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強樂穀梁安雙
在民事審判的實踐中,經常發生原告起訴的被告不是對訴訟請求承擔責任的人,而被告要求法院變更、追加當事人的問題(比如說民工追討工資案件,原告應起訴公司,卻錯將工頭作為被告,被告答辯要求法院追加公司或變更公司為被告)。對此問題實踐中有三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不同意被告變更、追加當事人,以當事人不適格,簡單的以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結案,讓原告另行起訴;第二種意見是同意被告變更、追加當事人,便利當事人訴訟;第三種意見是通過審判人員行使釋明權,讓原告同意變更、追加被告,繼續訴訟。
第一種意見認為:2023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條的規定:“起訴或者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
”已經廢除,不能適用。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更換當事人,所以不能同意被告變更、追加當事人。其具體理由是:
一、當事人的更換有悖於“無訴即無審判”的訴訟原理。
二、同意更換當事人是對原告的偏袒,容易造成原告的濫訴。
三、更換當事人不利法院公正審判。同意被告變更、追加當事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無訴即無審判”的訴訟原理,有違法官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職權主義色彩太濃,。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該同意更換當事人,其理由是在民事訴訟中,法院並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調查,只管坐堂問案的“中立者”。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法官對當事人是否適格,在對方當事人提出抗辯時,法官有權變更當事人。
法律上的依據有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7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通知其參加;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理的,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
第三種意見認為:第一種意見不同意被告在答辯中申請更換當事人,僅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或判決駁回,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兩便原則”,不利於民事訴訟制度作用的發揮,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給當事人訴訟帶來不便,與司法為民的方針背道而馳。第二種意見雖有合理之處,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遇到難題,筆者在辦理一起僱員損害賠償糾紛再審案時,原審原告以法院追加被告未經其同意為由提起再審,原審依據被告某單位的申請追加實際車主為被告,實體處理沒有問題,可實際車主沒有履行能力,原審原告堅持要求再審改判,法院再審改判:
駁回其訴訟請求,原審原告還沒有意見,原來原審原告準備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起訴另一方的車主。法院依職權變更當事人本身也於法無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處理好當事人意志的關係,強調法院審查,忽視原告的意志,造成實踐的尷尬。探尋刪除《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條的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培訓班編寫的《民事訴訟法講座》,當時最高法院的民一庭庭長唐得華解釋是“因為實踐證明,更換當事人是一個十分複雜的問題。
更換與否,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不應由法院依職權更換,這才符合民事訴訟的基本特徵。”所以贊成或反對變更當事人都不正確,應當在當事人提出變更或追加申請後,由審判人員向原告行使釋明權,徵求原告是否同意變更、追加被告,原告同意的,變更、追加被告後,繼續訴訟。原告不同意的,則裁定駁回起訴。
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法律上的依據是《法官行為規範》第四十六條(三)項規定:“追加、變更當事人的,寫明追加、變更當事人的時間、理由等情況。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結論:民事訴訟的被告可以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但是應徵求原告的意見,原告同意的,變更、追加被告後,繼續訴訟;原告不同意的,則裁定駁回起訴。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根據自己利益的需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可以申請追加被告。"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請能否得到支援,主要有以下三個條件:
1、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
2、原告是否同意追加;
3、是否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追加(關於追加被告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審判實踐中一般在一審程式的法庭辯論終結前進行)。
3樓:浩貝
結論:民事訴訟的被告可以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但是應徵求原告的意見,原告同意的,變更、追加被告後,繼續訴訟;原告不同意的,則裁定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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