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羅長江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無權處分者訂立的買賣合同有效。這樣更有利於維護買受人利益,履行期限截止,出賣人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導致不能交付出賣標的物,轉移所有權的,買受人可依法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買受人此項權利必須建立在買賣合同有效的基礎上才符合法理)。
2樓:顏小灣
第三條的原文是: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讀:這個條款主要是為了進一步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在該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於無權處分的合同一直是適用《合同法》51條,即此種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經過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之後取得處分權而使合同有效。
而該司法解釋生效以後,對於出賣人沒有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的合同法律也認為是有效的,這是為了更好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
解釋出臺之前,買受人只能選擇等待權利人是否追認該合同或者撤銷該合同,而像出賣人主張締約過失責任,這種責任只賠償基於信賴利益的損失。解釋出臺以後,法律賦予買受人更廣泛的權利救濟,既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並要求出賣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也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並且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責任,該責任的救濟物件為買受人的履行利益,往往履行利益的損失大於信賴利益的損失。法律賦予買受人該選擇權,繼而更加充分的保障買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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