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舉證責任倒置

時間 2021-09-03 05:08:24

1樓:匿名使用者

正確區分與過錯責任原則的界限責任認定 過錯責任原則是行為人基於自身的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它是現代侵權法之基本歸責原則,可分為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和推定過錯責任原則。前者要求受害人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過錯以及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

後者要求加害人舉證證明自身沒有過錯以及自身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否則推定加害人有過錯。 法規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 由此可見,有過錯必須擔責是一個最基本的原則。從侵權法理論上講,過錯是主觀上的,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過錯責任的構成要件有四:

①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②行為的違法性;③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④行為人有過錯。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責任上的故意和過失有別於刑事犯罪的故意和過失,它沒有民事法律後果上的區別,也就是說民事侵權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民事法律後果是一樣的,沒有孰重孰輕之別,而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和過失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後果區別很大,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過失犯罪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且相應較輕。 區別 從構成要件可以看出,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之間既有聯絡又有區別。

區別有二:①前者的行為是法定的,它不必具有違法性特徵,後者的行為具有違法性;②前者行為人不必過錯,後者有過錯。在司法實踐中應加以區別。

首先 應將無過錯責任與一般過錯責任加以區別。特殊侵權的種類很多,但並非所有的特殊侵權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

憲法第41條第3款、民法通則第12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作了規定,雖然三者在用詞造句上不完全相同,但相互是統一的,並不矛盾。在法條中,雖然只有國家賠償法使用了「違法行使職權」一詞,而憲法和民法通則沒有使用,但三者都用了「侵犯」一詞。「侵犯」的含義:

①非法干涉別人,損害其權利;②侵入別國領域。基於立法措詞的嚴謹性,我們完全有理由認為「侵犯」一詞在法條中的出現就是對行為合法性的否定評價,因此實施侵犯行為本身就是違法,依據現代侵權法中的「違法推定過失」規則,完全可以得出結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而非無過錯責任原則。

其次 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的發生,加害人與受害人均有過錯。民法通則第131條規定:

「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此規定是對該法第106條第2款的補充,同樣是一般過錯責任條款,體現了過錯必須擔責的原則。而實踐中,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情況時有發生。

例如,某法院審理的一起因煤氣洩漏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該院審理後認為, 「本案為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特殊侵權案件。煤氣公司的煤氣管網洩漏本身具有隱祕性和潛在性,受害人李某夫婦居所附近發生幾起煤氣洩漏中毒事件,至今煤氣公司仍未查到洩漏點,很顯然不能以未查到洩漏點而否認洩漏事實存在。何況煤氣公司曾以切斷氣源、免費送罐贈氣、私下賠償等一系列做法預設了煤氣洩漏這一事實。

只是強調李家夫婦中毒當日煤氣管網無洩漏。公安機關出具的李家『爐灰燃燒完好,煤煙中毒的可能性極小』。事發當日煤氣公司工作人員雖挖開一處管道,卻倉促告停,不進行全面、徹底勘查,不能排除煤氣洩漏致人死亡的最大可能性,聯絡、客觀地審查案件的全部事實及證據,李某死亡、妻子一氧化碳中毒系煤氣洩漏所致確存高度蓋然性,煤氣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且因煤氣公司曾通知搬遷,李家未搬,有一定的過錯,故法院判決煤氣公司承擔70%的責任,判處賠償41563.96元。」筆者以為,此例就是典型的將無過錯責任與混合過錯責任相混淆的例項。

依據民法通則第107條和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法定免責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的規定,此處的受害人故意應當是指:①受害人的自殺、自傷行為;②受害人盜竊煤氣,盜竊、破壞煤氣設施或者實施其他犯罪行為;③受害人在煤氣設施保護區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此例中既不存在不可抗力,受害人也未從事上述三種行為,只是煤氣公司曾通知其搬遷而未搬。此未搬遷之行為只是一種過失而非故意,因此此案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不應適用混合過錯責任原則。其結論很明顯:

受害者不應承擔責任,煤氣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再次 將無過錯責任與推定過錯責任加以區別。推定過錯是指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不存在過錯,那就推定其有過錯,並由此而承擔過錯責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四)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依此規定,如果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身無過錯,則推定行為人有過錯並由行為人承擔過錯責任。

類似的還有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等。而無過錯責任不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只要無法定的免責事由均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中的推定過錯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權行為引起,當二者的法條混在一起時(都在民法通則121-127條之間)更容易混淆。

因此,在適用時必須對各法條規定之用詞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確理解立法意圖,把二者區分開來。

2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過錯責任原則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區別:

主要區別就是根據侵權行為人的有無過錯不同,是否承擔責任不同。

1.過錯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的故意過錯,才能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無過錯責任則是指不管侵權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ps: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侵權案件有:

產品缺陷責任、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2.環境汙染責任、

3.高度危險責任、

4.違規飼養動物的責任、

5.飼養違禁動物的責任。

誰能最通俗的解釋一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萬分感謝!

