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 兩位老人中,老人先去世而未立遺囑,在世的老人就無權分配已經去世老人的那二分之一的財產

時間 2022-01-25 04:50:13

1樓:韓峰律師

如果未立遺囑,那二分之一的財產就要按照法定繼承分配。

《繼承法》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時,婚姻法還對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外延進行了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 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在法定繼承中,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者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全部死亡;二是第一順序繼承人全部放棄了繼承權或者喪失了繼承權。這兩種情況,不論發生哪一種,有第二順序繼承人的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法定繼承中的遺產分配問題。

在法定繼承中,應遵循下述遺產分配原則:(1)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即在沒有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應按照人數平均分配遺產。(2)特殊情況下繼承人的繼承份額可以不均等。

在下列情況下,同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可以不均等:第一,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生活上的基本需要。

如果被繼承人的遺產較多,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也足以保障生活特殊困難並無勞動能力的繼承人的生活需要,則沒有必要再予以照顧,各繼承人的應繼承份額仍應均等。第二,根據繼承人盡扶養義務的情況確定其繼承遺產的份額。即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第三,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繼承人之間可以本著互諒互讓、團結和睦的精神,自願協商遺產的繼承份額。繼承人協商一致,同意不均分遺產的,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換成通俗的話說就是在世的老人與子女以及先去世的老人的父母平均分配那二分之一的財產。如果有特殊情況還可以協商。

2樓:翡翠玉頭

我國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3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可見,我國的法定財產製是婚後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依法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它具有的特徵:

①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夫妻雙方。無效婚姻、非法同居或通姦的男女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人。②夫妻共同財產必須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所得的合法財產。

夫妻的共同財產所有權開始於婚姻關係成立之日,消滅於夫妻關係終止之時。所以,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屬於個人特有財產以外,任何一方的合法所得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有一案例:

張某與楊某結婚已11年,11年來,張某任勞任怨,將家務事全部攬到自己身上,一心幫扶丈夫的**創作事業,故楊某在**創作方面小有成就曾先後出版過三部長篇**。不料,時至今日,楊某卻以性格不合為由起訴與張某離婚。對於離婚,張某也表示同意。

但楊某又有一篇長篇**已完稿,且正在與出版部門洽談出版事宜。張某認為其中同樣凝聚著她的心血,其著作權張某也應該分享。張某能否分享丈夫的著作權?

筆者認為:「著作權」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對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包括署名權等人身方面的權利和取得稿酬等財產方面的權利。人身方面的權利只能由作者專有,妻子不能分享。

但是根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妻子完全可以分享丈夫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但是,由於該**現在尚未出版,稿酬收益尚不確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

「離婚時一方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智慧財產權,歸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另一方適當照顧。」據此,張某同樣無權分享其財產權益,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張某有權要求法院給予適當照顧。

夫妻對共同財產權的行使。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是共同共有,就是說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平等地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一方不得以對方沒有收入或收入少等為藉口妨礙甚至剝奪他方對共同財產享有的權利。這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最重要的權能。

如2023年《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對共享財產的處分雙方應當相互協商,意見統一後再進行,未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理。

有一案例:張男與李女2023年結婚,2023年生一女孩取名張靜(化名)。2023年男方在個體經營中認識了趙女後很快發展為情人關係。

2023年張男為趙女花30萬元購一房產,房產證辦在趙女名下,2023年張男與趙女生一女取名張麗(化名)。2023年張男患病身亡,留下遺書表示將個人財產30萬元贈與趙女。李女清查其與張男的共同財產為150萬,在清查中發現了張男為趙女花30萬買的房產,李女於是起訴趙女要求其交出房產。

而趙女和張麗起訴李女和張靜要求分割張男的遺產。筆者認為:首先,夫妻在處理共同財產方面的權利是平等的,其權利的行使應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每個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無效的。

所以,張男與李女在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張男擅自為趙女購房系無效民事行為。這樣,兩人的共同財產的180萬元。但張男的死亡導致夫妻共同財產的解體分化,也就是說,這180萬元財產中有一半即90萬元是張男的,張男有權利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其意思表示真實且不損害任何人的利益,所以遺囑贈趙女30萬元合法有效。

