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斌斌
你是在為單位工作過程中受到人身損害的,按照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應該首先由單位負責你的賠償。然後單位可以向第三方責任人追償。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你是工傷,可以直接找單位賠償。單位的原因是找不到第三方責任人也可以找單位承擔一部份。
職務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能對個人進行追償嗎?
3樓:特特拉姆咯哦
因職務行為造成第三方損害的,應當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員工是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單位對外賠償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員工進行追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
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4樓:人人哦哦哦課
原則上,因職務行為造成第三方損害的,應當由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如果員工是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單位對外賠償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向員工進行追償。
一、最高法〈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1、第八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屬於《國家賠償法》賠償事由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處理。
2、第九條 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僱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絡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三、《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擴充套件資料: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在實現條件上:
1、損害是因勞動者本人原因,即勞動者本人應該有過失;
2、勞動合同對此種情況應當有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中對此沒有約定,則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追償。用人單位如果想實現追償權,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用人單位在公司的人事勞動合同的設計上應該對此有所**。
在實現方法上:
1、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是未來的工資,而不是過去的工資。
2、扣除的比例不得超過20%,且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因此,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追償權的實現存在一定困難。
5樓:匿名使用者
這種情況,有兩個法律關係,其一,用人單位與受害人的民事侵權糾紛;其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糾紛。以下就相關法律法規進行整理和分析,以供參考:
一、勞動者職務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法律依據:
《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8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動者職務行為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承擔責任的主體應該是用人單位。實踐中,受害人在起訴中多把勞動者也列為被告,但法院在判決時只判用人單位的責任。
二、勞動者職務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後,是否能夠追償
法律依據:
根據《工資支付暫時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三、法律分析
由此可見,單位是有追償權的,但這裡的追償權的實現條件和實現的方法比較特殊。
在實現條件上:
1、損害是因勞動者本人原因,即勞動者本人應該有過失;
2、勞動合同對此種情況應當有約定,如果勞動合同中對此沒有約定,則用人單位無權要求追償。用人單位如果想實現追償權,以上兩個條件缺一不可。用人單位在公司的人事勞動合同的設計上應該對此有所**。
在實現方法上:
1、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是未來的工資,而不是過去的工資。
2、扣除的比例不得超過20%,且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因此,從法律規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追償權的實現存在一定困難。
四、結論
綜上所述,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將此種情況約定明確,以保證追償權的實現,從而維護單位的權益。
6樓:達州律師劉江
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是不能呢進行追償的。
7樓:夜掩門
如果法院認定是職務行為並且職務行為人沒有過錯的話,單位不可以再進行對個人的追償,如果個人有過錯,那隻在過錯範圍內進行賠償。
8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看具體情況,一般情況不可以追償,因為是職務行為。
9樓:匿名使用者
會的,如果有過錯的會追加責任。
10樓:結荷水宿
根據侵權責任法,不可以追償。
由於工作失誤給單位造成的損失應該由員工個人承擔嗎?
11樓:知道法也團隊
對於勞動者是否應當對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當結合以下情況具體分析。
第一,雙方在勞動合同中是否有約定。
當事人有約定且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當事人的約定,以尊重當事人的意願。我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
即如果勞動合同約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根據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勞動者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雙方的約定是否超過法律保護的範圍。
相對於用人單位而言,勞動者處於弱勢地位,國家從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出發,用人單位在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經濟損失時,必須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我國《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即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對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責任時,如果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不得全額扣除勞動者的工資收入,以便保障勞動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勞動者對經濟損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為了避免勞動者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用人單位財產受到損失,保護用人單位的財產權益,如果勞動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致使用人單位的財產受到損失,勞動者仍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應的賠償責任,以敦促勞動者認真履行職責,嚴格遵守有關勞動規章制度。
總之,對於勞動者致使用人單位財產受到損失的應當結合勞動合同及勞動者的過錯程度進行認定,以便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合法權益。
12樓:律圖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用人單位起訴要求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3樓:匿名使用者
是的,因為勞動者原因造成公司經濟損失,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沒有扣除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且發放的工資不得低於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資支付發生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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