3樓:偶是青春小王子

應該說bai「jayrao"的回答是比較詳細的,du但鄙人認為不zhi夠準確,理由如

dao下:

我國《侵版權責任權法》的歸責體系採」二元論「體系,及過錯原則和無過錯原則。

關於過錯原則,「jayrao"已經論述的很詳細,鄙人不再贅述。

但諸如幼兒園小孩兒被侵權的情形適用的雖然是過錯推定,但仍是過錯原則。即推定你有過錯,承擔責任的前提也是你有過錯,但舉證責任倒置,應有侵權人承擔其無過錯的舉證責任。還有物件致人損害、產品致人損害(新產品質量法規定)等使用的也還是過錯推定原則,實質上也是過錯原則的另一種適用情形。

無過錯原則即是當事人有無過錯都應承當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例如高度危險責任、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等,一旦對人造成損害,即應承擔侵權責任。其免責或減輕責任的前提是被害人有過錯。

至於共同責任,即雙方都無過錯公平承擔損失的情形其實是一種責任的分擔方式,我國《侵權責任法》未將其列入歸責原則體系。

希望對您有用。

4樓:匿名使用者

過錯責任就是說

來你的源過錯多少與承擔的責任大小成正比,沒過錯就不承擔責任,例如交通事故糾紛、一般的侵權糾紛、舉證責任的承擔一般通俗來說就是:誰主張誰舉證。

無過錯責任就是侵權責任的承擔不用是否有過錯來衡量,例如,幼兒園裡面的小孩被侵權,幼兒園必須承擔責任,除非幼兒園能證明侵權行為與自己無任何關係,如他人闖入園內對小孩進行侵權行為等,這裡的舉證責任承擔就由幼兒園來承擔,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舉證不利就要承擔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不多,都有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例如,飼養寵物咬人、工傷等。

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的區別

5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主要區別就是根據侵權行為人的有無過錯不同,是否承擔責任不同。

1.過錯責任是指侵權行為人只有主觀的故意過錯,才能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2.無過錯責任則是指不管侵權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都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在侵權責任法中,基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例外,則無過錯責任原則。

ps: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民事侵權案件有:

產品缺陷責任、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2.環境汙染責任、

3.高度危險責任、

4.違規飼養動物的責任、

5.飼養違禁動物的責任。

6樓:時無間

1、舉證方式

過錯責任原則採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受害人要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需就行為人具有過錯提出證明。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一般侵權待業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因此受害人應承擔過錯的舉證責任。

過錯推定責任中,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行為人若不能提出合理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證明其沒有過錯則將被推定有過錯。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過錯推定的重要特點。

2、行為人過失認定

過錯責任原則將過錯區妥為不同程度以確定行為人的不同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可以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責任的加重,也可以因沒有過錯或過錯輕微而導致責任減輕。

過錯推定責任中,由於行為人的過氏是被推定的,過錯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則過錯程度就很難確定了。

3、行為人過失程度

過錯責任嚴格區分了加害了的過錯與混合過錯的情況,要求在混合過錯中適用比較過失規則。

過錯推定責任中,由於過錯本身是推定的,因此很難確定被推定出來的被告的過失程度,並以此與原告的過錯相比較,所以也很難用「比較過失」理論。

在過失的推定,特別是在特殊的過失推定中,受害人的一般過失的存在,常常並不能推翻以行為的人的過錯的推定,除非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行為造成的。

擴充套件資料

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規則

1、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損害責任。

建築物及其地上物致人損害責任應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2、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責任。

在共同危險行為人致人損害的情形下,受害人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不能證明加害人的主觀過錯,為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必須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即從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中推定共同危險行為人的共同過失。

3、僱員、國家公務人員職務行為致人損害責任。

這種賠償責任應適用推定過錯責任原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由僱主或法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錯,舉證不能或證明不足的,直接從損害事實推定僱主或法人主觀上有選任不當,疏於監督管理的過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醫療損害責任。

醫療事故是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竟合,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在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對醫學知識缺乏基本瞭解,受害人是弱者,難以舉證證明致害人在醫療服務中有過錯,如果適用一般過錯責任原則,勢必使受害人一開始就處於十分不利地位。

因此,醫療損害賠償責任也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要受害人能證明損害事實的存在,損害事實與醫療單位的行為有因果關係,如果醫療單位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推定醫療單位有過錯而承擔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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