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職守罪不履行的是法定職責嗎,玩忽職守罪 對職權範圍內的事不作為,叫玩忽職守罪,(這是要判刑的)

時間 2021-10-20 02:14:31

1樓:皮一下游戲菌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2樓:匿名使用者

玩忽職守罪不是指不履行法定職責,而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要構成玩忽職守罪,需要滿足犯罪的是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其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並且是造成法律所規定的損失,才能定性為玩忽職守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玩忽職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條)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構成要件的,按照該特殊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主體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規定的特殊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玩忽職守涉嫌前款第1項至第9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條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玩忽職守罪:對職權範圍內的事不作為,叫玩忽職守罪,(這是要判刑的)

3樓:黯夜情殤

玩忽來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自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4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7人以上,或者輕傷10人以上的;

2、導致20人以上嚴重中毒的;

3、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5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5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75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財產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5、雖未達到3、4兩項數額標準,但3、4兩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或者合計直接經濟損失不滿30萬元,但合計間接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1年以上,或者破產的;

7、海關、外匯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

8、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9、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如何認定玩忽職守罪的「嚴重不負責任」

4樓:du知道君

一、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主要屬偶然因果關係   我國刑法理論的傳統觀點,是將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分為必然因果關係和偶然因果關係,無論是必然因果關係還是偶然因果關係,都屬於刑法中的因果關係。當前,我國司法實務界在認定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時,主要用偶然因果關係理論來加以認定的。偶然因果關係理論認為,行為本身並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其他因素,並由於這一介入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結果發生,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就是偶然的因果關係。

由於玩忽職守行為是一種不作為,這種行為並不必然導致結果的發生,在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經常插入其他自然或人為的因素,不作為與結果之間本身存在的就是一種偶然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在其他犯罪中也許不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但在玩忽職守罪中應該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2023年洛陽東都商廈大火案中,引發大火的直接原因是養護員王某的違章電焊,公安消防部門的玩忽職守行為只是結果的間接、偶然原因,但仍屬於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二、對玩忽職守罪的特殊行為構造的認識

實踐中,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的認定會出現很多分歧。筆者認為,這主要由於玩忽職守罪的行為構造具有其特殊性。正確認定玩忽職守罪的因果關係,就必須把握該罪的特殊行為構造。

(一)玩忽職守行為缺乏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力。玩忽職守行為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是不履行職責,表現為行為人應當履行而且能夠履行但不履行職責,包括擅離職守、放棄職守、拒絕履行職守等;二是不認真履行職責,表現為行為人雖然履行了職責,但不嚴肅認真地對待其職責,以至錯誤地履行了職守。

與故意犯罪不同,玩忽職守罪是一種侵害國家法益的瀆職犯罪,它直接危害的是國家管理職能正常運作與公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活動客觀公正性的信賴。無論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還是不認真履行職責,玩忽職守行為不會直接侵害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

(二)玩忽職守行為藉助中介因素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由於玩忽職守行為不是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在玩忽職守罪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必然存在著一定的中介因素。這些中介因素既可能表現為一定的自然力,被害人的行為,或者更多的表現為第三者的違法乃至犯罪行為。

正是這些中介因素,為危害結果的發生提供了原因力,直接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中介因素是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建立因果聯絡的必要環節,沒有中介因素,就沒有玩忽職守罪的因果關係。玩忽職守行為正是藉助中介因素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

中介因素成為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組成部分。因此,在判斷玩忽職守罪的因果關係時,不能單純考慮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同時還要考慮玩忽職守行為與中介因素之間的關係,以及中介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係。

三、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司法認定的基本思路

西方刑法理論,無論是日本的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德國的客觀歸責理論,還是英美法系「雙層次因果關係理論」,都是以條件說所確定的事實因果關係為基礎,通過規範的、價值的評價,來確定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體現出一種事實認定與價值評判二元區分的因果關係研究思路。當前我國刑法學界也已走出了因果關係理論長期糾纏於必然性與偶然性之爭狀況,逐步確立統一的觀點,即刑法因果關係是作為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而存在於刑法之中的,它既是行為與結果之間一種客觀存在的事實因果關係,同時又是為法律所要求的法律因果關係,是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的統一。從而提出了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果關係這種二元區分的研究思路,並得到了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的大多數認同。

