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和辱華品牌單方面解約,有效嗎?要賠嗎

時間 2022-01-08 06:10:03

1樓:夏夜放肆的風

對於藝人方不惜一切代價維護國家主權的做法,我們當然鼎力支援。但在這背後,藝人單方傳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這種單方解除的行為又是否構成違約?

都是後續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此次大規模國外品牌涉國家領土完整資訊錯誤的事件之前,大家是否還記得去年上海d&g大秀因創始設計人辱華言論被迫臨時取消之事?當時也是鬧得沸沸揚揚,甚至有些明星在機場直接掉頭就走。在這之前,因為藝人頻頻觸及劣跡行為,代言合同中一般都會加上藝人方的「劣跡條款」,如藝人因違法違規或涉政治錯誤言論導致品牌方聲譽受損的,品牌方有權單方解約,但在d&g大秀事件後,很多代言合同中將藝人「劣跡條款」擴充為雙方義務,也即品牌方也不能有違法違規和涉政治錯誤言論等,否則藝人方有權單方解約

因此,如果藝人方將上述條款寫入了當時的代言合同,當然可以徑直依照該條款行使單方解約權,這種情況下的單方解約顯然是有效的,但是否需要退還尚未付出勞動部分的代言費用,就需要依照合同具體約定了。不過,為公平起見,一般會約定此種情況下的單方解約,藝人方可以退還部分代言費用,而無需賠償。

這種情況雖然不能引用合同約定條款,但可以依照《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條款行使法定解除權,即當一方有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一方可以行使解約權。在品牌方出現涉國家領土完整資訊錯誤時,藝人是無法繼續履行代言義務的,也即這種情況下,因為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藝人方可以根據此條傳送解除合同通知,但之後是否需要賠償等後續事宜仍需雙方進行溝通。不過這種法定解除權的實現也依賴於合同中對品牌方相關義務的約定,需要個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不過,對於藝人而言,無論是否需要賠償,損失都是慘重的。這些響噹噹的品牌,都是當初很不容易才能拿下的,如今卻陷入這樣的境地。對於經紀團隊來說,在籤合同時,是可以約束上述劣跡條款,甚至其他任何與國家主權相關的條款,但品牌方何時爆雷,誰也無法預料。

因此,我們期望這些有著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的企業,能尊重國家主權,在大是大非面前選擇正確的道路,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作共贏。

2樓:蘇可晴

藝人方可以退還部分代言費用,而無需賠償。

3樓:

單方面解約是有效的,主要還是看經紀人當初在籤合約的時候是不是做了限制,如果有關於這方面的要求,如果有的話可以解約且不用負責任,如果沒有,可能是需要賠償的。aqui te amo。

4樓:儒雅的梁祝

很多代言合同中將藝人「劣跡條款」擴充為雙方義務,也即品牌方也不能有違法違規和涉政治錯誤言論等,否則藝人方有權單方解約,無需賠償。

5樓:匿名使用者

應該說在合同方面是可以單方面解約的,至於賠償是一定要賠的,畢竟你的行為一般都是代表自己的主觀,

6樓:楊楊楊老師啊

我覺得藝人此舉做法很好啊,不惜一切代價維護國家主權的做法,我很贊同, 關於賠償的問題就要看 對方怎麼說了。

7樓:

藝人方不惜一切代價維護國家主權的做法,我們鼎力支援

8樓:來自狀元樓豁達的張遼

有效的,但是一定需要違約金

9樓:

支援這樣的藝人,愛國家愛人民

10樓:平凡忘記

肯定要賠錢的,但是這是愛國啊

11樓:劉德旺律師

明星集體終止與辱華品牌合作,單方面解約,不用付違約金嗎?#解約 #合同 #違約金 #國際品牌 #明星

藝人與品牌單方面解約是否需要賠償?

12樓:雨菲小可愛的麻麻

我認為藝人與品牌單方面解約是否需要賠償是根據合同條約來的。近日,範思哲被**其設計的服裝涉嫌損害我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資訊,作為該品牌代言人的楊冪,在事件被曝的幾個小時內,立即向範思哲品牌發出了「解除協議告知函」,並停止與範思哲品牌的全部合作。隨後,蔻馳、紀梵希、亞瑟士等品牌相繼被挖出有辱華嫌疑,蔻馳的代言人劉雯、紀梵希(美妝)的代言人易烊千璽,亞瑟士的代言人宋威龍等也相繼宣佈與品牌方解約。

對於藝人方不惜一切代價維護國家主權的做法,我們當然鼎力支援。但在這背後,藝人單方傳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這種單方解除的行為又是否構成違約?

