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與各位同行
一,體現了對女性的尊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1)
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二,仍然照顧女方的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11)
第十條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2樓:手機使用者
現在貪財的人太多了,不安分守紀、居心不良的、以婚姻做幌子騙錢的、愛慕虛榮的,把對方父母幾十年的積蓄在結婚買房時花掉,婚後不孝敬對方父母、在家對霸道、專橫,《婚姻司法解釋三》就對這些的心術不正的人有了一定的約束;反過來那些愛家庭、真心相愛的夫妻們又何必在意呢,即使離婚也有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得各自一半,無論你是否工作還是照顧家庭,很公平的!!!
3樓:匿名使用者
房子不是你買的,就最好別離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損害了女性哪些權益
4樓:丁志忠律師
1:婚姻法解釋三並沒有損害女性權益。
2:財產權沒有損害。因為婚姻法對財產權的保護既不偏向男性,也不偏向女性,解釋三其實是更加傾向保護有財產一方的權利。更看重的是財產的本來歸屬是誰。
3:原來的法律規定還有八年抗戰一說,但是從民法研究的深度加深之後,我們應該更加保護財產所有人的所有權。所有權是絕對權,可以對抗除了所有權人以外的任何人。當然這也包括夫妻。
4:如果婚前財產所有的一方有約定婚前財產也歸夫妻雙方,那麼該約定有效,婚前財產因為該約定變成夫妻共同。這樣更是體現了民法的平等主體之間自由意志的體現。
5:至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解釋三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6:這個也符合民法理論和情理,第三人善意的時候,民法會保護交易安全。如果交易安全都沒了,你就不能去買任何東西或者你的交易成本會大幅度提升。
比如你去買一件衣服,你要問清楚那個老闆賣的衣服的本手以及上家甚至說原材料是否是正當**。否者你買的東西雖然花了錢,但是最後也不一定就是你的。
7:至於共同財產的處分,使你遭受損失,使你無法得到賠償。因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法主張。但是可以在離婚時候提出賠償。比如處分了200萬的房子,離婚時候可以主張100萬。
8:至於你說的損害女性利益,那是你一直都把女性當成弱視群體。觀點片面自然就不說了,而且還落後。
5樓:匿名使用者
其實沒有損害誰的權益,但是損害了一部分人的既得利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社會意義
6樓:幸福
1.保護婚前夫妻一方的私有財產,實現法律公平。新的婚姻法解釋對雙方的婚前財產予以保護。
新婚姻法解釋是對原有法律規定的進一步明釋,使得全國法院在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時對法律有一個統一的共識,有利於公平正義在司法操作中的落實,又呼應了憲法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要求。本次婚姻法解釋的出臺必定影響著人們的傳統觀念,使人們對於婚姻房產有新的認識。
2.法條明晰,便於司法裁奪。 2004 年的《婚姻法解釋(二)》也曾明確提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投資經營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對孳息和自然增值這兩種情況應當如何分配並沒有作出明確的解釋。
經過反覆的推論,《婚姻法解釋(三)》(徵求意見稿)嘗試提及另一方對孳息和自然增值收益有貢獻的,可以認定為是夫妻的共同財產的規定。但是我們不得不承認徵求意見稿中所說的「貢獻」一詞並不是法律用語,理解上可能會產生歧義,在司法審判中難以把握。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認定標準,導致實踐中對於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否屬於夫妻共有財產存在著針鋒相對的兩種意見。
在另一個層面上,新婚姻法解釋的出臺定會解決相當多的司法案件中關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認定的實際問題,也可大量的避免出現各地法院判決不一致的現象。
3.強調男女平等,獨立意識與權利意識。根據新婚姻法的規定,男女一方父母為其子女購買的房產,不歸另一方所有。
也就是說,在人們的傳統的意識中,一般結婚都是由男方購買房子,也就是說男方具有房產的所有權,一旦離婚,房子仍只屬於男方,女方無權分割房子。新婚姻法明確了這一點,這於社會上一些利用婚姻來謀取不正當財產的人有了很好的約束。這同時也強調了女性的獨立性,女性也可通過工作賺來的收入購買房產,然而這個房產的所有權也僅僅為女方個人持有,與男方無關。
很久以來,社會一直在強調男女平等,這一條款的出臺進一步促進了男女平等。
7樓:百度使用者
法學專家認為新解釋對於婚後財產的認定為法官在受理離婚案件時,關於財產特別是房產分割上提出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資深婚姻律師、北京長安律師事務所合夥人王秀全認為,解釋三的出臺可以使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判斷依據更為客觀,便於司法認定及統一裁量尺度,也有利於均衡保護婚姻雙方及其父母的權益。
