人與非法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

上述分類,是根據在確定受益人方面,法律有無明文規定。例如,依中國《保險法》第六十三條,死亡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同時也是法定受益人,當沒有指定受益人時,享有受益權。此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為法定受益人。

這是因為被保險人生存,則被保險人對保險金有請求權,這種權利是因保險標的對被保險人的人身依附性決定的。但可以通過指定受益人而放棄。指定受益人是指根據「有權指定者」的意旨所確定的受益人。

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其它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均可以成為指定受益人。

2、原始受益人、後繼受益人與法定繼承人

依據受益順序,可作如上分類。如同中國《繼承法》,沒有前一順序受益人,後一順序受益人才能取得受益權。

3、為自然人的受益人與非自然人的受益人

中國《保險法》對受益人的範圍和資格未作限制。現實生活中以受益人為自然人居多。

4、單一受益人與多數受益人

對受益人是單數還是多數所作的分類。如果是多數受益人,則有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的問題。當同一順序有多個受益人,其中某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份額應當由誰來受讓?

是由其他受益人均等受讓,抑或是由投保人、被保險人重新指定?中國《保險法》未見具體規定。

5、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與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

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屬於投保人為自己利益買保險,不兼有投保人身份的受益人屬於投保人為他人利益買保險。

6、財產保險受益人與人身保險受益人

英國及中國臺灣允許在財產保險上設定受益人,可作此分類。中國僅人身保險有受益人,對財產保險設定受益人無規定。

2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金指定的受益人的,就應歸受益人個人所有。即當事故發生後,保險金由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

根據我國保險法規有關條文規定,人身保險金能否列入被保險人的遺產,取決於被保險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付給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可以用來清償債務或者賠償。

參考天涯法律網

3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單上如果有指定的受益人,在離婚後沒有變更的:全部保險金都由指定的受益人取得,但這不是繼承。

如果離婚後投保人變更了保險單上的受益人,由變更後的受益人取得保險金;如果變更成沒有受益人,保險金由死者的繼承人繼承。

保險法中,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受益人嗎?

4樓:豪哥侃球

受益人又稱保險金受領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有權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係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5樓:誠誠律師

《保險法》第四十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保險法和繼承法的衝問題

6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與《繼承法》的衝突

對《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質疑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已於2023年2月28日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舊保險法的基礎上刪除、修改與增加了不少條文,其中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增加了一款與繼承有關的內容,該款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該規定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太一樣,甚至在某種情形下會發生衝突。

《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二、衝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針對相互有繼承關係的人同時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後順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直接導致在某些的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會導致不同的財產歸屬後果。以下僅舉幾例來說明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與《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所導致的不同,所舉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有繼承關係,且僅考慮保險賠償的繼承而不考慮其它財產的繼承。

(一)推定無其它繼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若按《繼承法》的規定,則推定無其它繼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險賠償金先由乙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該保險賠償金最終由丙繼承。

若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無人繼承,按繼承法的規定,無繼承人的歸國家。(但在實踐中,因適格的權利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該筆保險金則實際上歸保險公司所有。)

(二)推定長輩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

若按《繼承法》規定,則推定長輩先死亡,其保險金由乙、丁共同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乙所繼承的保險金由丙繼承,因此,此時甲之保險金最終由丙、丁共同繼承。若按《保險法》之規定,則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全由甲的繼承人丁繼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試從兩個方面來對《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中關於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規定作簡要分析。

首先,從法的效力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又由於《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針對繼承法所作的解釋,因此,應該將其看成與《繼承法》同行的效力。

然而,根據我國《立法法》中關於法的衝突解決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在本文所討論的《保險法》與《繼承法》均屬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屬於特別法,應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來解決二者之間的衝突,而《保險法》是最新修訂的,顯然依此規則應以《保險法》中的為準。

其次,從二者調整的範圍來看。《繼承法》主要是調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引發的繼承關係,《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對有繼承關係的多人同時死亡如何發生繼承進行調整;《保險法》主要是對保險行業、保險公司及保險合同進行規範的一部門商事行業法,《保險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如何繼承進行規定。二者的調整範圍有一定區別,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失效,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

四、適用《保險法》中的推定的不當之處

從上述分析來看,看似《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之間的矛盾已經解決,但實際上,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解決卻會造成分配的不公平與標準的不統一。

一方面,導致繼承的不公平,容易引發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個例子中,如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則甲之保險金因無繼承人而導致其保險金要麼歸國家,要麼歸保險公司所有。而此時乙之繼承人可能急需用錢卻因為保險法的規定而得不到這筆錢,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也完全可以因無合法權利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實上能得到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也是沒有法律來支援的,導致法律與事實的錯位。

而在前述第二個例子中,如按《繼承法》的規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險法》的規定,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險金,這將導致先受益人的繼承人無法得到保險金,而非受益人能順利得到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投保時所設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並且產生一人獲得全部保險金,一人卻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現象,也容易引發家庭矛盾,不利於社會和諧。

另一方面,導致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兩套標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這意味著被保險人的遺產要分割成兩部分來分別予以繼承分配,同樣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卻要按不同的規則來分配與繼承。

在此種情形下,更加讓人無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們推定甲先於乙死亡,另一方面我們又推定乙先於甲死亡,造成邏輯上的混亂。

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理財意識進一步增加,越來越多的人們都熱衷於購買長期壽險,一般也都在買保險時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險金額一般都比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數,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的情形也並非沒有,這樣的案件將來不是少數。因此,有必要統一此類案件的審理標準,而不應在審理此類繼承案件時適用兩套推定方法。

建議:首先,在此衝突仍然存在的情況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對此作出解釋,統一此類案件的適用標準,避免法律的滯後性,也避免法院審理上的不統一性。其次,在適當的時候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保險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刪除,統一適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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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可以。一般來說,保險公司要求受益人為被保險人的直系親屬,也就是父母 配偶 子女可以列為受益人。我國 保險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同時,第六十二條還規定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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