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調解和宣判有什麼不同?為什麼大多數人不願調解

時間 2021-08-30 10:56:34

1樓:我是hu呀

解決糾紛的方式不同。民事調解書反映的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法地達成協議的內容;民事判決書反映的則是人民法院依法以判決的形式解決糾紛的內容。

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不同。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只有在上訴期過後,當事人不上訴的情況下才發生法律效力。

不願意調解的原因有,調解內容不滿足要求不想要調解。

拓展資料:

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主持下,自願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

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社會公德為依據,對糾紛雙方進行疏導、勸說,促使他們相互諒解,進行協商,自願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我國調解方式主要是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行業調解以及專業機構調解。

2樓:冰雨夢悠悠老師

法院民事調解是指當事人雙方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用平等協商的辦法,解決民事權益爭議的訴訟活動和結案方式。

法院民事判決是指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終結後,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和有關的法律,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或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作出的強制性決斷

首先,解決糾紛的方式不同。民事調解書反映的是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調解,促成雙方當事人自願、合法地達成協議的內容;民事判決書反映的則是人民法院依法以判決的形式解決糾紛的內容。

其次,體現的意志不同。民事調解書在合法的前提下,主要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志,是人民法院依法對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協議的確認;民事判決書則體現了人民法院的意志即國家的意志。調解必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才能進行,且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調解書一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在簽收之前當事人可以反悔。反悔後,原來達成的協議無效,法院可依法及時判決

再次,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不同。民事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一審民事判決書只有在上訴期過後,當事人不上訴的情況下才發生法律效力。

不願意調解的只有2種原因:

1、調解內容沒滿足要求;

2、爭口氣。一般第一種最多。

3樓:

不同點太多了.調解是在法院的主持下,法院和雙方當事人是主體.裁判則雙方當事人是主體……法理上n多不同。

對當事人而言就主要表現為2點不同:

1、調解在調解書籤收前沒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反悔拒絕簽收,轉而要求法院裁判。

2、調解書不可上訴。原則上如果有欺詐、脅迫可以按審判監督程式向法院申請再審。調解書籤收發生法律效力,裁判書送達之日或者10日後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生效終結訴訟程式,也斷絕主要救濟途徑--上訴。裁判則一般要等待一段時間讓當事人反思。

不願意調解的只有2種原因:

1、調解內容沒滿足要求;

2、爭口氣。一般第一種最多

4樓:不二熊熊

調解一般情況下就不能在上訴或申訴了,放棄權利的情況會比較嚴重,主要由當事人自己商量,而判決是依法進行的

5樓:小貓

調解是在上審判之前進行的,如果雙方就解決方法達成一致,就不用再進行審判

法院判決和調解有什麼不同

6樓:阿離

1、特點不同

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兩個特點:具有穩定性。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都無權變更或撤銷,如有錯誤,只能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式糾正。

具有強制性。判決生效後,執行部門有按照判決執行的義務,當事人必須堅決服從,不能抗拒。

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人民法院進行該活動,依據的是其審判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屬於審判活動,具有審判上的意義,具有司法的性質。

2、原則不同

公開審判是憲法原則,作為審判活動的最終載體,司法判決當然應當體現公開審判的原則。司法判決是對訴訟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結論即裁判結果的證明,是對結論產生的合法性、正確性的證明,也是對審判程式正確性、公正性的證明。

法院調解,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調解案件時,當事人應當出庭;如果當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經過特別授權的委託**人到場協商。

3、依據文書不同

在法院調解中,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調解協議,協議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予批准。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

判決書從送達或當事人接到的第二天起,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過了上訴和抗訴期限即發生法律效力。二審的判決,宣判後立即生效。

7樓:張偉傑律師

調解是原告、被告協商,糾紛達成協議,法院製作調解書結案,雙方達不成協議,法院依法判決,作出判決書,

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被告不按期限履行義務,原告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8樓:匿名使用者

法院判決指的是,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判決。

調解指的就是,在雙方的利益關係還可以協商的情況下,做出調解。

因此有的案子經常都是在調解的情況下結案的。並作出調解協議書。

9樓:付

請問:調解後付款期限己過,對方還是不付款怎麼辦

在法院庭前調解和**後調解有沒有什麼區別?

