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對於協議,目前法學理論界有二種觀念:
第一種,此協議不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此類約定的履行與制裁,是親情的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法院並不適於處理此類複雜而敏感的親情問題。所以,無論是從協議的目的還是內容來看,雙方都無建立法律關係的意圖,這是一個默示「排除法院管轄」的協議,所以不受法院強制力保護。
第二、《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個宣言,一種法律價值取向,結合最高院關於《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條,法律沒有把夫妻雙方相互忠實規定為一項義務。因為有配偶者與他人通姦或者發生「婚外情」僅僅是道德問題,法律雖不鼓勵,但也不應加以限制,當事人也不可以通過契約加以限制。理由是,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權利,不能通過合同契約加以限制,即使是違反道德的行為也不應例外。
第三、侵權損害不能通過合同契約預定。理由是在侵權法中實行的是填補損害的賠償原則,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此侵權損害事先約定,就違反了填補損害的原則,也會造成有錢人任意侵犯他人權利的惡果。
第四、個人隱私權、人格權應高於「忠誠原則」。如果法院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則為了確定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一方當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舉證證明和查證的義務。在這個過程中,勢必會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無辜第三者的隱私暴露於公眾之下。
第五、賦予「忠誠協議」以法律效力的另一個後果是鼓勵婚姻當事人在結婚前都締結這樣一個協議,以「拴住」對方,這樣勢必會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會使建立在純潔的愛情和相互信任基礎上的婚姻關係變質,婚姻不免變成類似商人買賣的討價還價。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協議應受法律保護,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可以自己約定財產的處理方式,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同時,新婚姻法也規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非法同居等過錯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
違約賠償的「忠誠協議」,實際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所以應該而且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援。
第二、只要「婚姻協議」在制訂時,婚姻雙方自願約定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約定的賠償數額有可行性。同時,雙方在協議中體現的是各自的真實意願,並且在平等、自願的前提下籤約,法律就應該認可它,法官就應該採信它。
二、審判實踐對於忠誠協議的意見。
法院對於忠誠協議的意見,讓我們從2023年元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的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的一個判例談起。
原告曾明離婚後通過徵婚,與也曾離異的賈雨虹相識(均為化名)。經過短暫的接觸,幾個月後雙方登記結婚。由於兩人均系再婚,為慎重起見,2023年6月,夫妻倆經過「友好協商」,簽署了一份「忠誠協議書」。
協議約定,夫妻婚後應互敬互愛,對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觀和責任感。協議書中還特別強調了「違約責任」:若一方在婚期內由於道德品質的問題,出現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為(婚外情),要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30萬元。
協議簽訂後,在婚姻存續期間,賈雨虹發現曾明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關係。2023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與此同時,賈雨虹以曾明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為由提起反訴,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違約金30萬元。法院經過審理,依據雙方達成的忠誠協議,判決曾明支付對方「違約金」30萬元。
上海市閔行區法院的理由如下: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係最本質的要求,婚姻關係穩定與否,很大程度上有賴於此。正因此,新修訂的婚姻法第4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並在第46條規定,有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雖然,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情節尚未達到「重婚」、「與人非法同居」等嚴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擔相應責任,法律未做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而賈雨虹與曾明約定30萬元違約責任的「忠誠協議」,實質上正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也正是這一具體的協議,使得婚姻法上原則性的夫妻「忠實」義務具有了可訴性。
