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審理中推理證據有效嗎,法庭獲取的新證據也要經庭審質證嗎

時間 2021-07-24 08:01:20

1樓:草民學法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此,根據以上所列規定,或者經由一個已知的事實或者日常生活法則等推定出的另一個事實,不需要舉證,應當說符合以上規定的推理證據是有效的。

但是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且相反證據足以推翻推理證據的除外、

2樓:匿名使用者

無效,推理在刑偵中最重要的作用是少走彎路,以推理為方式找證據,推理當然不能當證據,但是在有一定證據的情況下完整的邏輯有助於法官判斷

3樓:匿名使用者

你看看柯南每次推理到最後**總會說:「哼,這只是毛利先生你個人的推理而已,你有證據嗎?」這時柯南就會亮出證據,**就會像踩到電門一樣抽搐,跪倒在地,追悔莫及—————————————————————— 慾望滿足的瞬間即償還之刻

法庭獲取的新證據也要經庭審質證嗎

4樓:風險預警網

一、沒有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依據

二、法庭在庭外調查所取得的新的證據也必須經過庭審質證

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3條明確規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採取庭外調查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屬於庭審,所取得的證據就應當接受庭審審查,即使法官庭外調查核實時控辯雙方已到場也不例外,而且庭審還要求對社會公開。

法庭庭外調查獲取的是新證據,不是對庭審中已經出示並經質證的證據進行核實,所以必須經過庭審質證的必經程式。

5樓:帥得太有氣質

質證,是指在法庭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通過採用質疑、辯駁、對質、辯論以及其地方法證明證據效力的活動。

質證是訴訟中一項十分重要的活動,《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民事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質證的規定十分簡單,對庭審中質證問題予以規範的僅有該法第66條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雙方當事人互相質證。

」202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亦就質證問題作了類似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出示,並經過庭審辯認、質證。」然而這些都是非常原則性的規定,並未明確質證制度的具體內容。

由於立法上對質證的規範過於簡陋,未能為當事人開展質證活動提供具體的操作規程,因而不能有效地指導當事人有序地質證,充分發揮質證制度的功能。繼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7月6日公佈並於同年7月11日施行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庭審階段質證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了明確規範。如該規定第12條規定:

「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3條規定:「補充的證據或者重新進行鑑定、勘驗的結論,必須再次**質證」;第15條和第8條則對再次**審理時的質證和質證的先後順序分別作出了規定。

這些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在法庭上進行質證是證據材料產生證據能力的必備形式要件,表明了質證是民事訴訟中法定的必經程式,同時也規範了質證的物件和質證的次序,這無疑是我國質證制度的一種進步。儘管這樣,民事審判實踐中還是暴露出諸多的問題,這不僅體現在立法的滯後性,也體現在司法運作的無序性上。為彌補上述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對質證制度作了較為全面的規範。

該規定涉及質證制度的部分共有16條,內容涵蓋了質證構成要件的各個方面。這既為人民法院有效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活動提供了具體的操作規程,也為當事人在庭審中規範、有序地質證提供了必要的法定程式保障。

在法庭上哪些證據可以作為有效證據?急急!

6樓:鄭浪啪

只要不是侵

復害他人合製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都可以作為有效證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絡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7樓:曹小娟醫生

最高人民法院來

《關於民事訴訟自證據的若

bai幹規定》第 68條規定:以侵害du

他人合法權益zhi

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dao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審判時主要還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沒有確切的標準。但依我的經驗,一般情況下,只要非法取證的行為不涉嫌重大違法,法官不會排除非法證據,除非法官非常較真,或涉及較大數額的經濟案件,或受理法院為中院高院。

儘管如此,如果該證據不是關鍵證據,那還是不要用的好。

如果是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此法條的主體是公訴方,但實踐中,該法律規則也很難發揮出其應有的效力,但被告方還是不要使用非法證據,法官一般不會採納。

8樓:深圳禾生調查

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評定案內件事實的依據。

容1.電子郵件、聊天記錄要有證據鏈互相印證,否則一般不能作為證據

2.保證書「白紙黑字」難否認,讓當事人寫下保證書

3.當事人在公開場合拍攝的錄影及**,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為了取得證據,而侵入第三住宅,是侵權行為,當然取得的證據不具備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證,不存在此種問題。

5.在賓館通過監控錄影拍攝的、破門而入在他人家中拍攝的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6.當事人自己偷錄採集,並不需要告知對方。當事人採集的錄音中,對方對其外遇行為予以認可,那麼該未經修改的錄音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交

7.取證目的已達到,卻又另行對第三人的人身或精神進行侮辱,則又構成了侵權行為

8.安放錄音或錄影裝置是在自己家裡進行**偷錄,不構成侵權。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辦公室或家中,則就不具備合法性。

9.通過法律禁止**的竊聽裝置獲得的證據就不具備合法性,因為收集證據的手段就不合法

9樓:匿名使用者

書面證據最有效,其次是錄音和證人

和侵權有關的法庭審判,專利侵權糾紛,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重新鑑定,法院該如何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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