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認為因工作原因生病是否就是職業病

時間 2022-07-16 08:30:03

1樓:匿名使用者

不是說進口的就沒有職業危害,通常粘結劑含有有機溶劑,對呼吸道有影響,根據國際公約,應提供粘結劑「安全技術說明書」:

《作業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公約》( 第170號國際公約 )

第九條 供貨人的責任

1 化學品供貨人,無論是製造商,進口商或批發商,均應保證:

(a)根據第六條 或下列第3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在充分了解其特性並對現有資料進行查詢的基礎上,進行危險性分類和危險性評估;

(b)根據第七條 第1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進行標識以表明其特性;

(c)根據第七條 第2款對生產和經銷的化學品加貼標籤;

(d)根據第八條 第3款為生產和經銷的危險化學品編制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並提供給僱主。

2 危險化學品的供貨人應保證,一旦有了新的安全衛生資料,應根據國家法規和標準修訂化學品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並及時提供給使用者。

3 提供還未分類(根據第六條 )的化學品的供貨人,應查詢現有資料,依據其特性對該化學品識別、評價,以確定是否為危險化學品。

第十條 識別

1 僱主應保證按第七條 的要求對作業場所中使用的化學品進行標識並加標籤,按第八條 要求,向工人及其代表人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

2 僱主在收到未進行標識和加貼標籤(按第七條 規定)或未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按第八條 規定)的化學品時,應及時從供貨處索取有關資料,在未獲得所需資料之前,不得使用該化學品。

3 僱主應保證所使用的化學品都是根據第六條 進行了分類、或根據第九條 第3款進行了鑑別和評價、根據第七條 的要求加貼了標籤或作了標識的化學品,同時在使用之前,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4 僱主應參照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csds),對作業場所中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編制一個使用須知,以供有關的工人和代表隨時查閱。

所以,建議進口獲得粘結劑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並且,根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根據稽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鑑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2樓:匿名使用者

問題較複雜,需要用人單位配合,下面材料會對你有幫助:

首先:到具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院鑑定,《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 診斷機構 進行職業病診斷。

其次:第二十二條規定 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並告知勞動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的原則

職業病診斷按照《職業病防治法》及《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依據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臨床表現以及輔助檢查結果等,進行綜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單數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作出診斷結論。診斷機構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診斷結論負責。

當事人對診斷結論不服,可依法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省級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即一次診斷、兩級鑑定。

勞動者在診斷與鑑定過程中享的權利

(一)選擇診斷機構就診的權利。勞動者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進一步擴大了勞動者選擇職業病診斷機構的範圍。勞動者依法要求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接診。

(二)知情權。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應當告知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鑑定所需材料和程式,並及時告知勞動者診斷、鑑定結果。

(三)申請勞動仲裁的權利。職業病診斷、鑑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四)異議申訴權利。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判定。

(五)選擇鑑定專家權。勞動者可以自己或者委託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從專家庫中按照專業類別隨機抽取鑑定專家。

(六)隱私受保護權。職業病診斷機構和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職業病診斷需要的資料應該由誰來提供?

職業病診斷需要以下資料:

(一)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二)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三)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四)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五)與診斷有關的其他資料。

上述資料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也可由有關機構和職業衛生監管部門提供。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等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有爭議的,可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其他資料,如勞動者不掌握,由職業病診斷機構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依法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依法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

職業病鑑定需要資料由誰來提供?

職業病鑑定需要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鑑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鑑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鑑定書;

(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申請職業病鑑定的當事人應該提供職業病鑑定申請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已作首次鑑定的需要提供鑑定書)。職業病鑑定辦事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向原職業病診斷機構或者首次職業病鑑定的辦事機構調閱有關的診斷、鑑定材料。也可以向有關單位調取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材料。

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相關材料有異議的怎麼辦?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的快速發展,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障制度發生了較大變化,勞動人口流動頻繁,勞動用工方式複雜化,造成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確認困難。用人單位不配合,導致職業病診斷資料不全。針對用人單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的問題,衛生部曾發文要求職業病診斷、鑑定機構根據當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關人員證明材料等做出診斷鑑定結論,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個問題。

根據新修改的《職業病防治法》,本辦法從四個方面採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供職業病診斷所需要的材料時,職業病診斷機構可以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用人單位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四是第二十八條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資料或者提供資料不全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並參考勞動者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資訊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仍不能作出職業病診斷的,應當提出相關醫學意見或者建議。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或者職業病鑑定結論有異議怎麼辦?

當事人如果對職業病診斷結果或是職業病鑑定結論有異議,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鑑定。當事人對設區的市級職業病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鑑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鑑定組織所在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再鑑定。職業病鑑定實行兩級鑑定制,省級職業病鑑定結論為最終鑑定。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涉及哪些部門和機構?

職業病診斷與鑑定工作涉及的機構和部門較多。除診斷、鑑定機構外,診斷與鑑定工作過程還涉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等機構和組織,需要各個部門的支援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單位履行職業病診斷的舉證義務時,需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督促用人單位提交已掌握的診斷與鑑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協助取證方面診斷機構也需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支援和配合(如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對工作場所現場調查)。

其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所需的證據材料存在異議時,需要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和判定。二是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和在崗時間有爭議的,由當事人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三是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鑑定有關的資料。勞動者進行首次鑑定時,原診斷機構要提供職業病診斷時的有關材料;進行再鑑定時,首次鑑定的辦事機構要提供首次鑑定時的有關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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