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製開發合同包含哪些內容

時間 2021-09-05 04:12:37

1樓:司馬鑄劍

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合同成立三要素:從構成合同關係的要素這一角度來看,要判斷某一合同是否成立,可從如下三個方面來分析:合同關係主體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客體是否存在;合同關係內容是否存在。

只有對這三個問題同時肯定回答,合同關係方才成立。由此,合同成立應具備有合同關係主體存在、合同關係客體存在、合同關係內容存在這三個條件,合同成立的這三個條件被稱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關係主體存在:即合同關係的成立須有兩個以上合同關係主體的存在,英美法中有「一個人不能自己與自己訂立合同」的規則,指的就是這一條件。在此,合同關係主體是指合同主體還是指訂約主體?

在第一章「合同關係主體」一節中,我們已經介紹過,所謂合同主體是指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訂約主體則是指實際訂立合同的人。合同主體與訂約主體的關係有五種情形:可以合二為一即訂約主體就是合同主體;也可以相互分離即訂約主體與合同主體不是一個人,譬如可以委託**人訂約;而僅有合同主體卻無訂約主體的情形以及兩者均無的情形在現實中是沒有意義的;最後一種情形是僅有訂約主體而無合同主體(如a以虛構的b公司名義訂約),此種情形因為虛構實際承擔合同權利義務的主體而構成欺詐,顯然違法而無法律效力,並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但因為存在意思表達一致或協議,所以合同還是成立的。因此訂約主體的存在而非合同主體的存在才是合同關係存在的前提條件。

合同關係客體存在:即合同標的確定且可能。合同標的的確定,包括已經確定和可以確定兩種情形,以未確定或不能確定的物件作為合同標的,譬如籠統地說我要賣給你一批貨物或借給稱一筆資金,不能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合同標的的可能,指合同標的可以給付、履行或實現,以不能的給付作為合同標的,構成給付不能。

給付不能分為自始不能和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和客觀不能、一時不能和永久不能、事實不能和法律不能等。從合同成立角度看,訂立合同時,合同標的可能是指自始不能、客觀不能、永久不能的情形(譬如說我要賣給一顆原子彈),須承擔締約責任,而嗣後不能、主觀不能、一時不能涉及到的是合同履行的問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但有人認為「標的可能」這一條件應歸屬於合同效力之中,因為在實踐中要區分標的的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後履行不能非常困難,且沒有多大實際意義。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將此類問題按欺詐、重大誤解等情況來處理,即按合同無效處理。但從理論上講不通,沒有標的的合同可以說是一種不著邊際的合同,沒有意義。

合同的標的須確定。是指合同標的自始確定和可得確定。至於合同的標的是否須可能,前德國民法和臺灣民法將其規定為合同的生效要件。

並區分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然合同標的是否可能一般不影響國家利益及社會利益,國家沒有必要對此作出干預。如果合同生效,即便標的不能也可在履行不能時追究違約方責任。

如2023年新修訂的《德國民法典》就不再將標的可能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取消自始不能及嗣後不能的區分。

合同關係內容存在:合同關係本質上是一種已經形成的協議,即當事人已就相互之間將要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達成協議。合同關係是否存在,除上述兩個條件外,就看是否存在這種協議。

協議達成的標準是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達一致。對什麼意思表達一致?這個問題被稱為「合意的範圍」。

原來的《經濟合同法》規定的是「對主要條款意思表達一致」即意味著合同成立。但新《合同法》對此未做出明確規定。根據新《合同法》第61、62條規定的精神看,要比原先「對主要條款意思表示一致」的規定要寬鬆,當事人既可補充協議,也可由法官做出解釋。

其他國家對此的規定也是經歷了一個由嚴格到寬鬆的過程。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1.法定的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法定條件:合同的成立,可能還需具備有法定的附加條件。主要有要物合同與要式合同這兩種情形。

要物合同:要物合同即實踐合同。實踐合同的成立除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外,尚需物的交付。

如《合同法》第367條:「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210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第293條:「客運合同自承運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時成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

」第186條:「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另外,借用合同一般認為也是實踐合同,其成立亦需以借用物的交付為條件。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一般指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這種合同一般都是比較重要的合同,為使當事人在訂立時較為慎重,訂立後減少糾紛,又易於儲存證據,我國有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某種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以此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分則中就有許多這樣的規定,如第197條(借款合同)、第215條(期限在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第238條(融資租賃合同)、第270條(建設工程合同)、第330條(技術開發合同)、第342條(技術轉讓合同),在其他法律中,還有勞動合同(《勞動法》)第19條,房地產轉讓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0條、第49條、第53條),船舶轉讓合同(《海商法》第9條),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2條),銀行貸款合同(《商業銀行法》第37條),保證合同(《擔保法》第13條)等。

另外,特定的形式,也指鑑證、公證、登記、批准、稽核等形式。某些合同,法律規定必須具備這些形式中的其中之一,才能被視為成立。

2.約定的附加條件

合同成立的約定條件:合同成立還可以約定附加的條件,如當事人可以約定採用書面形式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合同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這裡說的「約定」是指當事人特別就某一合同的訂立做出約定;至於當事人徑直訂立書面合同的,當然並不需要另訂一個以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約定。當事人還可以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的條件。

