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自首後被取保候審,後又逃脫,然後又自動投案,還能不能算投案自首

時間 2021-06-05 04:06:05

1樓:匿名使用者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投案的,不構成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構成自首的情況主要是二種:一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該逃跑行為不構成新的犯罪,之後自動投案的,不符合上述第一種情況,不屬於此情況下的自首。

根據上述第二種情況,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構成自首。而在本案中,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說明偵查機關已經掌握其原有的犯罪事實,如果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主動歸案的,但沒有交待新的犯罪事實的,依法不構成自首。

如果是交待了新的犯罪事實的,那也只是針對新的犯罪事實而言構成自首,對原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仍不構成自首。

《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提供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2樓:我來奧

你只要是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且主動交代罪行的都是投案自首.但你的這種行為只能比被抓獲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因為有你的脫逃,不一定比原判輕.

3樓:匿名使用者

此種情況仍然屬於投案自首。 法律依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先投案自首後,又潛逃的,不視為自動投案自首,但是,逃跑以後還可以再自動投案。

4樓:匿名使用者

算,你只是違反取保候審的義務,就算因此立即將你重新逮捕,也不能抹殺你之前的自首情節

5樓:劉朋輝律師

應當按自首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均應視為自動投案。

」上述即屬於這種情況,在自動投案的同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司法解釋關於「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不能認定為自首」的規定,是指自動投案後又逃跑,此後沒有再次自動投案的情況,這一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自首後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投案的如何認定

6樓:戚廣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被告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成立。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解釋》第一條「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之規定,其行為此時已不能認定為自首。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根據該條規定,取保候審顯然是刑事強制措施的一種,所以,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不符合《解釋》第一條「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規定的時間條件,亦不能再適用該條「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之規定,故被告人投案自首後,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又投案的行為不成立自首。

同時,其行為也不構成特殊自首。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及《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其特別之處在於兩個方面:一是必須是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即主體的特殊性;二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並且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即供述罪行的特殊性。

如果其供述的罪行於已經被掌握的罪行屬同種的,雖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屬於自首。

7樓:abc老四爸爸

第一次自首,哪怕之後翻供的,依然認定自首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歸案的是否能認定投案自首

8樓:戚廣利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歸案不能認定投案自首。因為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投案能否構成自首

9樓:匿名使用者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投案的,不構成自首。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構成自首的情況主要是二種:一是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的,該逃跑行為不構成新的犯罪,之後自動投案的,不符合上述第一種情況,不屬於此情況下的自首。

根據上述第二種情況,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構成自首。而在本案中,既然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說明偵查機關已經掌握其原有的犯罪事實,如果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主動歸案的,但沒有交待新的犯罪事實的,依法不構成自首。

如果是交待了新的犯罪事實的,那也只是針對新的犯罪事實而言構成自首,對原已經被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仍不構成自首。

《刑法》

第六十七條 【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提供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10樓:奈落

此類行為不具有自首情節。具體理由:被告人被採取取保候審,在公安機關通知到案情況下,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跑,嗣後雖然具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但由於之前已被採取強制措施,失去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能認定為自首。

首先,此行為不符合一般自首規定。我國刑法將自首分為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兩種型別。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符合一般自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自動投案;二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論實踐中,多側重於對行為人如實供述罪行的研究,而對自動投案是否應加以條件的限制,幾乎沒有涉及。

自動投案,準確語境應是犯罪以後在人身未受到司法機關限制前提下的投案主動性,行為人自願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之下,這也是自動投案的應有之義,而刑法之所以沒有明確規定,主要源於立法技術需要。這也是區別於特別自首的重要方面。因此,雖然再次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鑑於其先已被司法機關取保候審,因此不具備自動投案的前提條件,逃跑後復又主動投案,雖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仍不能認定為自首。

其次,此行為也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特別自首條件。特別自首,又稱準自首,餘罪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雖然被取保候審,如不屬於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因此也不能認定為特別自首。

再次,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規定,為躲避法律責任而逃跑,本應受到否定性評價,相反如果因其復又自動投案而得到豁免權利,與法律精神相悖,更促使了部分行為人效仿的惡果,增加司法成本,也表明行為人人身危險性並沒有減小。「任何人不得從他的違法行為中獲利」。也不能從其事後違法行為中獲得自首的認定;否則,就是對司法公正性的嚴重損害。

第四,對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自動投案的量刑。由於沒有遵守取保候審期間的規定,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應予以變更強制措施。但鑑於嗣後又主動投案,系悔罪表現,應受到肯定,在量刑上仍可以從輕處罰。

並且,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被告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宣判前又能如實供述的,仍應認定為自首」。間接上,在司法中也承認了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當然,在具體量刑幅度上也應該考慮行為人的反覆因素。

綜合以上分析,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以後雖自動投案,仍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如果其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積極認罪,並與被害人近親屬達成刑事和解,依法酌情可以予以從輕處罰。包括緩刑。

11樓:戚廣利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又自動歸案不能認定投案自首。因為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投案能否認定為自首

12樓:枝濯

筆者認為,討論該種情形下被告人是否構成自首,既要立足於現行法律規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為依據。根據刑法第67條的規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刑法總則規定的自首制度適用於一切犯罪,旨在通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一方面有利於案件的及時偵破與審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過自新,不再繼續作案。這兩個方面既是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設立自首制度的根據。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備上述理由或根據其中之一即可。

從實質上說,只要自動投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使案件的偵查與審判變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為表明行為人悔過自新,就可以認定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耿某在法院送達起訴書,對其採取取保候審強制措施後潛逃,法院不得已中止案件的審理,長達四年之久,正是由於被告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才使案件得以順利判決,因此,不能否認被告人的行為使案件的審判變得更加容易,且表明被告人有悔過自新的意思表示,如果不把這種行為視為自動投案,按照自首處理,就斷絕了犯罪人悔過自新的出路,無異於鼓勵犯罪人抵抗到底,顯然不利於刑罰目的的實現。其次,對被告的行為作為自首處理,並不會帶來否定說所認為的不公正問題。

認為取保候審期間未有脫管行為的按照正常情節量刑,而有脫管行為再投案的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明顯有失公正。筆者認為上述比較並不妥當。在上述情形中,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投案,以自首論處,相對於在相同情況下未自首的犯罪入應當予以寬大處理,而不是與未逃跑的犯罪人相比較,應當從寬處理。

相對於取保候審後未逃跑的犯罪人而言,取保候審後逃跑,是一個從重情節,即使後來投案自首可以獲得寬大處理,其處刑也不可能輕於未逃跑的犯罪人。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犯罪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跑後又自動投案,應視為自首,筆者同意肯定說觀點。劉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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