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請教如何申請保全對方未到期的債權以達到保護自我的目的?詳如下

時間 2022-07-30 23:45:05

1樓:青島張孝振律師

根據你所述情況我有如下建議,請斟酌:

1、首先根據你說的情況,可以初步判定b要支付的1800萬元應該是你所查封房子的購房款,也就是說是這個房子的收益,所以你查封房子的效力應該延伸到該房屋的收益,因為這個收益是你查封后a才得到的。當然這只是從法律規定上說,我認為你應該將你的觀點及時表達到涉案法官、房產部門等,讓他們對此有清醒的認識,以免單方面處置了該房產;

2、協調你這個案子的法官,建議其對b採取發協助執行的方式進行對該債權查封,當然對於這種正在審判中的債權有一定難度,但我想只要你想辦法去做,機會還是很大的;

3、去找b,答應給其相應的報酬,在b的二審判決結果出來後,讓b立即告訴你,然後由法院對b採取協助執行措施,進行查封應支付a的1800萬,這樣其實對b沒有任何壞處,因為一旦你勝訴了,支付給你和支付給a對於b發生的效果是一樣的,都可以認為履行了支付義務;當然你也可以明確告訴b,依照法律規定,這個價款在你查封后支付的,其查封的效力及於該價款,如果b直接支付給a,可能還要面臨對你的賠償以及你案子對房子查封的問題,而且只要你這個案子不解封,他就過不了戶。我想b對於這個大標的額的爭議,不會不充分考慮的。

總之,需要協調法院及各方當事人的關係,協調好了,就沒問題。

2樓:匿名使用者

其實您可以就對a起訴,然後得到判決。

得到判決以後,在二審宣判之前申請財產保全.原則上您是沒有權利要求查封這個廣場和直接要求凍結1800萬的。

3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你也應該起訴,法律上債權在債權人當中是平等的,不像物權有優先效力!如果b還有其他財產可以執行,你完全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如果他就那麼多財產,甚至不夠執行a的債務,你也能獲得相應比例的財產!

未到期債權可否先行保全

4樓:淮安浙江人

簡單地回答是可以,但具體案件還要具體分析。

1、未到期債權的實現具有不確定性,原則上是不可以保全的。

但如果未到期債權具有法律上的確定性。雖然第三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但在債權人無違約的情況下,未到期債權仍然具有約束力,因此對這種未到期債權可以進行保全。

如果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有明顯的違約風險,第三方得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時,則不得保全。

2、採取保全措施時,如果第三方既不否認未到期債權又不予配合的情況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第13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後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第三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因此第三方具有司法協助義務,在接到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該暫停向被執行人支付,或將相應款項交至法院指定賬戶。

被欠債人第一個申請保全對方房子有和好處

5樓:淮安浙江人

先明確一個概念:財產保全。沒有優先受償權!

一、財產保全

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關係人起訴前或者當事人起訴後,為保障將來的生效判決能夠得到執行或者避免財產遭受損失,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者爭議的標的物,採取限制當事人處分的強制措施。可見,財產保全的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財產的流失,避免執行落空,法律並沒有賦予財產保全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財產保全並不在優先受償權範圍之列,優先受償權的立法目的是對特定債權的特別保護,顯然,財產保全與是否能夠優先受償無關。

二、如何執行?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規定

(1)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2)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2、第90條規定

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什麼意思?

1、第一個拿到判決書沒有用,第一個申請強制執行的才管用;

2、如果其他人的判決書還沒出來,你的已經開始執行了,那你優先;

3、如果被執行人的錢足夠多,那誰先申請執行,誰先受償,大家排隊;

4、如果被執行人的錢不夠所有申請人分的,那大家一起按比例受償。

當然,如果人家有擔保、抵押、質押等優先受償權的,那就必須優先了。

三、訴訟保全的費用,屬於優先支付的範圍

這是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所以你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費用,是可以得到優先受償。

對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是怎樣的

6樓:找法網法律諮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並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後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並出具提取收據。

二、保全債權的條件

1、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這裡有兩層含義:一是債務人所實際佔有和支配的貨幣和物資,客觀上不能滿足或不足以滿足保全請求;二是債務人雖然有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這些資產雖能查封,但變賣時可能無人願買或者為了使債務人能維持正常生活或生產必需,又不宜拍賣或變賣其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的,均可理解為不能滿足保全請求。

2、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必須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其債權是已到清償期。對於尚未到期的債權,因處於不確定狀態,若此時便進行債權保全,依據不足,對債務人也顯示公平。

所謂對待給付義務,是指雙方當事人互相有給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確定,不宜對債務人債權採取保全措施。

3、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真實、合法。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不真實、不合法或者全部無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

