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法中關於再審中法院和當事人提起的物件不同提出疑問

時間 2021-09-12 20:34:35

1樓:匿名使用者

再審是為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錯誤判決、裁定,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案件重新進行的審理。

法院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依照再審程式對案件的再行審理,其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屬錯誤的判決或裁定。再審的特點是:

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院長

2、提起再審的客體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審或第二審案件的判決或裁定

3、提起再審的時間是判決或裁定生效以後,沒有截止時間限制

再審是一項重要的訴訟程式制度,也是各國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縱觀各國的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對再審制度的規定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規定審判監督程式,即法定的機關和公職人員,基於法律賦予的審判監督權,對有錯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再行審理。

因為審判監督程式是以審判監督權為基礎的,因此,一般對提起的期限不作強制性規定,對提起再審的條件和理由等也只作原則性規定。

另一類是基於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即當事人不服已經生效的裁判,向再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法院對案件再行審理。各國一般對再審的條件和理由、再審的範圍以及提起再審的期限都作了具體的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2樓:楚勒武威

------因為第198條所指的再審前提,是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實有錯誤,包括實體和程式方面的。也就是說,在提起再審之前,裁決書的錯誤已經被確認了,這種判斷的權利只給了法院,當然,也只有具有自我監督權的法院,才適合主動確認裁決書是否有錯誤。

------第199條規定的,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是,認為裁決書有錯誤。也就是說他只能提出可能,而不能明確,是否有錯誤,需要法院稽核確認。這樣,當事人只針對法院依職權作出的判決書和裁定書提出再審申請,顯得更加合理。

而作為調解書,是經過當事人簽收後生效的,其內容是否合法,當事人是最明確的。

------基於以上分析,如果將當事人對不確定是否存在錯誤的判決、裁定申請再審,和對確實存在錯誤的調解書申請再審,在同一個條款中進行規定,在語法結構上會顯得囉嗦,所以分條表述的吧。

------另外,調解書**於雙方當事人平等、自願的協商,並有法官對合法性的把握,所以具有合約性質。這就像《合同法》的立法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合同一般即具效力。

同時規定顯失公平和重大誤解等變更條件。而民訴法第201條的規定,恰好也應和這個原則。

3樓:

調解書在特殊的情況下可以申請再審啊。違反法律和自願的原則。

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這是新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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