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毆打嫌疑人是否有罪

時間 2021-06-12 11:02:44

1樓:匿名使用者

公安機關毆打嫌疑人同樣屬於違法。

應當依據具體情節區分是治安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然後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者刑法定罪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14週歲的人或者60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樓:匿名使用者

有罪!不過很難取證,他們也會狡辯的。

3樓:金鴿子的故事

望採納:公安人員不可以打犯罪嫌疑人,這是由法律規定的,《警察法》警察任務是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是好人,因為在法院未審批之前,誰都不能說明他是有罪的,也都是公民,作為公民,警察就需要保證其的人身安全,

通過毆打犯罪嫌疑人來獲得的證據已經不被法律認可,但是由於現在的法制觀念並不是非常的明瞭,還存在一些地區的毆打犯罪嫌疑人。不過可以明確的是公安人員不可以毆打犯罪嫌疑人。

4樓:法律人

看情節,《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5樓:王浩宇

有罪,可是你咋能儲存證據

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原則的主要含義和要求是什麼?

6樓:匿名使用者

1、只有法院才具有審判權,是否構成犯罪應由法院通過審判來確定;

2、只有法院才可以通過判決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構成犯罪,在未被法院判決有罪之前,任何人、任何機構都不能確定其有罪。

二、未經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原則的要求主要有:

1、當事人在未被法院判決前不能確定有罪,對當事人應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只有在法院有罪判決生效後,才可以被稱為罪犯或犯人;

2、當事人無義務自證無罪,是否構成犯罪應由司法機關或刑事自訴原告來負責舉證,如果證明當事人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或存疑的,應判決當事人無罪;

3、法院的判決應當在審理後通過依法判決確定。

4、是否構成犯罪,法院具有最終的判決權力。

7樓:吾本漁樵

本原則有兩個方面基本含義:

1.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確定被告人有罪的權力

在我國,參加刑事訴訟的機關有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偵查權和檢察權,它們都屬於控訴一方,在刑事訴訟中承擔控訴職能。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承擔審判職能。

在刑事訴訟中,控訴與辯護、控訴方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相對立,審判居於二者之間。在這種情況下,確定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任務,只能由人民法院來最後完成,否則就會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處於極為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保護。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偵查權和檢察權,隨著訴訟的開始和進行,要作出各種各樣的決定,比如立案決定,拘留、逮捕決定,提起公訴決定。這些決定往往建立在公安、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礎上。但是,應當明確,這裡的「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不是最終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一種暫時的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確定為有罪,並不取決於公安、檢察機關的「認定」,而是取決於人民法院的審判。人民法院可以否決公安、檢察機關的「認定」。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的有罪,在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有罪之前,公安、檢察機關的「認定」的法律效力也只能是確定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而不是確定其罪犯的法律地位。

2.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這是吸收無罪推定原則的合理核心。貫徹這一原則,立法上的表現如下:(1)區分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在原刑事訴訟法中,一般將受刑事追訴者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統稱為

「被告人」,甚至稱作「人犯」。修正後的本法將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加以區分。公訴案件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前,稱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後稱為「刑事被告人」。

同時去除「人犯」這一明顯帶有有罪推定色彩、易與罪犯概念混淆的稱謂;(2)明確由控訴方負舉證責任。要定罪,必須由控訴方舉證,被告人不負提供證明自己無罪證據的義務,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便推定其有罪。控訴方履行證明責任必須達到法律的要求,否則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處理;(3)疑案作無罪處理。

本法規定,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提起公訴,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判決有罪,都必須建立在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上。證據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罪判刑的根據。但在司法實踐中,有時由於條件的限制或出於各種主、客觀原因,有些案件不可能查得水落石出或一時難以查清。

對於這些證據不足,「處斷難明」的疑案如何處理,本法本著疑案作無罪處理的精神,明確規定:在審查起訴階段,對於經過兩次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的,應當作不起訴的處理;在審判階段,對於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這項原則的要求:

1.只有法院有確定某人有罪行的權力。

2.在人民法院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宣告前,不能在法律上確定任何人有罪。

3.人民法院的一切判決都必須是依法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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