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曾是劣人
從辯論賽的角度講,一定要抓住「虛假」2字
作為正方,一定要說,做廣告沒問題,問題在於,那是虛假廣告——也就是,一定要強調,這些「明星」是主觀上有【故意】,明知是虛假廣告,還去傷害消費者
而對方一定會說,「明星」們也不知道這是「假」產品、「假」廣告,他們也是上當的
那麼,正方抓住一點:沒有嘗試過,就信誓旦旦地按照廣告詞瞎掰,自己沒用過,還裝出一副「這東西很好用」的樣子,難道不是在撒謊?
用出了廣告詞中說的效果,那就不是「虛假廣告」
沒用出來,就瞎掰,那就是「撒謊」
對方兩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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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證明了是「撒謊」,就不難將對方置於被動挨打的位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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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要求「分步深入」,這樣分幾步走,逐漸將對方逼入死角的方法,您覺得滿意嗎?
2樓:匿名使用者
問:有人認為代言人承擔部分責任就可以了,為什麼要承擔連帶責任?
答:爭論的焦點是要不要給予虛假廣告代言人這麼嚴厲的連帶責任處分。在起草過程中,有人就提出應該把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那麼相應的賠償責任是指什麼呢?
顯然這種表述不如連帶責任的表述明確。產品出問題後,有明星說我把做廣告的所得退賠不就成了嘛,但事實上明星退回報酬並不等於賠償。因為通過這種退賠,形象代言人並沒有因此受到任何損失和懲罰,代言人退回的這筆錢是生產經營者提供的,這等於是生產經營者在賠償老百姓,而與代言的明星沒關係。
「食品安全」人命關天,就是要從嚴。如果明星認為自己不能承擔這個責任的話,就不要去代言。明星代言食品廣告有很強的放大作用,一旦食品有問題,可能造成的危害就會是很嚴重的。
經過我們反覆權衡,確定要寫上「連帶責任」,希望廣告代言人能承擔一個謹慎注意的義務。
問:有人說,如此嚴厲的規定可能讓很多明星不敢再接食品廣告了……
答:在制定法律的過程中也有人提出是否應該考慮設立免責的條款,「在盡到了法定的義務之後,可以免責」。但是經過認真權衡,最後的意見認為,免責不適用於食品安全。
食品不同於其他產品,有著自己的獨特性。考慮到問題食品的危害極大,食品一旦出了問題,涉及的各方無法免責。即使已盡到查證義務,但代言食品出現問題後,代言者仍要負賠償之責。
實際上,國外對名人代言廣告有嚴厲的法律約束,代言人在廣告裡的言語相當於出庭作證,如果說謊,不僅負有民事責任,還面臨刑事處罰。
問:這個「連帶責任」條款是直接受到「三鹿奶粉事件」的觸動臨時追加的嗎?
答:這一條款是在四審的過程中加入的,「三鹿奶粉事件」發生在三審時,四審即法規即將出臺之前,就如何確保食品安全、儘量避免各方面的問題、漏洞,大家都有不少的增補意見,包括「全程監管」等在內的條文就是這之後加上的。對保健食品的管理、食品廣告管理都在四審後納入進來了,所以不能說單單是追加了這一條款。
問:你認為《廣告法》也將進行同樣的修改嗎?
答:我們只負責《食品安全法》,《廣告法》的問題我無法回答,但是對《廣告法》的修改已經列入日程,將來在修改中將與《食品安全法》相銜接。
3樓:一一
逐步深入的我說不太好,不過可以說說我的論點。
1.明星是公眾人物,一舉一動都會對大眾有所影響,做虛假廣告勢必形成一種**導向,應該負責任。2.
明星代言廣告是要收取一定酬勞的,這是一種有價行為,如果產品與廣告不符,他們應該承擔責任。
4樓:匿名使用者
廣告只是產品宣傳的一種形式,明星只是宣傳產品但並不是在做產品,真正的責任人是商家,它的利潤是通過明星代言來獲取產品價值的提升,所以說產品質量是問題的根本,那找問題的根源應該很清楚了,歸質量技術監督局。如果不是生產了不合格或有質量問題,或違背功效的產品出來就不會有那麼多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廣告還是要過一下質監的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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