筆者認為,玩忽職守罪的實行行為相對於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中介因素而言,其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絡程度相對較弱,單純從自然主義的、存在論的角度,它們之間的因果聯絡很可能淡出司法機關的審查視野。但著眼於因果關係法律性的特點,就會清楚地認識到,刑法因果關係的內容是刑法所規定的,將哲學上很弱的原因強化,並規定為刑法上的原因;或者將哲學上很強的原因減弱,不規定為刑法上的原因。而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就是立法者將存在論意義上較為微弱的原因強化,規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原因的典型立法例。

四、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的具體認定

刑法的目的在於保**益,犯罪的本質在於對法益的侵害。筆者認為,判斷法律因果關係,必須立足於刑法規範的目的與犯罪本質。犯罪行為從著手實施到危害結果發生,就是從危險製造到危險實現的轉化過程。

即行為給保護物件造成了法律禁止的危險,並使這一危險現實實現了。具體到玩忽職守罪,要確定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是要考慮玩忽職守行為給法益帶來的危險以及危險是否在危害結果中得以現實化。

按照事實認定與規範評價二元區分的思路,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的認定應當首先判斷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因果關係,在得出肯定結論的基礎上,再進一步判斷這種事實因果關係是否屬於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所規定的法律因果關係。具體判斷需要經過下面三個層次:

1.製造不被允許的危險。作為國家機器的具體運作者,任何一個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的玩忽職守行為,都可能給某一社會領域帶來災難性後果。如,為了切實保障生產安全,國家制定了大量的涉及各個行業的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相關規章,明確規定了相關職能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義務。

因此,只要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職責,就可以認定其製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在司法認定時,要注意區分不作為的玩忽職守與作為的玩忽職守。作為的玩忽職守,一般表現為對社會上存在的危險源提供了客觀幫助,幫助已有的危險源向具體的危險轉化;不作為的玩忽職守,則多表現為對社會上現有的危險或潛在的危險不控制、不制止,未能合理監控危險源。

雖然作為與不作為製造危險的方式不同,但兩者同樣都由於違背法律義務與職責要求,減弱了國家管理應有的強度或者使社會管理的某個領域處於管理失控狀態,從而對行為物件帶來了受侵害的危險。

2.實現不被允許的危險。玩忽職守行為所製造的危險往往具有潛在性、抽象性、一般性的特點,這種危險只有通過中介因素才能轉化為現實的、具體的、特定的危險,並在公共財產、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後果中得以實現。只要玩忽職守行為製造的危險在危害結果中實現了,不論這種危險實現是通過一個還是多箇中介因素轉化的,我們都可以認定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司法實踐中,是否製造了不被允許的危險一般較為容易認定,而這種危險是否在具體結果中得以實現則不容易得到正確判斷。

3.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玩忽職守罪中,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與行為人所承擔義務的範圍緊密相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義務,對義務相對人造成的一切損害後果,都存在於構成要件的效力範圍內。

司法實踐中,玩忽職守罪的危害後果,往往同時可以歸責於實施了相關犯罪的行為人,但這並不影響這些危害後果同時歸責於玩忽職守行為人。特別是存在多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先後實施多個玩忽職守行為導致同一危害結果的情況下,不能因為危害結果可以歸責於最後實施玩忽職守的行為人,就否定之前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絡。

通過上述三個層次的判斷,可以從刑法規範的保護目的出發去判斷法律因果關係的有無,從實質層面上溝通了玩忽職守罪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係與司法活動中需要認定的因果關係,可以更為準確地認定玩忽職守罪因果關係,有利於實現司法認定的同一性。  作者系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檢察院反瀆局局長

玩忽職守罪是什麼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職責,致使公共財產 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 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造成死亡1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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