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釋爭議 夫妻共同債務該如何認定

時間 2021-08-30 10: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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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吳曉芳法官指出,《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的背景是夫妻逃債。但目前,出借人和債權人惡意串通情況亦時有發生,因此不少人認為該條過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吳曉芳法官提到最高法院給地方高院的兩個函覆:

一是(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給江蘇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如何認定的答覆》,內容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二是(2015)民一他字第9號給福建高院《關於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覆函》,內容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吳曉芳法官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內對外應區別對待:對內,在涉及夫妻雙方之間債務承擔時,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無論夫妻雙方誰做原告,都由借款方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借款系基於夫妻的合意或用於家庭共同生產或生活,如果證據不足,則由其個人償還;對外,在涉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時,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運用推定原則,債權人只要證明該借款系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大額舉債與「家事**」,吳曉芳法官認為可參照浙江高院的做法,夫妻一方對外舉債,在日常生活範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超出日常生活範圍的,舉債一方或債權人應舉證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經夫妻雙方合意。

我們認為,基於第二十四條的推定效力,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可以根據需要追加配偶為共同被告,由其在此訴訟中對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抗辯與舉證,法院對債務性質與配偶是否應當承擔還債責任問題,統一作出判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未追加配偶的,債權人有權另行起訴要求確認其連帶清償責任,法院應按照上述原則處理舉證與判斷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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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2、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等等。

如何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關於夫妻債務清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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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離婚糾紛中,除了對孩子、房子、票子的爭奪戰之外,大家都不想要的,避之唯恐不及就是債務了。在涉及到離婚夫妻債務的問題時,不少人經常會問:婚姻法夫妻債務的相關規定,新婚姻法中關於夫妻債務的規定。

本文就婚姻法中夫妻債務的規定,通過列舉的方式為您簡單做一分析。

一、 《婚姻法》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此條是對夫妻債務如何分割,如何償還的規定,夫妻對共同債務的可以先通過雙方協商的方式,確定由誰來償還債務。協商不了的,可以請求法院進行判決。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此項是說,對於婚前的個人債務,夫妻另一方沒有償還的義務。但是對於婚前個人債務用於婚後生活的,且債權人有證據證明用於婚後共同生活的,可以向法院出示證據索要債權。

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此項就是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借錢,應該屬於夫妻共同的債務。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有證據證明該借款未用於家庭共同生後,是借債人自己消費的,則屬於個人債務,債權人沒有權利要求配偶償還。

四、《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此時,不管是夫妻雙方協商將債務分割還是經過法院判決分割夫妻債務,不管夫妻債務如何分配,作為債權人是有權利要求任何一方進行償還的。對於不屬於自己的債務的且償還的,夫妻雙方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償還債務的一方可以向對方要求償還已經償還的債務。可能有的朋友會覺得多此一舉,可是債權人可不會覺得此項多餘。

五、《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由於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能會繼承其所有的遺產,所以,連帶著債務也需要繼承並償還。不少朋友會問:放棄遺產是不是也可以放棄債務?

答案是:不可以。夫妻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對於債權人來說,只要有可以執行的人,都是可以要求償還的。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該條是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認定,以此區分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夫妻債務的規定: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房屋等財物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為購置財物借款所負債務,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此項規定是對婚前借款購買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列舉。對於婚前借款購買的房屋,婚後共同生活居住的,可以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任何一人要求償還。

以上即是婚姻法夫妻債務的規定,關於婚姻法中夫妻債務的規定的詳細內容。對於沒有看懂的,又覺得符合您的情況的,可以**諮詢律師,在律師的幫助下確定是夫妻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以此決定由誰來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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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債務個人承擔。夫妻債務共同承擔。

法律對夫妻共同債務是怎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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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沒有具體、明確的規定。目前,在離婚案件的審理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主要依據的法律規定來自於兩方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巳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援。

」第二十六條:「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借貸糾紛案中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認定,首先應當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作為一個基本處理原則,即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按照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還有兩個因素需考慮:一是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該債務有無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這兩個因素,屬於基本原則的例外情形。

如果一方有證據足以證明夫妻雙方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或該債務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該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七條規定:「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個人財產清償:

①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②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③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人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④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處理分析民事審判實務問答》對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出以一方名義借債的欠條認為形成夫妻共同債務,對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於共同生活為由抗辯,應如何處理的問題進行了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由人民法院對債務形成的有關事實、性質、舉債的用途等綜合審查判決。

最新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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