10樓:you在午後徜徉

區別如下:

1、性質不同

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

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

根據法庭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擴充套件資料

適用於**前條件的範圍:

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這類糾紛的當事人關係緊密,倫理性強,發生糾紛之前大多數都不是以法律規則為行事準則,而是道德倫理居多,同時對此類糾紛的處理結果通常會產生較廣泛的引領示範作用,以調解處之社會效果較好。

2、宅基地糾紛和相鄰關係糾紛,此類糾紛適用先行調解程式的原因基本與前一種糾紛相似。在此,規矩不是法律,規矩是「習」出來的禮俗。 故熟練運用習俗就使協商化解糾紛變得可能。

3、合夥協議糾紛。合夥是典型的因長期經濟合作形成的關係,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期待是將這類糾紛納入先行調解的案件範圍的主要原因。

當然,這類糾紛中當事人也有可能並不打算繼續這種「人合」關係。但是不與當事人接觸,一般無法知曉當事人對未來關係的打算,所以先行將這類糾紛一概納入調解的程式中,如果當事人表示反對,立即結束先行調解程式,轉入立案審判程式。

4、勞務合同糾紛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這兩類糾紛通常易於查清事實,釐清爭議焦點,及時快速的解決糾紛並履行到位是當事人尤其是勞動者一方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迫切要求。

11樓:嵐跡健身

庭前調解就是還沒有進入到**程式,如果調解成功,就是為了方便訴訟,如果庭前達成調解,變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直接打一個調解協議或者製作調解筆錄了,或者原告直接撤訴。

**調解就是正常走庭審程式,首先宣讀法庭紀律,然後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最後進入法庭調解程式。

如果案情比較簡單,而且雙方矛盾較小則使用庭前調解。**調解則是必須的程式,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審理後,都有和意且案情已大致查清的情況下進行的。

庭外和解在**前後都可以進行,前提是雙方達成合意;法院調解在**前,**審理時,做出終審判決前都可以進行。法院調解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必要程式。

1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案情比較簡單,而且雙方矛盾較小則使用庭前調解.**調解則是必須的程式,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審理後,都有和意且案情已大致查清的情況下進行的.

參考於:ruci好時光

13樓:戚廣利

庭前調解與**調解的區別:

如果案情比較簡單,而且雙方矛盾較小則使用庭前調解。**調解則是必須的程式,是雙方當事人經過**審理後,都有和意且案情已大致查清的情況下進行的。

庭外和解在**前後都可以進行,前提是雙方達成合意;法院調解在**前,**審理時,做出終審判決前都可以進行。法院調解是法律規定的一項必要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14樓:匿名使用者

沒有區別。

調解是我國一項法律原則,貫穿整個訴訟程式始終。

即從立案起法院即可組織調解,直到判決送達前仍可以調解。調解不成的才發判決。

調解更人性化,更靈活。判決必須依據法律,判的每一分錢都必須有依據。

15樓:匿名使用者

在法院庭前調解和**後調解有區別,在沒**前調解是還有餘地,到了**後就沒有那麼好了

16樓:匿名使用者

法院第一次調解,第二次**的時間由法院根據本院的具體情況安排,法律沒有規定;

2、法律對案件什麼時候審結有相關的規定:

1)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2)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3、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六十一條

庭外和解和法庭調解有什麼不同?

17樓:小雨手機使用者

庭外和解: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後一般都要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庭外和解沒什麼其它條件,關鍵是雙方協商一致,雙方自行達成和解方案。

當然是以不違反國家相關法規為前提!

法庭調解:是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調解民事案件,及時解決糾紛,保障和方便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節約司法資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第一審、第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辯期滿後裁判作出前進行調解。

在徵得當事人各方同意後,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辯期滿前進行調解。

第二條 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但適用特別程式、督促程式、公示催告程式、破產還債程式的案件,婚姻關係、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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