所以,主審法官得出了這樣的結論:既然協議沒有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且是在雙方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願簽訂的,協議的內容也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上海市閔行區的這個判例公佈後,在全國法學理論界引起軒然大波,支援的聲音和反對的觀點都不絕於耳。本案被反訴人曾明雖然對一審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訴,但在上訴期間,上訴人與被二訴人達成了調解協議,曾明向賈虹雨支付二十五萬元雙方握手言和。因此,本案中的忠誠協議是否有效並沒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級法院的認可或否定,就使得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統的觀點具有模糊性。
但從律師的角度來看,既然法院特別是上海法院系統對忠誠協議曾有判例支援,在沒有相反判例的情況下,我們律師還是建議簽訂過忠誠協議的受害方持忠誠協議主張權利,因為在一般情況下,既然上海法院已有支援忠誠協議的先例,其後的案例上海法院很難再不支援,在案情性質相同的情況下,如果一個地區的法院就同一事實做出兩個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根據邏輯上的「同一」論,必然一個為真、一個為假,一個判決錯誤,一個判決正確,這會讓法院系統陷入為難的境地,同時會引起按審判程式再審的後果。因此,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即使理論界對判決爭議頗大,上海法院再做出相反判決結果的可能性相對較小
2樓:水心鏡
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只能說男方同意為自己的過錯承擔一定賠償。不會真的支付100w。沒有支付能力就更不會判賠的。只會在分割財產的時候多給女方。
3樓:匿名使用者
雖然你們曾因男方的婚外情簽過一份你們私擬的協議,但因為協議未進行公證,也沒有見證人,因此協議只能算是夫妻間因感情出現矛盾時的一種調解方式,它本身不具法律效力,但可以作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依據參考,它的存在對判定男方作為離婚的過錯方有一定的幫助,對你絕對是有利的,但一百萬就不要想了。
4樓:陳年前
這些法律效力沒有太大,會有一定的賠償,但法律意義上的賠償是看對方損失來裁定的,我理解的!
5樓:杯具的木頭
首先你要確認這個協議是否合乎規定,是否有第三方公證人或者公證過,如果沒有第三方公證人,男方還死不承認有這個協議,那麼法院只能讓雙方提供證據,然後最後判斷是否有效,沒有支付能力可以分期給,這個完全要看具體情況,如果證明這個協議有法律效益,那麼法律會保護的
夫妻簽訂的淨身出戶協議有法律效力嗎,需要
6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一:約定一方提出離婚則「淨身出戶」,所有家庭財產歸另一方所有。
該約定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屬於無效的約定。
《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該協議以所有家庭財產歸另一方所有的約定迫使雙方不得離婚,侵犯了婚姻自由原則中的離婚自由。
根據最高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五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該約定侵犯了《婚姻法》規定的離婚自由,因此無效。
二:約定一方有婚外情時則「淨身出戶」,所有家庭財產歸另一方所有。
此種情形中,「淨身出戶」約定應屬有效。
《婚姻法》第十五條規定: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第十九條規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協議約定「一方有婚外情,則「淨身出戶」,所有家庭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屬於夫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在夫妻離婚財產分割時是可以參照約定來處理的。法院一般尊重當事人的有效約定,但如財產的處分明顯失衡,法院也可適當調整。
三:因婚外情等原因與配偶簽訂協議,約定再次婚外情必須離婚,喪失子女撫養權,「淨身出戶」,所有家庭財產歸配偶所有。
此類協議部分有效。
再次婚外情「淨身出戶」的協議有效。該部分可以認為雙方簽訂的附條件合同或者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將來離婚時財產分配的安排。在約定條件達成時,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必須離婚或喪失子女撫養權的約定無效。婚姻關係的解除、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對此進行限制。特別是撫養權歸屬問題,法院應以有利孩子成長為原則進行處理。
7樓:愛喝粥
按照《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結婚以前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屬,例如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也就是說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法院認為一般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是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籤訂的,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符合我國婚姻法中夫妻應相互忠實的精神,亦有助於社會公德,該協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8樓:加
對於不忠方淨身出戶的約定,無論離婚與否,出軌方放棄共同財產的忠誠協議有效。該類協議可以認為雙方簽訂的附條件合同,或者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將來離婚時財產分配的安排。在約定條件具備時,即發生相應的法律效果。
一方不忠,雙方就必須離婚或者喪失子女撫養權的約定無效。婚姻關係的解除以離婚登記以及法院生效文書達成;而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權、監護權等,有明確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對此限制。
請問簽訂離婚協議後,能否再到法院告對方婚外情嗎?
9樓:上海笙銘律師
1、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援。
2)《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六條 【損害賠償】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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