談談你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立法目的的理解,對此,你如何評價
8樓:極地鴨
以下回答,完全原創,必不詳盡,貴在精煉。
糾正些用語不當的錯誤,可見提問者不是專業
法律人士或學生。
解釋三,不是法律,是對法律的一種官方解釋。
就是司法權力機關,對已存在法律的一種詳細
解讀,而不是創設新的法律。因此,不能稱為
立法,也就談不到立法目的。
可稱為:該解釋的出臺目的。
以下為這個問題的答案
調整婚姻相關法律的背景簡介:
1、《婚姻法》有一項觀點是夫妻的結合應當以感情為基礎。
因此明令禁止買賣婚姻或借婚姻索取財物。
這裡也隱含著:不要以財物為主要結婚目的,而是應以感情為主要結婚目的。
2、任何法律出臺後,都不可能完全適應多年後的社會變革,所以針對新出現的問題,要對法律本身進行調整,以適應現在社會情況。
3、調整法律的方法之一,就是對已往的法律,針對現在社會出現新的情況,進行解讀。讓人明確在新情況下,如何去適用老的法條。
解釋三所處的時代背景簡介:
1、現實生活中:有些人在追求物質文明的同時,沒能完全及時的把精神文明也同步提高了,
導致一些醜惡現象的出現,並有越衍越烈的驅勢。
以婚姻改變命運的扭曲想法,因此有擴大的危險。
想著嫁豪門、傍大款、當二奶等嫁富不嫁窮的現象此起彼浮。「寧坐寶馬哭、不坐自行車笑」這句話的廣泛流傳,就是最生動的寫照。
2、社會在發展,改革在深化。許多新事物,在老法律面前,是介定不清的。官方有必要把新事物履順一下,讓它們在法律裡面,分門別類,以方便大家能對號入坐。比如婚姻中的房產問題。
所以你要的答案是:解釋三的出臺,就是針對上述在婚姻中,新出現又比較突出的問題,對法律作了一次有選擇性的部分解讀。
我的評價:直接解決了新出現的問題,法律的指引作用,得到強化。
間接影響了人們的價值觀,有助於社會迴歸良性的倫理道德範疇。 所以這是一部「雙贏」的司法解釋。
畢竟唯物主義跟拜金主義是兩回事。
這部解釋的隱性調整功能所產生的影響,要遠遠大於顯性調整功能。
9樓:奮鬥的
保護個人合法私有財產不被因婚姻情況而分割的一種手段
10樓:北京劉輝律師
我們有各種案例供參考。北京隆安律師所劉輝律師家事團隊為您提供優質法律服務。65--32--55--88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是否有溯及力?
11樓:房地產帶鹽人
按照你的描述,此房為婚後購買,無論登記誰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順便說一句,新婚姻法的適用是可以裁定之前的離婚案件的,包括財產分割,但不是追溯,因為離婚或者財產分割在新婚姻法出臺之後的,都適用
12樓:手機使用者
婚後購房,無論是寫誰的名字都是共有財產。除非是一方父母贈與,並明確是贈與一方的。
13樓:
誤會了!
即使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你朋友這個情況,那房產仍然是婚後共同共有的,無論房產證上寫誰的名字,都一樣。若離婚,原則上平分。
這個司法解釋三,適用於實施後所有涉及離婚財產分割案件。與結婚時間、具體購房時間是否在此之前無關。
14樓:匿名使用者
這與該解釋有無溯及力無關,依你敘述應屬共同財產,離婚時應分割。
15樓:匿名使用者
恩,婚後買的房即使是寫的一個人的名字,仍是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16樓:匿名使用者
我覺得樓主提出的問題非常好,確實值得思考,以備在實踐中解決類似應用。
我也談談我的看法:
情況一:
這個情形樓主提出質疑的失衡點實際是「實際付出的與回報的衝突」,表現為財產購入(房屋)和子女單方收益(解釋三新規)對抗夫妻共同財產的支出(贍養問題),結果可能出現夫妻另一方的財產無形損耗,從而對另一方產生的不公平狀態。
事實上,我認為解釋三第七條主要是為了解決離婚案件中關於財產分配中比較常見的糾紛問題,這個與備受熱議的第十條並沒有本質區別,但是法律在條文上都沒有使用「必須」這樣的字樣,而選擇了「可」、「可以」這樣的字樣,從而授予法官一種自由裁量權。很顯然,這樣規定就是考慮到了婚姻關係的複雜性,從而加重了法律中的「酌情」因素,寄希望於法律實踐的調解作用。這樣看來,解釋三的很多條款,對於法律實踐來說,只不過是加了一個調解不成下的保底條款而已。
回過頭來看,樓主所言的情形雖然會因為法律的新規定而對財產的認定和分配存在一定的介入作用,但不必然會影響到實際的公平性。
因為拋卻道德因素考慮,贍養義務中也有一個彈性的原則,要求子女有這個義務,但並沒有要求子女為了贍養而付出自己家庭的全部收入。這樣看,就可能使多餘的部分變成兩個家庭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假設這個數字是10萬,為夫妻共同債務,那麼當產生離婚財產糾紛時,除卻連帶因素考慮,應當是夫妻每人各自5萬,但是在其中1方的5萬中,包含著2萬元的贍養費用,而由於這個2萬也是夫妻共同財產支出,因此至少也應當拿出1萬元來補償另一方,這樣在財產分配上就有利於另一方了。
實際上,這種分配的考量與買不買房沒有必然聯絡。
情況二:這個問題比較尖銳,也比較難於回答。但是我要說這不是一部法律能夠解決的問題,更不要說婚姻法中的財產關係規定。
有沒有考慮弱者,要看法律實踐中對老人、子女、女性的具體應用情形。就樓主提出的一個女方放棄就業的問題,首先國家法律沒有強制女性結婚就放棄工作,因此將矛頭指向法律自然就有失公平;其次對於失業人口和弱勢群體,在社會救濟上主要體現於國家的社會保障體系,法律只是構成這個體系的一部分,還要看社會人文、經濟、政治等多方面因素的考慮。
法律正是考慮到了人人公平,所以才沒有規定有收入公民必須對沒有收入的公民給予幫助和救濟!而現實上也只有將這個責任交給**才是最恰當的做法,而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不能將法律和行政混為一談。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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