都是後續需要解決的問題。

在品牌方出現涉國家領土完整資訊錯誤時,藝人是無法繼續履行代言義務的,也即這種情況下,因為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藝人方可以根據此條傳送解除合同通知,但之後是否需要賠償等後續事宜仍需雙方進行溝通。

不過,對於藝人而言,無論是否需要賠償,損失都是慘重的。這些響噹噹的品牌,都是當初很不容易才拿下的,如今卻陷入這樣的境地。對於經紀團隊來說,在籤合同時,是可以約束上述劣跡條款,甚至其他任何與國家主權相關的條款,但品牌方何時爆雷,誰也無法預料。

因此,我們期望這些有著國際公信力和影響力的企業,能尊重國家主權,在大是大非面前選擇正確的道路,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合作共贏。所以說藝人與品牌單方面解約是否需要賠償依賴於合同中對品牌方相關義務的約定,需要個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13樓:

這要看藝人和品牌單位是如何簽訂的合約,比如一人是因為形象受損,影響了品牌,那麼它就需要對於單方面解約進行賠償,一般情況下,雙方需要協商解決。

14樓:大花花小草

肯定呀,單方面解約就是違約了。

15樓:

肯定要賠償啊,這屬於違約了

16樓:手掌盛開烏缽羅

如果沒到時間或者合適理由是要賠償的。

17樓:想

這屬於毀約,是要根據合同作出賠償

18樓:w雅丫吖吖呀

應該是需要賠償的。都是雙方的

19樓:來自卯洞有氣勢的木蘭花

得看看合同是怎麼籤的。

因為香港問題,很多明星合作的品牌直接解約,那麼藝人單方面解約是否需要賠償?

20樓:紅豆糕在路上

要視情況而定

藝人同經紀公司簽署的經紀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並沒有專項的規定,其法律性質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

過去通常認為藝人同經紀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人是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當然委託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判例來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認為,演藝經紀合同並非簡單的委託合同,而是一種綜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間、**、行紀、僱擁」等多種特徵。過去通常認為藝人同經紀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人是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當然委託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判例來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認為,演藝經紀合同並非簡單的委託合同,而是一種綜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間、**、行紀、僱擁」等多種特徵。

在2009《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列舉的威、楊洋與正合世紀公司智慧財產權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號〕中,最高院明確提出「涉案演藝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在其他處理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的案件中,也有很多法院持這種「綜合性合同」的觀點

這種情況下,藝人一方按「委託合同」的性質提出的單方解約權,很可能不會被法院採納。但是即使不能依據「委託合同關係」任意解除,這類經紀合同畢竟與人身有關,合同的履行需要藝人的配合,如果雙方已失去信任這個合作的基礎,法院強制判決合同繼續履行顯然也沒有意義,如果藝人堅持解除合同,法院通常還是會判決予以解除。

但是,如果藝人解除合同不是依據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條款、不能證明是因為經紀公司嚴重違約導致的解除,那麼藝人可能會就面臨經紀公司的索賠,賠償數額要視合同約定及經紀公司的損失情況、之前的付出情況而定了。

如果藝人方將上述條款寫入了當時的代言合同,當然可以徑直依照該條款行使單方解約權,這種情況下的單方解約顯然是有效的,但是否需要退還尚未付出勞動部分的代言費用,就需要依照合同具體約定了。不過,為公平起見,一般會約定此種情況下的單方解約,藝人方可以退還部分代言費用,而無需賠償。

不過,如果合同裡沒有約定這類單方解約條款時,藝人方此時仍需發出解約通知的,這種情況該如何處理呢?筆者傾向於認為,這種情況雖然不能引用合同約定條款,但可以依照《合同法》規定的法定解除條款行使法定解除權,即當一方有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一方可以行使解約權。在品牌方出現涉國家領土完整資訊錯誤時,藝人是無法繼續履行代言義務的,也即這種情況下,因為一方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藝人方可以根據此條傳送解除合同通知,但之後是否需要賠償等後續事宜仍需雙方進行溝通。

不過這種法定解除權的實現也依賴於合同中對品牌方相關義務的約定,需要個案分析,不可一概而論。

不過,對於藝人而言,無論是否需要賠償,損失都是慘重的。這些響噹噹的品牌,都是當初很不容易才拿下的,如今卻陷入這樣的境地。對於經紀團隊來說,在籤合同時,是可以約束上述劣跡條款,甚至其他任何與國家主權相關的條款,但品牌方何時爆雷,誰也無法預料。

藝人同經紀公司簽署的經紀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並沒有專項的規定,其法律性質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比較大。

過去通常認為藝人同經紀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人是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當然委託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判例來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認為,演藝經紀合同並非簡單的委託合同,而是一種綜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間、**、行紀、僱擁」等多種特徵。過去通常認為藝人同經紀公司之間是「委託合同」關係,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委託合同關係,委託人是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的,當然委託人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可能面臨索賠。

但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和判例來看,很多法院的判例中認為,演藝經紀合同並非簡單的委託合同,而是一種綜合性的合同,具有「居間、**、行紀、僱擁」等多種特徵。在2009《最高人民法院智慧財產權案件年度報告》列舉的威、楊洋與正合世紀公司智慧財產權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號〕中,最高院明確提出「涉案演藝合同是一種綜合性合同。」在其他處理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的案件中,也有很多法院持這種「綜合性合同」的觀點。

這種情況下,藝人一方按「委託合同」的性質提出的單方解約權,很可能不會被法院採納。但是即使不能依據「委託合同關係」任意解除,這類經紀合同畢竟與人身有關,合同的履行需要藝人的配合,如果雙方已失去信任這個合作的基礎,法院強制判決合同繼續履行顯然也沒有意義,如果藝人堅持解除合同,法院通常還是會判決予以解除。但是,如果藝人解除合同不是依據合同中的法定解除條款、不能證明是因為經紀公司嚴重違約導致的解除,那麼藝人可能會就面臨經紀公司的索賠,賠償數額要視合同約定及經紀公司的損失情況、之前的付出情況而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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