另外,張麗作為非婚生女應與婚生女一樣受法律保護,所以李女、張靜和張麗系同一順序的繼承人。

夫妻個人特有財產是指夫妻婚前個人享有的財產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並依法應歸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我國2023年婚姻法第一次明確規定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度,具有重要意義。這主要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經濟的發展,家庭財產日益豐富,家庭財產關係和人們的價值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因此夫妻財產關係出現多元化的趨勢,這與個人身份、生活、勞動不可分割的財產內容收益增多有一定的影響。

設立夫妻個人特有財產製度,有利於維護夫妻合法的財產收益,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家庭財產法律制度,另外,規定夫妻個人財產製,有利於在審判實踐中明確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限,在處理夫妻對財產權益爭議時,有法可依,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益。根據2023年《婚姻法》第18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婚姻前財產。

它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前已經享有所有權的財產。即包括一方享有單獨所有權的財產,也包括與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權的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和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這裡面指的是夫妻一方依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當身體受到傷害時,侵害人應當賠償的醫療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這些費用與個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應當歸受到侵害的個人享有。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應當嚴格執行遺囑,認定財產歸一方所有。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指明將財產贈與給夫或妻一方,同所贈與的財產就應當屬於夫或妻一方所有。據資料載:

2023年12月鄭某(男)與秦某結婚。婚後鄭某的姑姑送給鄭某一架鋼琴。但鄭某不喜歡**,從來未動過鋼琴。

秦某經常彈奏鋼琴。秦某認為丈夫缺少情趣、不懂得生活。而鄭某認為秦某太現代,不是理想中的妻子。

雙方最終協議離婚。對離婚及其他財產的處理均無爭議,但雙方對結婚之一後鄭某姑姑送給鄭某的價值一萬元的鋼琴歸屬產生分歧。秦某認為這架鋼琴儘管是鄭某姑姑給鄭某的,但是在婚後給的,所以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平等分割。

鄭某認為儘管鋼琴是在婚後取得的,但是鋼琴是姑姑贈與自己的,所以應屬個人財產,秦某無權分割。筆者認為: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並界定了共同財產的範疇,包括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接受贈與的財產。

當然如果贈與人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表示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就應歸一方所有。本案鄭某的姑姑未明確將鋼琴只是贈與鄭某,所以鋼琴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根據《婚姻法》規定,在分割財產時,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和有利於生產及生活的原則,鋼琴歸秦某所有較為妥當。

當然秦某應給予鄭某一定價值的補償。(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好衣物、帽、化妝品等,但貴重金銀首飾不屬於生活用品,不是一方特有的財產。(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是指比如一方獲得的有紀念意義的獎章、獎品等。

3樓:

在世老人是有權分享已經去世老伴的遺產的,不過要是夫妻才可以。因為老人的兒女也有權分享遺產,所以至於在世老伴是否能分得遺產的二分之一,應該還要和兒女商量。

法律責任上的"家人"如何解釋

4樓:安巨集偉安瑩

1、子女成年後尚未結婚,仍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屬於家庭的成員;

2、子女成年後,如果身體健康,有勞動能力,則父母不再對其有撫養的義務。如果未結婚又沒有房子,父母仍相當允許其繼續居住,因為家庭成員間有生活扶助的義務。如果雙方關係惡化,父母強烈要求子女搬出去住,在這種情況下,父母在法律上已無撫養義務,如果雙方調解不成,那麼子女應當搬出父母所有的房子!

家庭成員間的關係,既需要法律的調整,也需要道德的調整,是否必須搬走,這要看雙方關係,如果用法律來調整,則應當搬走。

3、當父母死亡,其父母的財產應該怎麼繼承?如果有法律上有效的遺囑,則按遺囑繼承;如果沒有遺囑,則按法定繼承,法律上規定:被繼承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是第一順位繼承人,他們之間的權利是平等的,原則上應當是均分。

4、家庭成員並不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法律術語。一般的理解是:共同生活的一個家庭的親屬。多指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

5、***與住建部於2023年4月27日聯合釋出關於經適房管理的檔案,其中有「購房人」與「家庭」的說法。「已經購買經濟適用房的家庭,在購買完全產權房(即商品房)時,必須將經濟適用房轉換為完全產權房」。這裡出現一個關於「家庭」的問題:

假如父母購買了經適房,若干年後成年的子女購買商品房,是否意味著父母也要將經適房轉換為商品房才行?婚姻法上沒有明確給家庭下定義,因此成年的子女是否仍然屬於法律上的家庭成員?相關方面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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