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權是有期限物權,而其中的永佃權等都是無期限的,請問如何

時間 2021-09-08 23:13:08

1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應該從物權法是怎麼發展起來的開始講。

用益物權始於羅馬法,剛出生時的用益物權種類很少,確實是有期限物權,到羅馬法復興,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採取羅馬法物權理論,在很長一段時間內,用益物權是有期限物權,

而我國法學家搬來的理論就是一百年前的德國法,所以難免有這種說法殘留。

但是應該直到到20世紀50年代以後,隨著世界經濟發展越複雜化,傳統的用益物權不能滿足人們生活需求,各國都出現了各式各樣的用益物權,打破了傳統的用益物權。

因此,目前理論上把用以物權描述為定限物權

而不是有期限物權。

而這些都是學說罷了。

來看看我們的物權法。

物權法根本沒規定用益物權是定期限的,

用益物權中的永佃權,在德國二次大戰後2023年被廢止了。在日本永佃權仍然存在,但是設定永佃權的人越來越少了。

我們國家物權法根本沒有規定永佃權。

所以永佃權只是一個歷史了。我們不必回顧了。

我國物權法就沒有規定永佃權。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款明確了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而土地管理法62條雖規定了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但是沒有規定期限。

因此宅基地使用權無期限。

我覺得學說只是一理論而已,並不是教科書上所有的東西是正確的。

個人認為用以物權是有期限物權的說法是不合理的,而且是過時的。

2樓:檀力勤

用益物權有一定的期限,在其存續期限屆滿時用益物權即當然歸於消滅。不過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限,其表現形式可以是一個不定期的期限,如30年、50年,也可以是一個不確定的期限,而此時的用益物權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可以隨時由當事人的行為而終止。

用益物權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續期限,是因為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如果允許設定永無期限的用益物權,則所有權會處於一種有名無實的境地,有損所有權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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