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被保全的財產,其他債權人可以保全剩餘的部分嗎

時間 2022-03-31 09:55:02

1樓:夔羽

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訟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此外,在智慧財產權法中還規定了訴前行為保全制度)。

適用條件是:(財產保全具有標的性、從急性、共保性、利害性、有限性)

1.需要採取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必須具有給付內容,即申請人將來提起案件的訴訟請求具有財產給付內容。

2.情況緊急,如不立即採取相應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

3.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利害關係人,即與被申請人發生爭議,或者認為權利受到被申請人侵犯的人。

4.之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申請人如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駁回申請人在起訴前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

5.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

根據第5,法院只對請求的財產進行保全,所以其他部分是不保全的,是債務人可以隨意支配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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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樓:觀於四極

這個問題需要其他債權人向司法機關提出申請,由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做出是否保全的決定。

所以,需要其他債權人去司法機關進行諮詢溝通來處理。

3樓:匿名使用者

系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先保全的人可以優先受償嗎?

4樓:瀛洲煙雨

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財產進行財產保全,先保全的人不可以優先受償。

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在參與分配過程中,採取財產保全的債權與其它普通債權相比,並不具有優先性,理由如下: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有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可見,保全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財產流失,避免執行落空,並沒有賦予保全申請人優先權;在法院依職權採取保全措施的情況下,債權人更沒有理由因法院的職權行為而取得優先權。

《最高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分配程式,主張優先受償權。」在此,並沒有明確實施財產保全措施屬於可以主張優先受償的情形。

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申請保全人在參與分配程式中,對經其申請訴訟保全了的財產並不具有優先受償權。但是,考慮到對積極債權人的公平保護,執行法院在主持參與分配時應比照破產案件中破產費用優先撥付的制度,將債權人的申請保全費用在分配前現行撥付,然後就剩餘財產按照前面闡述的方案進行分配。

債務人的財產已被債權人保全,如果有剩餘價值,其他一個或幾個債權人還有權力再申請保全嗎?

5樓:陳溪

可以的,以財產的分額為限,剩下的財產,完全可以再保全,

樓房被他人保全一次,我可以再保全剩下的財產嗎>

6樓:淮安浙江人

就是幾個權利人向法院申請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保全」,一次只能執行一個,剩下的就先等候,第一個結束後,再開始下一個。因為對同一財產不能同時採取兩個保全措施,所以排在後面的保全只能等前面的保全解除或行使後才能生效,所以稱之為「輪候保全」。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在其他債權人已經申請財產保全以後,我再以債權人的名義加入,也要求保全,行不行

7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的規定,財產保全分為訴訟中財產保全和訴前財產保全;此外,在智慧財產權法中還規定了訴前行為保全制度。

你這裡已經是審判結束了,就沒有辦法再進行財產保全了。

8樓:山東青島李律師

保全一般性分類為訴前和訴訟(中)保全,已判決案件無法「保全」。判決生效後可進入執行程式,執行中可查封尚未保全的資產。對他人已經保全資產部分,執行中原則上他人優先受償。

9樓:匿名使用者

可能不行哦,別人比你先了.就像債務人把資產抵押給別人,他可會出現再次抵押.但債權人誰先去公證處公證了,誰就有優先權一樣.

10樓:優遊茄子

保全是必須在訴訟前提出的,提出保全是防止債務人逃避到期債務,是要提供擔保的

你現在提是不行的,但可以在被保全財產中剩下的餘額中進行索取

我能否參與分配被其他債權人申請保全的財產?

11樓:小小巨人

可以參與,但最終你能不能分到他的財產要根據清償債務的先後順序來看,如果別人申請保全的財產都不足以償還別人債券,那你肯定就分不到被其他債權人優先保全的財產。

12樓:匿名使用者

在執行過程中,經常遇到被執行人對多個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而被執行人的財產又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這就涉及多個債權人如何受償和參與分配的問題,那債權人該如何保障自身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和第九十條就案件執行過程中,法院採取查封措施作出了相關規定,但這司法解釋規定的比較原則性,在具體操作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認識。司法實踐中同樣存在不同認識:

實踐中,《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給權利人常常帶來先入為主的概念,特別是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且均無擔保物權的,權利人通常認為只要案件在審理中採取了訴訟保全措施,進入執行後就應按照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優先受償。沒有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僅就剩餘財產分配,而不應以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為標準,主張「先到先得」。因此在處理該類案件中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債務人的財產是動態、可積累的,即使現在沒有足夠清償全部債務的財產,只要被執行人沒有喪失勞動能力他仍有償付能力。而申請訴訟保全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證合法權益免受損害及順利執行,因而賦予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相應的優先效力,符合民事執行的價值取向。如果不賦予其優先受償的權利,不但會削弱其應有的功能,對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的債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訴訟中採取保全措施,是否當然享有優先權,法律對此尚無明確規定。因此不能想當然任意擴大優先權的範圍,賦予訴訟中的查封、凍結、扣押措施以法定優先權的地位。第三種意見認為對優先訴訟和優先採取執行措施的應予多分,即不會打擊當事人對訴訟保全的信心,又能體現法律公平。

被執行人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採取優先主義。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據此,在有多個金錢債權並存的情況下,各債權人的受償順序依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而定,先對債務人的財產實施查封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其後的債權人僅能就剩餘部分的財產受償。由此可見,在滿足金錢債權的執行中,我國原則上也承認查封可以使債權人在程式上取得優先受償的權利。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採取平等主義。

(1)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執行規定》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可見,如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當事人通過申請被執行人破產進行分配。

如債權人不申請破產,則按照《執行規定》第八十八條:「各債權人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而不按比例受償。(2)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執行規定》第九十條又規定: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因此在對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的公民和其他組織執行時,查封的實施既不為債權人創設實體法上的優先權,亦不產生程式法上的優先權,僅僅使債權人取得就債務人的財產受償的資格。在被執行人破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不因查封而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以破產案件的債務人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均應中止執行的批覆》中明確:「已經查封的財產在被執行人被宣告破產時,都要列為破產財產,由所有債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分配,而不能優先執行給採取查封措施的債權人。

13樓:匿名使用者

由財產保全申請人優先分配

14樓:匿名使用者

編輯同志:李某是一名摩托車經銷商,因購車向我借款5萬元。年初,李某丈夫因車禍不幸去世,肇事者下落不明。

我因擔心她今後償還債務有困難,為防止借款超過時效,向法院提出訴訟,並經法院調解達成還款協議。當我準備憑調解書向法院申請執行時,有人告訴我,李某的另一債權人黃某在向法院起訴時,已申請對李某的房屋、摩托車等財產進行了保全,李某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現保全的財產還不足以清償黃某的20萬元借款。請問,黃某申請保全財產後,我是否有權再申請執行?

讀者 歐陽志歐陽志讀者:來信諮詢的問題涉及當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其他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能否參與其已被保全財產的分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據此,其他債權人蔘與分配債權必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和已經先開始執行的債權必須均是確定金錢給付的債權;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的申請應當在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等條件。財產保全僅僅是防止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債務,並不必然表明誰申請保全就歸誰所有。

從你反映的情況看,你與先行申請執行的黃某的債權均是確定金錢給付的債權,同時你已取得執行依據——法院調解書,由於被執行人李某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黃某申請執行李某的案件並未執行完畢,你完全可以申請參與對該案保全財產的分配。至於財產如何分配,《關於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四條作出了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房產被一債權人起訴保全,另一債權人有判決書,一直沒執行,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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