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有,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這是指什麼,有什麼那樣的情況

時間 2021-10-24 12:10:31

1樓:匿名使用者

犯罪嫌疑人,又稱嫌犯,罪嫌。指犯罪偵查機關的偵查物件或者被偵查線索初步確定的懷疑物件。犯罪嫌疑人必須是特定的人,對尚未找到的和身份未確定的犯罪實施者不能稱為犯罪嫌疑人。

在刑偵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不在場證據和其他科學證據排除嫌疑。刑事偵查終結後受到刑事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稱為刑事被告人。

強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的辦理過程中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採取限制或者剝奪的一種強制性方法。

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拘傳: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的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

取保候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責令某些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隨傳隨到的一種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執行。

監視居住: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並對其行為加以監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拘留: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對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暫時採取的強制措施。

逮捕: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公安機關執行的一種,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並解送到一定場所予以羈押的強制措施。

2樓:杭州徐明偉律師

有關強制措施的規定,可以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六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樓:匿名使用者

法院未宣判前均稱為犯罪嫌疑人

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包括以下五種:1、拘傳2、取保侯審3、監視居住4、拘留5、逮捕:

4樓: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般罪犯被公安局先刑事拘留,拘留期限最長不超過37天,在這37天裡,公安局會調查舉證,掌握足夠證據後就會申請批准逮捕,然後再將犯罪嫌疑人提交檢察院審查起訴。如果證據不足,或者罪犯有嚴重疾病等等,其家屬或者辯護人可以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5樓:匿名使用者

首先要弄清什麼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是指在法院還沒有下達生效判決之前的被告人,生效判決是指法院作出裁定後,檢察院沒有抗訴,被告人沒有上訴的判決。

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基本犯罪事實之後,非採取強制措施會造成一定的後果(威脅性、危險性等)而採取的拘留、監視居住或逮捕措施。

6樓:

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實際上是同一人,不同的是,他們是在不同階段的不同稱呼。在送法院審判以前稱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審判中成為被告人。

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為了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授權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

刑訴法新修改的強制措施有哪些

如何認定投案自首,刑法對自動投案有什麼規定

7樓:匿名使用者

刑法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中國刑事辯護網提供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 法發〔2010〕60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一、關於「自動投案」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七種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體現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後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採取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交通肇事後保護現場、搶救傷者,並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親友採用**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並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二、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體認定

《解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後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重於未交代的犯罪情節,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額多於未交代的犯罪數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關於「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具體認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向司法機關主動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該罪行能否認定為司法機關已掌握,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如果該罪行已被通緝,一般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在通緝令釋出範圍內作出判斷,不在通緝令釋出範圍內的,應認定為還未掌握,在通緝令釋出範圍內的,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已錄入全國公安資訊網路在逃人員資訊資料庫,應視為已掌握。如果該罪行未被通緝、也未錄入全國公安資訊網路在逃人員資訊資料庫,應以該司法機關是否已實際掌握該罪行為標準。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罪行還是不同種罪行,一般應以罪名區分。雖然如實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實供述的其他犯罪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犯罪屬選擇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實上密切關聯,如因**被採取強制措施後,又交代因**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的,應認定為同種罪行。

8樓:鞁犾澑

投案自首:

1、逃逸人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並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2、逃逸人委託他人或打**向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報案,等候處理並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3、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報案,等待接受處理的。

規定:1、投案行為必須是發生在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這是自動投案的時間規定。

2、投案行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決定的,這是自動投案是否成立的關鍵。

3、必須是向司法機關或者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這是投案自首的實質性條件。這裡所指的司法機關是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個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負責人。

4、必須是自願置於有關司法機關或者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待進一步交待犯罪事實。

9樓:just偏執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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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3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2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8號

為正確認定自首和立功,對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依法適用刑罰,現就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第四條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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