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判斷住所地的標準是:以經常居住地為準。
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一致的,兩者不矛盾,不一致的,以經常居住地為準。
所謂經常居住地是指在某一地方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的居住地。本案中,李某98年開始定居上海,超過一年,因此選c,其經常去杭州看望妻子,但這是不連續的行為,因此不構成經常居住。因此b是不正確的。
籍貫:就是一個人的祖籍,這是中國傳統中一種按族譜的分類方式。
出生地:就是一個人出生的地方,它與籍貫可以不是一個地方。
戶口:是一個人被國家、社會認可的一項人身證明,在這個證明中,包含了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身份號碼等等這個人的全部資訊,上戶口,就是讓這個人具有這項人身證明。
戶籍:指的是戶口中標明的這個人的籍貫,因為有的人會因某種原因而改變祖籍,即籍貫發生變化,而戶籍指的就是改變後的籍貫。
2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題應該選c 。對於連續一年居住的居住地視為經常居住地。
3樓:京城李律師
,1,經常居住地也可以視為住所。正確答案是上海。因其在上海定居已滿一年以上。
2,戶籍 戶口 是一個意思,出生地只有一個,但戶口是可以遷移的。所以出生地不一定就是戶口所在地。籍貫指的是祖籍,也就是祖籍是**人。
司法解釋是對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是如何規定的呢?
4樓:櫂瀲眯堄房獹箵
司法解釋第十五條對如何認定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做出了規定。「經常居所地」類似於有關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慣常居所地」。國際條約中將「慣常居所地」作為重要連結點,是為了彌合各國確定屬人法的國籍原則和住所原則之間的分歧,是國際私法統一化運動的產物。
如何確定「慣常居所地」往往被認為是一個事實問題,因此,國際條約並沒有對認定「慣常居所地」的標準做出規定。其他國家的立法例中也很少有關於如何界定「經常居所地」的規定,德國法與瑞士法中對此僅有抽象規定,均強調其應當是「生活中心」。 我國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9條第一款規定:
「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我們認為,可以借鑑上述司法解釋中關於自然人「經常居住地」的規定,並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強調的「生活中心」這一要素,明確何為自然人的「經常居所地」。
同時,我們認為,將「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時間起算點規定為「涉外民事關係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較為合理。一般而言,經常居所地將會與住所地重合。在國外就醫**、被勞務派遣在國外務工、因公務在國外工作、培訓學習等都不應屬於在國外經常居住,因此,司法解釋針對這種情形規定了「但書」。
5樓:博愛傑傑
有明確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條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
第四條 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6樓:愛笑的山阿朵
1)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為經常居住地。但公務、勞務派遣、就醫等情形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的戶籍遷出後尚未落戶,有經常居住地的,由該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戶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民法通則》第15條有關住所的規定 5
7樓:百姓的法律顧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9.公民離開住所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為經常居住地。但住醫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戶籍所在地遷出後至遷入另一地之前,無經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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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樓:莊生迷蝶
住所的法律意義在於確定當事人主要的法律活動中心,而以該中心為核心向可能的四周發生較為密切的法律行為,例如,自然人的失蹤的確定一般以其住所地來判斷,因此在一個時間點意義上有且只有一個住所。這裡的住所並不是一個關於」側重「的問題,它必須是一個確定的法律資訊。
9樓:匿名使用者
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住所地
住所的國內規定
10樓:蘋果系列
在中國古代就已經有法律對人們的住所進行規定。同時設定保甲、連坐等制度,限制人口的流動,確保國家徵收人頭稅等。
中國現行法律對住所加以規定。中國《民法通則》第15條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
」 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這條法律:
1.住所唯一原則,即自然人的住所,依法只有一個。因此,當自然人有多處居所,或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時,應依法確定其中一處作為法律上的住所。
2.在一般情況下,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4條規定:
「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戶籍,早在中國古代就有,發展到今天,已經比較完備了。中國現在的戶籍是指登記居民戶口的冊籍,就是「戶籍登記簿」。
它實際上是一種法律檔案,主要是用來確定一個人的法律地位。一個人的法律地位在這裡是指國家賦予他參加從事民事活動的各種基本權利。而且中國的戶籍還確定一個人在其他活動中的權利。
3.在實際生活中,自然人可能會因各種原因而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外的其他處所。在這種情況下,自然人的經常居住地與其住所地就發生了不一致。
這時的經常居住地即視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明確公民即自然人的住所,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義。概括來說:
(1)它可以確定公民失蹤、死亡的日期和法院管轄。認定公民是否失蹤或者死亡,應以其是否離開住所地下落不明為前提。《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條規定: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居住地後沒有音訊的狀況。對於臺灣或者在國外,無法正常通訊聯絡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中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下落不明滿4年,公民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他死亡。同時《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第2款規定:「宣告失蹤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蹤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住所在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36條第1款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判決書除發給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利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2)住所決定婚姻登記管理的空間標準。如中國2023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當事人結婚,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3)住所決定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和債務履行的地點。如《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42條:「公民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和個人承包的農村承包經營戶,用家庭共有財產投資,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員享有的,其債務應以家庭共有財產清償。
」(4)住所人決定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如中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4款:「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5)可以成為民事訴訟案件管轄的依據之一,及確定民事法律文書送達地。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個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第24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二節地域管轄專章、專節規定它與住所有關的問題。
(6)住所在合同條款中也很重要。如中國《合同法》第12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一)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7)它是決定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適用的空間標準。如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在國內結婚並定居國處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最後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這些都與住所息息相關,可見,住所是一個法律概念,在民事法律關係中具有重要作用 自然人有住所,法人也應該有住所。法人作為一種現象,早在商品經濟有了一定發展的時候就有了。現在,幾乎所有國家都有了法人制度。
法人已成為一個世界範圍內通用的術語。中國已經確立了法人制度。
法人是自然人的對稱,它和自然人一樣,能以一個主體的資格參加民事活動。作為法人應按照法定程式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於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
「法人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而當法人只設一個辦事機構時,則該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而當法人同時設有多個辦事機構時,則應以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所謂主要辦事機構,是指在數個辦事機構中處於中樞地位的辦事機構,是統率法人業務的機構。
根據有關法人登記法規規定,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住所,屬於登記事項。因此這兩類法人的住所,應以登記記載為準。
法人住所制度的價值,與自然人住所相同,都是為了使法律關係集中統一,並且便於處理。中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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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句出自諸葛亮的隆中對。原文如下。亮答曰 自董卓已來,豪傑並起,跨州連郡者不可勝數。曹操比於袁紹,則名微而眾寡,然操遂能克紹,以弱為強者,非惟天時,抑亦人謀也。今操已擁百萬之眾,挾天子而令諸侯,此誠不可與爭鋒。孫權據有江東,已歷三世,國險而民附,賢能為之用,此可以為援而不可圖也。荊州北據漢 沔,利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