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白色的明
未離職之前註冊了個人公司與原公司客戶有業務往來,如果是同行業,有行業競爭則是違法的,公司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公司有權要求賠償相應的損失。
因為這涉及到競業限制的問題,可以先確定離職者在原公司的職務以及原公司的章程對於“競業限制”、“保密條款”等規定;其次還有了解與原公司是否有簽訂相關合同(協議)涉及到“保密條款”、“競業限制”。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的董事、經理利用職務便利,自己經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的營業,獲取非法利益,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除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因此,未離職之前註冊了個人公司與原公司客戶有業務往來,原公司可以以非法經營同類營業罪向法院起訴。但是通常情況下,可能不會受到有期徒刑的判罰,但是處以罰金是合法的。
2樓:匿名使用者
要看幾個問題:
1、在職期間是否從事與本單位有行業競爭或對本單位有損失的行為,包括接私活。顯然,有!那麼就職公司章程如有此類規定則按違紀處理。當然,罰款金額不會太高。
2、在職期間是否簽訂竟業協議。如有,那麼這兩萬元將要支付。但因為並未離職,所以,竟業問題是不能對在職人員按此方案處理的。
離職後,如果繼續這一行為,則原單位才可以按違反竟業追究。當然,竟業協議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3、在職期間是否簽訂保密協議。此類客戶服務是否涉及公司商業密祕,如並未涉及,則不存在違反保密協議,更不存在涉密損失賠償之說。
4、離職後,如繼續從事此類工作,則要看竟業協議與保密協議的問題。
5、接原單位不接的小活,這樣的論斷不是以個人立場為主的。如原單位認為造成了損失,這一說法不成立。
嚴格來說,離職後從事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工作,是有違職業道德的。但很多時候,單位的待遇與管理方式,確實很讓人難受。所以很多離職者開設公司自立門戶。但方式卻未免太欠妥當了。
處理方法:
1、本人以第三人身份出資,本人出面間接從事這一工作,同時本人與新設立單位不簽訂相關合同。如確需合同時,可想辦法換個身份辦理這一方法可繞開法律法律部分糾紛。當然,如本人很想合理合法的從事這一行業,可以在竟業期滿之後。
一般是離職兩年以後。
2、如有竟業協議,則在竟業協議的保護下,你可以在離職後享受原單位支付的竟業補償。如原單位拒絕支付竟業補償,則你本人可以在不涉及原單位商業祕密的前提下以本人身份合法的從事這一工作。(商業密祕的界定,是個難題,有時候公司認為是商業密祕的客戶****、服務內容等,法律上卻並不支援公司的片面說法)
3、如有竟業協議,公司也如約支付補償,那我建議你可以先期從事與此類客戶有聯絡,但與原單位卻無竟爭的服務專案。
最後,職業道德在當今社會雖然說不為人所重視,但很多時候,在客戶選擇合作伙伴的時候,還是很看重這一方面的。因為,客戶並不是單一的經濟利益選擇,很多時候,職業道德與客戶形象非常重要。
建議你的朋友,如無必要,最好停止這一作法。如確想繼續這一工作,建議換個身份。或者換個服務地域!
別忘了,成立的新公司畢竟只是接原單位“不接的小活”,客戶不會為了新公司的小單來損失與原單位的大單的!
3樓:匿名使用者
這涉及到競業限制的問題。
先確定你太太在原公司的職務是什麼?
原公司的章程對於“競業限制”、“保密條款”等是怎麼規定的?
你太太與原公司有沒有簽訂相關合同(協議)涉及到“保密條款”、“競業限制”?
假如有,公司已經履行了相關義務,則公司依法有權要求你太太賠償損失。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智慧財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4樓:
與原公司是否簽訂法定合同,原公司是否提供證明出來,其次,你是否拿了原公司的業務。建議詢問法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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