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像郭德綱剛
是指在該集體經濟組織生產,或生活在該組織,與該集體經濟組織發生權利、義務的人。
集體經濟組織是生產資料歸一部分勞動者共同所有的一種公有制經濟組織。集體經濟的實質是合作經濟,包括勞動聯合和資本聯合。然而,在集體經濟發展的歷史上,人們只承認集體經濟是勞動者的勞動聯合,弱化甚至否認了集體經濟還具有勞動者資本聯合的特徵。
否認了勞動者個人產權,是傳統集體經濟與合作經濟的最大區別。
產生背景: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問題,直接涉及個人生存利益,對每個村民都非常重要。而恰恰在司法實踐中,爭議最大,又最難確定的就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無論是徵地補償費的分配、土地承包、還是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的解決,無不涉及這一問題。
2、「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詞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出現,並在法釋〔2005〕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進一步得到詮釋。
2樓:匿名使用者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兩部法律多處使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近年來隨著這兩部法律的深入貫徹,特別是法律賦予農民長期而穩定的土地承包關係。承包經營權已上升為物權之後,廣大農民依法保護土地權益的意識不斷增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概念的實踐意義愈來愈凸現出來。
比如;在農用地被轉為建設用地時,哪些人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哪些人不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在重新分配家庭上地承包經營權時,哪些人應當被列入承包物件,哪些人不應當列入承包物件?諸如此類涉及到農民土地權益的問題如果處理不當,必然引發一些不必要的糾紛,埋下不穩定的因素,妨礙和諧杜會的建設。
哪些人應當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凡屬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均應享有土地安置補助費和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
這就提出了一個法律問題:哪些人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哪些人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總結經驗教訓,凡是對土地權益處理不當的地方根源就在於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不夠重視,或者在理解上出現偏差所致。
為此,要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除了認真學習好《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這兩部法律之外,最緊要的是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一法律概念,它是依法調處農村土地權益糾紛的一把鑰匙。
首先,要正確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為的概念,必須澄清認識上的兩個誤區」。第一個誤區是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為一談。村民「是(村委會組繃去)使用的概念,它的內涵是民主自治管理」。
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內涵則是與財產相聯絡的經濟權益。是村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未必有分享集體財產權益的權利;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6條第(五)款規定:
只有承擔相應義務、交納公共積累,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會同意,才能被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此可見,村民要取得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其間還有一道門檻,把村民等同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顯然是一個認識上的誤區。第二個誤區是將戶籍在與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界定成員資格的唯一標準:
只要戶口落在本村,就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戶口不在,就統統取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這顯然有悖於怯律的規定。戶口落在本村,可以作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員的資格,如空掛戶;戶籍關係不在本村,未必喪失了成員的資格。
如做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明確規定,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就是說他的成員資格仍然沒有喪失。國家法律之所以作出這樣規定,就是要淡化戶籍的概念,強化保障的概念。在農村,土地既是農民的生產資料,同時也是農民賴以生存的生活保障。
所以,在認定是否是本集體組織成員時,戶口當然是一個重要條件,但不能簡單的以戶口在與不在作為界定是否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唯一標準。在廣東省東莞市的—些經濟發達農村,要在那裡落戶並加入當地的集體經濟組織,需要交納10多萬元的公積金方可接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有權分配或享受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權益,否則落戶可以,但取得成員資格不可以。在那裡出現了城轉農的現象,戶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員資格的標準了。
其次,要正確把握「農材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必須深刻理解其概念的內涵。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概念的內涵,應當重點從以下兩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固有的特點上看,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要把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概念,首先要弄清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一個什麼樣的經濟組織。許多農村基層幹部曾經提出這樣的疑問:
「**所有隊為基礎」的人民公社都解體了,原來的生產隊亦不復存在了,農村還有生產隊一級的集體經濟組織嗎?這些同志之所以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特點缺乏足夠的認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同於其他經濟組織,他是一個歷史自然形成的財產共同體,作為「李家屯」、「張家溝」等集體經濟組織,歷史上很可能原來只有李姓、張姓—兩戶人家,經過漫長的歷史過程,逐漸形成了一個屯落。
人民公社化將私有的土地變為了集體所有,共同擁有幾百畝耕地,是土地這一財產紐帶把幾百戶人家聯接在一起,成為了一個共同擁有財產的共同體。由此可見,原來的生產小隊雖然解體了,但作為這個組織的財產土地仍然還在。所以,這個經濟組織就不可能消亡,而構成這個經濟組織的成員主體則是世世代代、祖祖輩輩生活在這片土地上的世居農業人口。
第二,以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婚姻、輩份關係為主,綜合判斷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與喪失。上面已經講到,構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主體是世居農業人口,那麼在認定某村民是否具有成員資格的時候,必須聯絡世居農業人口來綜合分析:一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血緣關係。
凡是由世居農業人口繁衍的後代,都應當認定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這裡有一個特殊情況,超生的人口具不具有成員資格?根據《民法通則》第9條的規定: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據此,「超生人口不應當剝奪其民事權利能力」,其成員資格自然也不應當剝奪,至於超生違法行為則應當由《計劃生育法》予以處罰。二看是否與世居農民人口形成了婚姻關係。
凡是世居農業人口娶來的媳婦,都應視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這裡也有一種特殊情況,即在一些城郊,招婿的現象比較普遍,招來的女婿是否具備成員的資格?一般來說倡導移風易俗招來的女婿也應當視為本經濟組織的成員,因為已經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婚姻關係。
但有些村委會對招婿設定了一道門檻,即經過村委會研究符合招婿條件,經村委會同意的才被接納為本經濟組織成員。從平衡人口與資源壓力的角度思考問題,村委會做出的這—規定也不無道理。三看是否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輩份關係。
如經過合法程式抱養和收養的子女,雖然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血緣關係的,也沒有婚姻關係但與世居農業人口形成了一定的輩份關係,其自然也取得了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資格。除此之外,與世居農業人口沒有上述三種聯絡的,由千國家政策性遷入的、或者經過交納公積金並經過法定程式加入的人員,也可以取得成員資格。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取得不是終身的,以下四種情況其資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遷入設區的市,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這是因為設區的市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健全了,全家遷入設區的市,享受到城市的社會保障,農村土地保障就應當放棄,一個人不能同時享受兩份保障。
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已在其他單位供職,有穩定的工資收入並已納入城市的社會保障,其成員資格自然消亡。
總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極其複雜,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的規定.一戶一策、一人一策,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入情、入理、入法,公開、公正、公平的作出認定,做到依法行政,調處有據從而有效化解土地權益糾紛,確保農村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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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條規定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 荒溝 荒丘 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採取招標 拍賣 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也就是說,農村土地分為兩種承包方式,一種是家庭承包方式 另一種是招標 拍賣 公開協商等其它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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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有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如何界定按政策規定,資格認定的條件如下 一 具有本村常住農業戶口的人口。不含以轉非為目的和投靠親屬等原因遷入並不享有本村村民待遇的空掛戶。二 戶口在本村,因徵佔地按規定農轉非的人員及其子女和本區內在原籍村佔地農轉非後嫁入本村的外村女及其子女,且沒有穩定非農職業或穩定收入...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於法人嗎 為什麼
我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端於建國初期農民帶著土地 耕畜 農具入股參加的生產合作。它屬於合作經濟組織的範疇。但由於農村長期實行 村社合一 的體制,全省大部分村民委員會與村經濟聯合社實行 一套人馬,兩塊牌子 村民小組與經濟合作社實行 一套人馬 管理,許多基層幹部群眾和社會各界人士因此模糊了村民自治組織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