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的效力有哪些,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時間 2021-08-31 23:15:36

1樓:華律網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實施的危害債權的行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根據合同法第74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2樓:百度律師

從解釋第25條「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放棄債權或轉讓財產的行為,人民法院應當就債權人主張的部分進行審理,依法撤銷的,該行為自始無效」的規定看,撤銷權的效力即為使得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歸於無效。具體表現為:

1、對債務人的效力。債務人的詐害行為自始無效後,其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恢復原有之狀態。

2、對受益人的效力。對直接受益人而言,詐害行為被撤銷後,其負有將因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對轉受益人而言,視主觀過錯之情形而定,善意的轉受益人的權利受法律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其不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3、對債權人的效力。因為撤銷權為形成權,債務人的行為歸於無效後,其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受益人將無效行為取得的財產返還債務人並做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對全部的債務進行擔保。債權人不能請求受益人向自己返還。

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拒絕履行時,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對恢復原狀之責任財產或受益人拒絕返還的脫逸財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到期債權,不必再借助代位權的訴訟。而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撤銷權行使產生的法律後果是債務人的行為歸於無效,並使其脫逸的財產恢復責任財產上的地位。此時,恢復的脫逸財產與債務人原有的財產作為對全體普通債權人的擔保。

從理論上講,全體普通債權人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在債務人全部責任財產範圍內(包括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取回的財產),按比例平等受償。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無權就取回財產優先受償。

二、債權人撤銷權效果的歸屬

債務人的行為一旦被撤銷,即自始失去法律約束力。尚未依該行為給付的,當然恢復原狀。已經依該行為給付的,受領人負有恢復原狀的義務,在存在給付物的物權復歸於給付人的情況下,產生具有物權效力的財產返還;在物權已不復存在的情況下,發生作價返還的效果。

因而,原則上是適用「入庫規則」的。不過,為了限制債務人不予受領或者再施處分,在解釋上宜認為可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代為受領。另外,債權人可通過執行程式使其債權受償。

就受領的標的物,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並沒有優先受償權。不過,如同債權人的代位權場合,在債權人因此所負的返還義務與債務人所負債務構成抵銷適狀時,債權人可以主張抵銷權,從而獲得如同優先受償一樣的實際效果。

在沒有抵銷場合,應該由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具體情形同代位權之訴。

三、債權人撤銷權承擔的費用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3樓:依煜祺

債權人以保全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為目的行使撤銷權,對債務人、與債務人為行為之相對人乃至債務人行為之受益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均有影響。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力,具有複雜性。

(一)對債務人的效力

債務人所為有害於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並非無效的行為。在債權人以訴訟主張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前,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的行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並受私法自治原則的保護。但是,債權人利用法律所設計的撤銷權,對債務人有害於債權的行為予以撤銷後,債務人的行為之效力溯及地歸於消滅,視為自始無效。

債務人免除第三人債務的,視為債務自始末消滅;承擔債務的,視為債務自始末發生未設定;讓與債權的,視為債權未讓與;轉移財產的,視為財產自始末轉移。

(二)對相對人(受益人)的效力設定負擔的,視為負擔自始

債務人的行為之相對人(受益人),因為債務人的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者利益,具有法律上的依據。但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後,行為相對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失去法律上的依據,對債務人自應承擔返還財產或利益的義務。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被撤銷後,相對人(受益人)對債務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的義務;返還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不能返還原物的,應當折價賠償。

具體言之,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受讓人不知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應當向債務人返還其所取得之現存利益;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處分財產,受讓人知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應當將受領時所取得的全部利益,返還給債務人。債務人處分財產而受讓人不知其有害於債權的,但在取得財產後知其事實,受讓人自其知債務人的行為有害於債權時,與惡意受讓人負同樣的返還責任。受讓人因被撤銷的債務人的行為,向債務人支付對價的,對債務入亦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對撤銷權人的效力

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有權請求受讓人向債務人返還其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以增加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作為債務人的全部債權的一般擔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在其請求保全的債許可權度內,在債務人怠於受領返還的財產或利益時,可依債權人代位權代為受領返還,但不得以其受領的返還,清償自己的債權。但是,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受領返還並以之清償債權的,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行使撤銷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當由債務人負擔。因為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人的行為,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才訴諸撤銷權的行使,債務人的詐害行為成為債權入行使撤銷權而支出費用的原因,債務人對此應當負有償還的責任。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拍賣費用、鑑定費用、通知費用、催告費用、財產保全費用、財產或利益的保管費用、防止損害擴大的費用等一切必要的合理費用。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屬於事實問題,應當由法院根據撤銷權訴訟的具體情況,予以決定。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但是,該費用應當如何支付給債權人,我國民法沒有作出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非為債權人個人的利益,而是為全體債權人的一般利益,因此而發生的必要費用,應當優先於各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償還。

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權,則債務人應當首先以其責任財產清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此為原則。因為債權人撤銷權的行使,債務人應當自其接受的返還中,首先清償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費用。受讓人返還財產或利益而債務人怠於接受返還的,債權人依照債權人代位權接受返還,其有權就接受返還的財產或利益中優先清償行使撤銷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費用,若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應當如何負擔?有學者認為,撤銷權人應當有權請求其他債權人償還。撤銷權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但是考慮到:

(1)關於行使撤銷權的費用,法律並沒有規定全體債權人在債務人的負擔能力之外,應當承擔共同分擔之責任;(2)法律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人行使權利的費用,已經體現全體債權人共同承擔費用之精神;(3)若債務人不能清償行使撤銷權的費用,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反而增加其他債權人的負擔,不符合債的保全制度所追求的目的。因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費用,若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應當由撤銷權人自行承擔。

(四)對其他債權人的效力

撤銷權的行使為全體債權人的利益發生效果。因撤銷權的行使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人僅得以其債權的順位,公平受償,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的地位。在有多個債權人時,各債權撤銷權的行使,應當以訴訟為之。

撤銷權訴訟的判決,對於未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是否具有約束力?有學者認為,撤銷之訴的既判力,應當及於未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敗訴的,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訴訟,否則造成一事二理。

筆者認為:撤銷之訴的目的在於保全所有債權人的利益,但訴訟的主體以符合撤銷權成立要件的債權人為限,而且法院的判決,僅對訴訟當事人具有既判力,而不能及於訴訟以外的其他人,因此,撤銷之訴的既判力,不能及於未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撤銷之訴的判決所具有的既判力,有效於行使撤銷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取得債務人財產的受益人;但對於未行使撤銷權的其他債權人,不發生約束力,若撤銷權人提起的訴訟敗訴,不妨礙其他債權人就債務人的同一行為再行提起訴訟。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有哪些

4樓:華律網

1、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需以債權為限;2、債權人需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權;3、撤銷權的行使,以債權人自己的名義為之,而不是以債務人的名義進行;4、撤銷權的行使,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進行訴訟解決,仲裁機關及各級調解組織不得受理撤銷權糾紛的案件;5、撤銷權行使的效力直接及於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撤銷權的行使應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不當處分的受益人直接主張,經訴訟人民法院確定其撤銷權成立後,債務人的處分財產行為對債務人及受讓人自始無效。

5樓:匿名使用者

(一)債權

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說,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說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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