合同確認書:《合同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

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確認書實際上是與承諾聯絡在一起的,雙方達成協議以後,一方要求以其最後的確認書為準,這樣他所簽訂的確認書實際上是其對要約所作出的最終的,明確的,肯定的承諾。而在其簽訂確認書以前,雙方達成的不過是一個初步意向,並無真正拘束力。

可見,在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的合同中當事人要求籤訂確認書的,確認書實際上是承諾的最終組成部分,是判斷是否作出承諾的要素,並非合同的特別成立要件。

案例:原告向法院訴稱,其系孤老,體弱多病,丈夫去世後生活需要他人照顧,2023年起其同事的女兒被告照顧原告日常生活,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其名下的房屋贈與給她。同年6月17日,原告將自己的一間房屋贈與被告,贈與書上同時寫明「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被告也亦簽署了受贈書,贈與書與受贈書均進行了公證,但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

現因被告未照顧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贈與合同。問題:如何理解該贈與合同中的特別註明條款?

分析:首先,我們不能因為贈與書上註明「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而將雙方當時訂立的合同視為預約合同。預約合同相對於本合同而言,指的是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則是指為履行預約合同而在將來訂立的合同。

本合同與預約合同的效力不同,預約合同的效力在於當事人應當訂立本合同,但雙方並未發生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而本合同的效力就在於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本案而言,雙方在2023年6月17日訂立的合同中,並未約定將來還要另外訂立一個合同,所以,當時訂立的就是本合同。

其次,贈與書中這一特別註明,也不能理解為「附條件的合同」,因為:第一,《合同法》第45條關於「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的規定,是有關合同生效或失效時所附條件的規定,而並非合同成立時所附條件的規定。第二,根據通說,附條件合同中所附條件,必須是當事人約定的,不能是法定的,而該贈與合同中所附的「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條件,正是《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規定的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具備的條件,所以,即使將此約定的條件解釋為贈與合同所附生效條件,也是多此一舉,毫無意義,不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第三,原告起訴到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該贈與合同,說明原告已經認可該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因為可撤銷的合同肯定是已經成立並生效的合同。

最後,贈與書中這一特別註明,應當理解為附成立條件的合同,但並非附法定成立條件的合同,而是附約定成立條件的合同。合同雙方可以約定合同成立的條件,譬如,「當事人採用信件、資料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籤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33條)在實踐中,當事人還可以約定一方提供擔保(如交付定金、提供保證人)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一方支付預付款時合同成立;可以約定經公證或見證作為合同成立的條件。這表明,合同可以按照當事人的意思,約定附加的成立條件,以表明其不受約束,並防止產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於此情形下,合同實際並不存在,更談不上生效,所以,這時實際上存在的只是一個初步的協議,英美合同法中稱之為「不完全協議」。

但我國《合同法》中並未對合同附成立條件作出概括性的規定,絕大多數合同法的教科書中對此也未加討論。國際統一私法協會於2023年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2.13條對此有規定:

「在談判過程中,凡一方當事人堅持合同的訂立以對特定事項或以特定形式達成的協議為條件,則在對這些特定事項或形式達成協議之前,合同不能訂立。」該協會對此條文的解釋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合同當事人可以認為某一特定事項非常重要,如果雙方不能滿意地解決這一事項,他們將無意訂立有約束力的合同。

但是,這種意圖必須非常明確地加以表達,簡單地表達並不足以證明這種的意圖的存在,所以,條文中使用了「堅持」一詞。

合同附成立條件與附生效條件的主要區別在於:附成立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合同不成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在所附條件尚未成就時,合同已經成立但未生效;成立條件,當事人可以有意使之不成就,而僅僅導致合同不成立的後果;生效條件,如果「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條第二款)

在本案中,贈與合同中的雙方當事人,有「本贈與在受贈人接受贈與並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後成立」的約定,從字面上看,這是該贈與合同所附的一個成立條件,但不能將其理解為贈與合同中所附的成立條件,因為原告即贈與人並未將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一個條件,單獨提出來加以特別強調,並且非常明確地表達其完全依自己將來的意願是否履行贈與的意圖。

退一步講,即使將此約定理解為贈與人用來控制贈與合同成立的一個條件的話,由於此條件與該贈與合同目的直接相悖,也將導致自相矛盾,從而使這一條件不產生影響。因為房屋贈與合同中,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是贈與人在訂立贈與合同以後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贈與人一方面作出了願意無償給予受贈人房屋的意思表示,還將表達該意思的贈與合同提交公證,另一方面,卻又以此作為贈與合同成立的先決條件,這無異是說,願意將房屋贈與,但是否履行贈與,還需以贈與人自己將來的意願為準。因而,該約定不應影響贈與合同的成立,法院應以經公證過的贈與書和受贈書為標準,判定該合同成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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