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師是學生的監護人嗎,教師是不是學生的監護人

時間 2022-05-11 18:10:02

1樓:華律網

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採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

「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樓:中公教育

有些家長習慣認為,送學生到學校學習生活,學校就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發生在學校內的所有事故,學校都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學校對此也經常是有苦難言。依據教育法律的規定,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因此,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從法律規定來說,我國民事法律明確了學校不能成為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產生資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學校對在校學生應承擔責任的性質

一般認為,對未成年學生負教育義務的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一種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那麼,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3樓:嫻九幻日

當然是。如果是在學校的話

教師是不是學生的監護人?

4樓:華律網

在法律上,學校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是有很嚴格的前提的,在一般情況下,學校是不能承擔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職責的。當然,在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積極採取各種措施,防止各種學校傷害事故的發生這個問題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和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的想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如果有了不幸事故的發生,就應該依據法律上的「過錯原則」,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有過錯的就應該賠償,沒有過錯的就不予賠償。

「有無過錯」這條原則,是確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應該把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認為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5樓:張0月半0子

學校對在校學生負有安全保障的責任,如果學生在學校期間發生意外傷害,學校不僅應當支付傷者的醫療費和伙食費,還應當承擔由此帶來的家長誤工費、護理費等。如果由於意外傷害導致傷者毀容的,傷者家屬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評定殘疾,向學校索取相關賠償。參照法條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範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0�2

6樓:山西太原王律師

學生與學校是一種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但是學校對學生具有教育管理的義務,並不同於監護人的管理義務。學生受到傷害如果由於自身導致,則學校不承擔無過錯責任。

7樓:楊律師

不是!學生在學校的時候,學校和老師只是有義務在學生在校的時間內照顧學生,保證學生的安全。

8樓:匿名使用者

但學校對學生是有監護責任的。學生實際上處於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 父母對其子女的監護權已經轉移給學校。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著事實上的監護關係, 學校應為未盡監護義務所造成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而老師是行使學校對學生監護責任的直接執行者,所以,準確的說,老師在行使家長和學校給予的對學生的監護權利。

9樓:閃亮點點更健康

不是 監護人是你父母

老師只是在學校內照顧看護你們 沒有監護人的義務

10樓:

廣東胡律師;

不是,學生的父母才是。

11樓:小孩律師

不是 是法律上旨的監護人

老師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監護人嗎

12樓:

一、 有些家長習慣認為,送學生到學校學習生活,學校就是學生在校期間的監護人,發生在學校內的所有事故,學校都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學校對此也經常是有苦難言。依據教育法律的規定,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因此,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

這是因為,

第一,從法律規定來說,我國民事法律明確了學校不能成為監護人,我國法律規定了監護人的產生資格,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為監護人。《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二、學校對在校學生應承擔責任的性質

一般認為,對未成年學生負教育義務的學校等教育機構對未成年學生承擔的是一種一定的監護性質的責任。那麼,學校對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學習期間所受到的人身傷害,承擔的責任就應當是全部責任。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

教師是不是學生在學校的臨時監護人?

13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教師不是監護人,因為監護人是民法上的特定稱謂,教師作為一名學校的職工,不具備作為監護人的條件!但學生所在學校作為一個整體可以認為對未成年人負有一定的保護責任。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1.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絡狀況等因素確定。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

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

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關監護資格人承擔。

21.夫妻離婚後,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無權取消對方對該子女的監護權,但是,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對該子女有犯罪行為、虐待行為或者對該子女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取消的除外。

23.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將子女送給他人收養,如收養對子女的健康成長並無不利,又辦了合法收養手續的,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得以收養未經其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

第十七條 【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親屬;

(五)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職責】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10.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

20.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按照普通程式審理;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按照特別程式審理;既要求承擔民事責任,又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分別審理。

22.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因被監護人的侵權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另有約定的除外;被委託人確有過錯的,負連帶責任。

第十九條 【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精神病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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