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問,望解答

時間 2021-09-20 13:10:26

1樓:濟南蘇鑫

免除的是擔保責任(或保證責任),此責任的範圍是債務人自己設定抵押所擔保的債務範圍。舉個例子:甲是債務人,乙是債權人,丙丁是連帶責任擔保人,甲向乙借款1000萬,以自己的房產價值500萬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如果借款到期後,甲沒有按約還款,那麼乙應該先就甲的價值500萬的房產行使抵押權,如果乙放棄行使此抵押權,那麼丙丁向乙承擔的保證責任就是原1000萬債務減去500萬抵押房產的價值,也就是此時其他擔保人承擔500萬的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的抵押權範圍內,其他擔保人免責。但是,其他擔保人如果承諾仍然按照原債務範圍擔保,那麼就是他們自動放棄權利,還是在原範圍承擔擔保責任。此時,如果丙承諾仍然承擔原債務的擔保責任,那麼他的擔保責任是1000萬,丁沒有向債權人承諾,那丁就承擔500萬的保證責任。

有點亂,呵呵

2樓:天傑地靈青島人

這一規定是針對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這裡的「其他擔保人」既包括為債務人擔保的保證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現以同一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擔保的情形為例,對本款的規定作一說明:本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抵押擔保又***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如果債務人是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抵押擔保實現債權。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的,無論該抵押是擔保主債權的全部還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權來實現債權。

如果因行使抵押權而實現了全部債權,那麼保證人就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權卻只實現了部分債權,那麼保證人就只對未實現的那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是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而仍不能受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而使其失去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者減少優先受償的範圍,那麼因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的權益而未能受償的債權,就要由保證人來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會加大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這種因抵押權人的行為就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現象,是不合理的。為了避免發生這種現象,保護保證人等其他擔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別規定,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如果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3樓:粵廣法律網

一、免除的責任是擔保責任。

二、抵押權人放棄了該抵押權,抵押事物就不算是抵押財產範圍。

三、此處擔保人與債務人的擔保責任並非同一指向,抵押權人放起抵押權不等同放起一切擔保權。

四、繼續擔保的話,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要求擔保人履行擔保責任。

舉個例子:

債務人甲欠債權人乙五萬元,並以自己的一輛汽車(估價4萬元)作抵押。擔保人丙對該債務承擔擔保。

按這種情況,

1、萬一甲還不上五萬元,汽車也丟失了,那麼丙就應該先替甲還五萬元。

2、萬一甲還不上五萬元,汽車沒有丟失,那麼乙應該先執行該汽車,再向丙要求1萬元。

但是某日,汽車也沒有丟失,乙宣佈放棄對甲的抵押權,那麼應該怎麼辦?丙應該替甲還多少?法律規定的就是這種情況。

「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就是丙在乙放棄的抵押權的範圍即4萬元內免除擔保責任,只承擔一萬即可。

「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擔保的除外」就是丙雖然只先替甲還一萬就可以了但還是願意替甲全部還了,對於這種情況,既然丙願意,那麼法院也不阻攔了。

物權法一百九十一條全部內容

4樓:張偉傑律師

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想請問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司法解釋。擔保公司有無權以貸款人是公司,抵押物是法人個人財產為由,擔保

5樓:及時雨普法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於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變更抵押權的規定。

●立法背景

抵押權人能否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變更時,如何保護同一抵押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如何承擔擔保責任?本條針對這些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條文解讀

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從而放棄其債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權人不行使抵押權或者怠於行使抵押權的,不得推定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必經過抵押人的同意。

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的順位是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順序,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利益,抵押權人可以放棄其順位,即放棄優先受償的次序利益。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順位的,放棄人處於最後順位,所有後順位抵押權人的順位依次遞進。但在放棄人放棄抵押權順位後新設定的抵押權不受該放棄的影響,其順位仍應在放棄人的抵押權順位之後。

本條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的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所謂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將同一抵押財產上的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互換。抵押權的順位變更後,各抵押權人只能在其變更後的順序上行使優先受償權。

對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的變更,如果在同一抵押財產上還有其他抵押權人的,可能對這些抵押權人產生不利的影響,例如,當事人協議將第三順位的抵押權變更為第一順位的,那麼就會影響原第一順位與第二順位抵押權的實現,甚至使他們完全得不到清償。為了保護同一財產上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利益,本條特別規定:「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變更抵押權,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變更無效。

本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這一規定是針對被擔保的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有其他擔保的情形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這裡的「其他擔保人」既包括為債務人擔保的保證人,也包括提供抵押、質押擔保的第三人。

現以同一債權既有以債務人自己的財產作抵押的抵押擔保又***擔保的情形為例,對本款的規定作一說明:本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抵押擔保又***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如果債務人是以自己的財產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抵押擔保實現債權。根據這一規定,只要是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的,無論該抵押是擔保主債權的全部還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權來實現債權。

如果因行使抵押權而實現了全部債權,那麼保證人就不用承擔保證責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權卻只實現了部分債權,那麼保證人就只對未實現的那部分債權承擔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是就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而仍不能受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的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而使其失去優先受償的權利或者減少優先受償的範圍,那麼因債權人喪失優先受償的權益而未能受償的債權,就要由保證人來承擔保證責任,這就會加大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這種因抵押權人的行為就加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現象,是不合理的。為了避免發生這種現象,保護保證人等其他擔保人的合法利益,本法特別規定,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如果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其擔保責任不予免除。

●相關規定

《擔保法》第28條。

簡單的說就是在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提供了抵押,同時擔保人也提供了擔保的情形下,應當優先以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清償債務,實際上規定了擔保權的實現順序。在抵押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權時,其他擔保人依法在放棄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內免除責任,這屬於擔保人的法定權利。除非,在擔保人放棄這一權利的時候,即其他擔保人在明知這一情形時,仍然承諾對這部分債務提供擔保,那麼其他擔保人仍然要承擔擔保責任。

《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這是尊重當事人事前的意思自治。

如果擔保合同中已經約定擔保人承擔責任的順序,那麼債權人應當受到該約定的順序的約束。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這限制了債權人的選擇權,債權人只能先行使擔保物權以維護自己的債權利益,而後在不能完全受償的餘額範圍內,才可以向保證人主張保證利益。因為,如果債權人先行使人的擔保,保證人在履行保證責任後,還需要向最終的還債義務人進行追索。

如果擔保物權人先行使物的擔保,就可以避免保證人日後再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的煩瑣,減少實現的成本和費用。而且,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情況下,要求保證人先承擔保證責任,對保證人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即同一債權既有第三人物的擔保又有其他第三人的人保時,債權人享有選擇權。第三人物保人與保證人都處於擔保人的平等地位,都不是還債的最終義務人,債務人才是最終義務人。

因此,債權人無論是先實現物的擔保還是先實現人的擔保,物的擔保人或者保證人都存在向債務人追索的問題。為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充分實現,法律應當尊重債權人的意願,允許擔保權人在這種情況下享有選擇權。在這個意義上,這個規定也和《擔保法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精神完全一致。

《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相對於《擔保法》第十八條,《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為其特殊規定,且《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所以本案例應適用《物權法》之規定,五蓮縣某銀行應先實現五蓮縣某機械公司的房產的抵押權,後實現某冷藏廠的現有的及將有的生產裝置等動產的抵押權。

求歸元寺第一百七十四善意尊者解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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