4、應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如果債權人未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則不能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這樣,不僅能防止債務人消極地行使債權,而且能防止少數法院濫用債權保全措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對債務人的債權保全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該第三人仍向債務人清償,則清償行為無效,並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論處,視情節輕重,對第三人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二是債務人不可處分債權。由於對債務人的債權只是採限保全措施而非最終執行,債務人的債權仍然存在;也正是因為這種保全措施,債務人的債權就被暫時「凍結」,處於不得行使的狀態。

**找法網:網頁連結

上述就是小編對「對未到期債權的保全的法律規定」問題進行的解答,依據最高院的相關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保全債務人預期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採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後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

如何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保全

7樓:aoi測試

如何對債務人債權保全 民事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保證判決能夠順利執行、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手段。但是,債務人的財產往往並不一定能滿足債權人的保全請求,而債務人可能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只對債務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債務人就有可能處分自己的債權,債權人的債權就難以完全實現,因此,最佳辦法是將債務人的債權也進行保全。

而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這一程式,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05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第三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申請裁定該第三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第三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

」這是我國當前以司法解釋形式對債務人債權保全程式的基本規定。但這一規定不具體,不易操作,為此,筆者試圖從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上略抒管見,以求教於同仁。

一、債務人債權保全的條件及其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除應具備普通財產保全的一般條件外,筆者認為,還應當具備以下4個條件: 1、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這裡有兩層含義:

一是債務人所實際佔有和支配的貨幣和物資,客觀上不能滿足或不足以滿足保全請求;二是債務人雖然有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這些資產雖能查封,但變賣時可能無人願買或者為了使債務人能維持正常生活或生產必需,又不宜拍賣或變賣其固定資產和其他流動資產的,均可理解為不能滿足保全請求。 2、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且沒有對待給付義務。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是指債務人必須對第三人享有債權,而且其債權是已到清償期。

對於尚未到期的債權,因處於不確定狀態,若此時便進行債權保全,依據不足,對債務人也顯示公平。所謂對待給付義務,是指雙方當事人互相有給付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他們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確定,不宜對債務人債權採取保全措施。 3、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必須真實、合法。

如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不真實、不合法或者全部無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4、應由債權人提出申請。如果債權人未提出申請,人民法院則不能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債權進行保全。

這樣,不僅能防止債務人消極地行使債權,而且能防止少數法院濫用債權保全措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對債務人的債權保全的裁定一經作出即產生如下法律效力:一是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如該第三人仍向債務人清償,則清償行為無效,並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規定,以妨害民事訴訟論處,視情節輕重,對第三人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二是債務人不可處分債權。由於對債務人的債權只是採限保全措施而非最終執行,債務人的債權仍然存在;也正是因為這種保全措施,債務人的債權就被暫時「凍結」,處於不得行使的狀態。

二、保全債務人債權程式的幾個問題 1、債權人提出申請。債權保全申請原則上應採取書面形式,並提供擔保,申請書應載明:(1)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的姓名或名稱等基本情況;(2)申請保全的內容及債務人不能保全的原因;(3)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債權的主要事實及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人民法院在收到保全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法院對債權人的申請,應當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債權保全條件的,通知申請人,說明不予保全及其理由;經審查認為符合債權保全條件的,應當採取債權保全措施。

法院決定採取債權保全措施的,應另行製作裁定書。 2、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權利。《適用意見》第105條之規定在實踐中有不利於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一面,即沒有規定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保全提出異議的權利。

因此,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時間、方式及不提出異議的法律後果。鑑於採取保全措施的緊迫性的特點,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期限不宜過長。為了防止第三人濫用異議權利,應當規定提出異議必須採用書面形式,並且要有必要的依據。

第三人在規定期限內不提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的,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3、對異議的處理。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提出的異議,應當進行審查。

第三人申辯與債務人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者與債權人保全申請所述債務範圍不相同,並經審查屬實,視為異議成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保全裁定。第三人承認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但以無能力履行等理由提出異議,則異議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駁回。 4、裁定的執行。

第三人在異議期間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被駁回,應當在債務履行期內將償付的價款或財物向人民法院提存。第三人在債務履行期內未向人民法院提存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將所執行的財物或價款提存。 三、保全債務人債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1、對第三人***人的,不宜直接保全保證人的財產。如果允許保全保證人的財產,就等於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債務人與保證人共同履行債務,也就剝奪了保證人的異議權,同時,保全保證人的財產還要以第三債務人不能滿足保全的請求前提,這實際上已超過了債權人的請求保全的範圍。 2、對第三人與他人共同享有的債權,人民法院只能對第三人依照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有權處分的部分進行保全,對約定或規定不明確,債權人又堅持要求保全的,可告之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至法院。

3、債權保全範圍限於債權人的請求,不得超過債務人的債權額。在保全中,當債務人對第三人所享有的債權額大於債權人的債權額時,超額部分不能保全;當債務人的債權額小於債權人的債權額時,人民法院只能對第三人應當承擔的債權數額進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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