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42條第2款規定擔保人承擔保證責任

時間 2021-08-14 09:16:56

1樓:不起眼的小過客

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一條 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範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三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二十五條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權人已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七條 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同一債權既***又有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範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範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第三十一條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2樓:匿名使用者

我認為應當完全承擔責任之後才開始計算訴訟時效

3樓:我不是隨便說說

從完全扯淡之日起計算。

4樓:午夜學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判決書中未予明確追償權的,保證人只能按照承擔責任的事實,另行提起訴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嗎?

5樓:七臺河李陽平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bai,保證人承du擔保證責任後zhi,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應注dao意追版

償時效。

《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權定:「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保證人的追償權指的是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如果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都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追償權的範圍大體包括:

(1)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2)為履行保證義務所支付的其他費用;(3)各種費用的利息;(4)保證人為履行保證義務而受到的損失。

《擔保法》對保證人追償權應當適用的時效未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因此,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適用《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所規定的時效的,即保證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民法總則規定為三年)屆滿。

6樓:鬧鬧

債務copy

履行期屆滿債務人bai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du債務人履行債務zhi或者承擔dao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保證人之所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是因為其根據合同承擔了保證責任,先行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但並非保證人自身欠債權人的債務。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實際上就取代了債權人的地位,保證人有權在其承擔責任的限度內向債務人追償。

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

,自人民法院對主債權的判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否向其他擔保人追償?

7樓:工保網

工程擔保的代償與追償-工保網

保的代償,是指擔保人在被擔保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代其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過程。

工程擔保的追償,是指擔保人在代償(取得債權人資格)後依法向被擔保人及反擔保人實現債權(追索債務)的過程。

為維護信譽,擔保主體應在規定時間內履行代償責任;為保護利益,擔保主體也應在代償後及時行使追償權利。因此對於工程擔保從業人員而言,瞭解代償與追償的條件、方式和安排等至關重要。

1工程擔保的代償

工程擔保合同的成立要求擔保人依據索賠書在保證範圍和金額內履行代償義務。當然,受益人的索賠要求需經權威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裁決,並根據權威仲裁機構或法院出具的判定書決定是否賠付以及賠付金額的大小。

代償義務的成立應具備如下要件:1)《工程擔保合同》有效;2)債務人未能到期履行債務責任;3)代償申請時間未超出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期限。其履行也應依據索賠書及提供資料嚴格進行代償前核查,並在確定代償方案後及時、足額地履行擔保代償的責任和義務。

2023年起開始試行的《工程擔保合同示範文字》(建市[2005]74號)在《投標保函(試行)》、《承包商履約保函(試行)》等中對代償安排做出了規定。

不同保函的代償安排也有所出入,如《業主支付保函(試行)》還明確:在出現貴方與業主因工程質量發生爭議,業主拒絕向貴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時,貴方要求我方履行保證責任代為支付的,還需提供專案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單位或符合相應條件要求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質量說明材料。

2工程擔保的追償

工程擔保合同的成立賦予了擔保人對債務人的未來追償權,而一旦擔保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之後,其未來追償權便轉化為既得追償權。即《民法通則》第81條第1款規定的「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亦《擔保法》第三十一條明確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具體而言,通過履行保證債務以免除債務人的債務,保證人從債權人處取得償還請求權即追償權,不僅具備了向債務人追索的權利,而且可以接管一切為債務而設定的擔保物權以及對連帶擔保人的請求權。

相對應的,追償權的範圍包括為履行保證債務所支付的財產、所受到的損失、所支付的費用以及利息。也就是《投標委託保證合同(試行)》中規定的,擔保人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歸還擔保人代償的全部款項及擔保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另外被擔保人還應支付擔保人代償之日起企業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罰息,並按代償款項的一定比例向擔保人一次性支付違約金。

追償權的成立應具備如下要件:1)保證人有清償被保證債務的保證行為;2)保證人的清償行為使得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責任得以(全部或部分)免除;3)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過失且無贈與。

追償權的行使應遵循如下原則:1)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時間應在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另外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2)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不能超過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3)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方式包括督促債務人歸還欠款、追索反擔保保證人,也可依法起訴以申請財產保全、申請支付令、申請強制執行、申請破產還債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追償權作為債權請求權會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第2款),一般至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2年屆滿。

規範工程擔保業務的代償與追償,是完善工程擔保制度的基礎。當然,工程擔保制度的設定初衷在於保證工程專案的完工,而不在於出現問題後的代償與追償。工程擔保主體更應在承接業務後強化保後管理,通過降低代償機率來保護經濟利益,並真正推動建築業健康發展。

8樓:匿名使用者

甲公司在乙銀行借款1000萬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今後在該地之上建造的建築物作為抵押,並辦理了登記。後來乙銀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擔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為其擔保,丙公司作為保證人「願與甲負擔連帶責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處房產為甲公司擔保,也進行了登記。

甲公司在獲得借款後,由於經營不善,不能按期還款。乙銀行向甲實現抵押權,只清償債權600萬元。然後又向丁公司實現抵押權,清償了甲公司的全部債務。

因為甲公司暫時沒有清償能力,現在丁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分歧】就擔保人丁公司承擔了擔保責任後,能否向其他擔保人丁公司追償的問題,產生了不同的觀點:

一、認為可以互相追償,其法律依據是《擔保法解釋》第38條的規定;

二、認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其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

三、認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是類推適用《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管析】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規定:

「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物權法》第176條內所稱的債務人,由其文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來看,顯然是指該擔保的債務之主債務人而言。不過,對於這條的規定,若簡單地理解為只能向債務人追償,不能向從債務人(即其他擔保人)追償,則過於狹窄。

物權法在這裡並沒有否定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其他擔保人追償,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為就是法律容許的行為」的法律邏輯最高原則,如果沒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這個解釋是正確的。《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儘管這個司法解釋對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行使追償權之物件,進行了擴張解釋,然而該司法解釋並沒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這個解釋的依據,以至於在學說界和實務界各說各話,不能統一觀點,有欠妥當性。為此,筆者嘗試從方**的角度進行分析。首先,《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第2句關於(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規定,其中「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這個概念是**於《擔保法》第12條第3句,即「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是「分擔」與「承擔」這個詞語不同,但沒有影響。

有影響的是擔保法第12條規定是人的保證,不包括物的擔保。擔保法解釋第38條使用了人的保證和物的擔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擔保人,這是因為擔保物權之性質為物上保證,對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言,同樣具***的性質。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認為在共同擔保上,無論是共同保證,或者共同物的擔保,或者保證與物的擔保之混合共同擔保,它們之間互相享有追償權,第三,遵循「相類似事理應為相類似處理」原則(即類推適用),它們之間互有追償權的依據是,從法理上看,擔保人向債權人作出清償後,就當然地承受了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的利益;從法律適用上看,是認為它們之間有「連帶責任」的關係,這個能從《擔保法》第12條第3句「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的規定中得以確認。

最後,基於類推適用的方法,關於《擔保法》中第二章「保證」的有關規定(或者《擔保法解釋》「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況,自然可以被類推適用到物的擔保上(有爭議)。事實上也是如此,如關於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只有「保證」章節(或者關於保證部分的解釋)中才有明確的規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方式處理,要麼按比例分擔,要麼平均分擔。所以,《擔保法解釋》第38條第1款所規定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的追償權的依據是《擔保法》第12條的規定。

據上所述,《物權法》第176條第2句「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中,債務人應當包括從債務人,那麼,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喻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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