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離婚損害賠償原則時應注意哪些問題

時間 2022-04-07 16:05:02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1.注意賠償範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兩個方面。

2.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婚姻損害賠償時,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3.對婚姻關係破裂存在過錯的一方婚姻當事人、造成婚姻關係破裂的第三人,不是婚姻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

【法律依據】

《婚姻法解釋(一)》第28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第29條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援。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樓:北京

(1)「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2)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理,對於判決不準予離婚的案件,該項訴訟請求也一併不予支援。

離婚損害賠償注意哪幾個問題

3樓:北京

(1)「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

(2)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同理,對於判決不準予離婚的案件,該項訴訟請求也一併不予支援。

4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離婚損害賠償中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

四、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即:協議離婚程式)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援。

【法律依據】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離婚損害賠償標準原則是什麼

5樓:華律網

需要根據加害人和被害人的主觀過錯,損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執行問題。主要有:(1)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3)侵權行為造成的後果;(4)侵權人的獲利情況;(5)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6)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6樓:艾俾歐尼派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離婚賠償標準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

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離婚賠償標準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離婚賠償標準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

這裡的「照顧」,離婚損害賠償標準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離婚賠償標準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

離婚賠償標準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

離婚損害賠償標準規定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效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離婚賠償標準應儘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離婚賠償標準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

離婚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應從哪些方面論述 10

7樓:夭網龜

定義 責任性質

離婚損害賠償的特徵

侵害主體的特定性

侵害行為的特定性

被害主體的特定性

侵害物件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主觀過錯形式的特殊性

賠償前提的特定性

構成要件

損害結果

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

因損害行為導致離婚的發生

主觀過錯

制度缺失

構建中國狹義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相關立法例

上述立法例之比較

立法建議

離因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構建

注意問題

請求權的行使

請求權的行使時間

互有過錯情況

審理注意事項

離婚損害賠償的證據

離婚損害賠償實際應用中存在的問題有哪些

8樓:土流集團

1、限制離婚的問題。

有人擔心,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設立,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都會對離婚造成一定的限制,這是違背婚姻自由原則的。如果僅說"制度:本身而言,這種擔心是多餘的,離婚損害賠償最初建立的目的,恰是為了確保自由離婚原則能順利實行的一種補救措施。

無過錯離婚主義,早已是當今世界各國通行的立法趨勢,我國在2023年《婚姻法》中,就已將"感情"破裂規定為離婚的法定理由,新《婚姻法》延續了這一破裂主義原則,婚姻自由的思想早已深入人心,與判決離婚同時並行的協議離婚,在我國已佔有相當大的比例,因此,正確適用離婚損害賠償談不到限制離婚的問題。但是,我們並不排除在司法實踐中會出現懲罰性的賠償,如果基於制裁、懲罰、限制離婚的心態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對社會是有害的,因此,有關部門應儘快出臺精神損害賠償的參照依據,以保證這一制度的正確實施。

2、過錯問題。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觀要件,包括故意和過失,而過錯程度的大小,輕重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並無影響。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範圍,是新《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有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遺棄的行為。有學者指出,將離婚過錯賠償限定在幾種情況,這意味著婚姻要引進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在適用範圍上是有限的,並非適用於導致離婚的各種情況。

"離婚過錯賠償"所指的過錯是有特定的含義的,即過錯並不是一種主觀的過錯,而是一種客觀的行為過錯,即行為人實施了法律列舉的行為。就是說,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理由是法定的,過錯的概念是特定的。一方面,不能將此種過錯理解為導致夫妻之間感情不和最終離婚的一般過失,也不能將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理解為對第三者插足的行為請求賠償。

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法官的主觀願望如何,過於追究"婚外情"發生的原因,或過於**當事人對過錯行為的發生是否存在過失都會加深雙方間的故意和怨恨,對減緩愛害方的心理創傷沒有任何的裨益。相對而言,以適當的分居期限來認定婚姻關係的破裂,行為的過錯來承擔賠償的責任,是簡單而客觀的,法律所要保護的,是因婚姻而派生出的身份利益,而夫妻感情不在,不影響配偶身份權利的存在,也不影響責任的承擔,除特例外,導致行為過錯的主觀原則,不應作為減免責任的法律依據,法官審理案件的重點應放在對法定過錯行為的確認上,不應糾纏於婚姻生活是與非中,更不能將責任的主體擴大到"第三者",除婚姻當事人雙方均存在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非法同居的行為外,在一般情況下,也不宜適用過失相抵的賠償規則。

3、婚內賠償的問題。

近一段時間,在處理家庭暴力的案件時,司法實踐中不斷出現婚內賠償的判例。所謂"婚內賠償"是指法律在不解除婚姻關係的前提下,判決一方對另一方損害賠償。有人認為,社會的發展,使人們越來越注重個人的獨立人格,而人格尊嚴是不愛婚姻關係影響的,只要侵權行為存在,無論誰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依此觀點,即使不離婚的當事人也可以對配偶方的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這裡,我們拋開大多數家庭夫妻共同財產制帶給審判操作中的問題不談,即使是在分別財產制的家庭裡,實現真正意義上賠償也是有困難的。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設立的目的,除要對損害予以補償外,最重要的原加,是因一方的侵權行為已導致了婚姻關係的解除。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為了穩定婚姻家庭關係,而維繫婚姻關係的核心內容是夫妻感情的存在,"婚內賠償"即使是以調解的方式進行,也會對夫妻感情造成嚴重損害,對延續夫妻今後的共同生活十分不利,有可能會為婚姻終結埋下隱患。儘管我們在此重申人的生命健康是第一位的,但以於並不想因對方侵權而放棄婚姻的當事人來說,法律不是其最好的選擇,維護婚姻,或是維護人格尊嚴,法律的介入有時會將其推到兩難的境地,這也是新《婚姻法》將損害賠償確立在離婚時的主要原因。

筆者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其積極意義的,但其負面作用也是顯而易見的,在司法實踐中不宜隨意擴大過錯賠償的適用範圍,法律的侷限性使其在很多時候是不能滿足人的內心真正需要的,家庭領域中的私人生活不到解體時,應儘量避免法律的參與,損害賠償制度在婚姻內適用,不僅無助於感情的維護,更多時候是對感情的進一步傷害,甚至有可能對夫妻親密關係的徹底破壞。當侵權損害發生後,當事人應儘可能地自己化解矛盾、或是依靠親友和社會的幫助,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僅僅只是必要時,為當事人提供的權利保護的最後一道屏障。

人身損害賠償有什麼法律責任,人身損害賠償包括哪些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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