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小螃蟹爸媽說
1)符合規範,受益人一欄填寫法定是可以的
2)在保險合同中填寫法定代表的是法定繼承人
3)相關法律對受益人的有關規定 受益人「法定」或「法定受益人」這個名詞在我國的《保險法》中並無規定,在《繼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只有「法定繼承人」的規定,而無「法定受益人」的規定。不過很多時候都將這兩個詞混用,但是《保險法》中沒有法定受益人一詞
4)保險人不能自作主張,但是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和慣例,如果在受益人一欄填寫「法定」一般就是指法定繼承人
5)一般是指投保時的法定受益人,但是要根據投保時的動機,因為投保動機是對自己的法定受益人給予補償,所以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按照保障出險時的法定受益人來判定
6)不能,因為b生前意思表示是為了保障自己法定繼承人在自己出現意外的情況下獲得保障,當時c還沒有嫁給b所以沒有考慮,但是後來兩人結婚,代表這個需要共同保障兩個人的合法權益
7)人壽險保險公司在業務承攬過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一欄中只寫「法定」或「法定受益人」的情況比較常見,保險公司對此一般也予以認可。但結合有關法律規定分析,這種寫法是不明確的,在理賠時會有很多問題。在實際操作中一般會根據當時所處的狀況判斷,還會根據法官個人及當事人對其的理解,所以沒有法律明確規定,會造成很多爭議
8)法院應將保險金平均給付給a和c
2樓:海藍貴族
法定繼承人是有變化的,雖然投保時法定繼承人是他母親,但發後事故時是在婚後,所以法定繼承人的確定是應該定格在事故發生時,人死亡的這個時間為準。這時法定繼承人有幾個就是幾個。你上面的例子,他的母親和妻子都是法定繼承人,如果有孩子也算一份。
所以他母親也就是b的要求不合理,法院是不會支援的。
3樓:貴陽傑律師
你好,就你描述的問題,律師答覆如下:
首先,要確認保險法中受益人的概念,就你描述的情況為未指定受益人。
其次,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保險理賠款不屬於遺產,但是分配時可以參照繼承法繼承。
第三,所以其妻子先分的一般賠償款,後剩餘一般與死者母親平均分配。祝福!
4樓:匿名使用者
呵呵,法定受益人應該被保險人,現在被保險人已經不在了,保險金在賠付以後,再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5樓:
保單上填寫法定,等於是沒有指定明確的受益人,法定一詞存在各種理解。當初填的時候應該謹慎。因此在發生理賠的時候,可以是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來處理的。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發生事故時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此父母、妻子 和子女都是第一順位繼承人。
6樓:匿名使用者
補充一下
(1)填寫「法定」其實就是沒有指定,應為這個填寫,各家保險公司的解讀不同,這書與受益人指定不明。
(2)(3)根本就沒有「法定受益人」這個概念,所謂「法定」,是通過相關法律指定。
(4)有授權:《保險法》第四十二條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5)從上面看出,是在出現時的法定繼承人。
(6)合同是看條款的,b沒有書面通知修改受益人,所以無法鑑定b的意願,要按合同約定處理
保險法和繼承法的衝問題
7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與《繼承法》的衝突
對《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質疑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已於2023年2月28日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舊保險法的基礎上刪除、修改與增加了不少條文,其中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增加了一款與繼承有關的內容,該款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該規定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太一樣,甚至在某種情形下會發生衝突。
《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二、衝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針對相互有繼承關係的人同時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後順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直接導致在某些的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會導致不同的財產歸屬後果。以下僅舉幾例來說明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與《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所導致的不同,所舉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有繼承關係,且僅考慮保險賠償的繼承而不考慮其它財產的繼承。
(一)推定無其它繼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若按《繼承法》的規定,則推定無其它繼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險賠償金先由乙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該保險賠償金最終由丙繼承。
若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無人繼承,按繼承法的規定,無繼承人的歸國家。(但在實踐中,因適格的權利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該筆保險金則實際上歸保險公司所有。)
(二)推定長輩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
若按《繼承法》規定,則推定長輩先死亡,其保險金由乙、丁共同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乙所繼承的保險金由丙繼承,因此,此時甲之保險金最終由丙、丁共同繼承。若按《保險法》之規定,則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全由甲的繼承人丁繼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試從兩個方面來對《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中關於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規定作簡要分析。
首先,從法的效力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又由於《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針對繼承法所作的解釋,因此,應該將其看成與《繼承法》同行的效力。
然而,根據我國《立法法》中關於法的衝突解決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在本文所討論的《保險法》與《繼承法》均屬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屬於特別法,應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來解決二者之間的衝突,而《保險法》是最新修訂的,顯然依此規則應以《保險法》中的為準。
其次,從二者調整的範圍來看。《繼承法》主要是調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引發的繼承關係,《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對有繼承關係的多人同時死亡如何發生繼承進行調整;《保險法》主要是對保險行業、保險公司及保險合同進行規範的一部門商事行業法,《保險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如何繼承進行規定。二者的調整範圍有一定區別,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失效,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
四、適用《保險法》中的推定的不當之處
從上述分析來看,看似《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之間的矛盾已經解決,但實際上,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解決卻會造成分配的不公平與標準的不統一。
一方面,導致繼承的不公平,容易引發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個例子中,如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則甲之保險金因無繼承人而導致其保險金要麼歸國家,要麼歸保險公司所有。而此時乙之繼承人可能急需用錢卻因為保險法的規定而得不到這筆錢,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也完全可以因無合法權利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實上能得到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也是沒有法律來支援的,導致法律與事實的錯位。
而在前述第二個例子中,如按《繼承法》的規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險法》的規定,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險金,這將導致先受益人的繼承人無法得到保險金,而非受益人能順利得到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投保時所設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並且產生一人獲得全部保險金,一人卻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現象,也容易引發家庭矛盾,不利於社會和諧。
另一方面,導致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兩套標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這意味著被保險人的遺產要分割成兩部分來分別予以繼承分配,同樣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卻要按不同的規則來分配與繼承。
在此種情形下,更加讓人無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們推定甲先於乙死亡,另一方面我們又推定乙先於甲死亡,造成邏輯上的混亂。
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理財意識進一步增加,越來越多的人們都熱衷於購買長期壽險,一般也都在買保險時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險金額一般都比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數,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的情形也並非沒有,這樣的案件將來不是少數。因此,有必要統一此類案件的審理標準,而不應在審理此類繼承案件時適用兩套推定方法。
建議:首先,在此衝突仍然存在的情況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對此作出解釋,統一此類案件的適用標準,避免法律的滯後性,也避免法院審理上的不統一性。其次,在適當的時候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保險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刪除,統一適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
8樓:中國婚姻家庭網
這是個有意思的案例,當然事件是令人傷心的,惟願交通事故永遠別發生。
保險法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也即推定小張先死亡。並且,《保險法》的這一原則,即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的支付也是依據《繼承法》的,你要注意法條理解的完整性。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具有互相繼承遺產的資格時,依據《保險法》的規定推定了先予死亡者,《繼承法》中關於死亡推定的原則就不能適用了。
你的第一步分析是正確的,第二步就出差錯了。
既然是小張先死亡,也即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只可以發生代位繼承,也即由小張的晚輩直系血親代為繼承其應繼承的份額。但小張年僅10歲,也就無代位繼承的可能了。
為此,確認了張某的30萬元遺產,其繼承人就只有妻子李某、父親老張兩人。
你的彆扭在於套用了一個原則之後,忘了小張已經沒有繼承資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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