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庭審的證據,還有辦法翻供嗎,如何對待審判階段出現翻供?

時間 2021-09-14 11:25:57

1樓:安巨集偉安瑩

審判階段的翻供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向偵查、起訴機關所作的有罪供述。翻是推翻、否定;供是供述,是對有罪的承認,與包含辯解在內的口供含義不同。翻供包括對有罪供述全部推翻和部分推翻兩種情況。

由於審判階段的翻供是以否定的陳述推翻以前的供述,給審判認證、定罪量刑帶來麻煩。如何正確處理審判階段的翻供?目前刑事案件證據規則尚未出臺,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犯供的處理缺乏相應的規範,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6條第2款簡單規定被告人在庭審中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陳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陳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陳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詢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審判直接牽涉被告人的命運,加上律師接觸證據材料後的界入,掌握證據資訊的不對稱性迅速改變,審判階段的翻供在刑事審判的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特別是**、**類犯罪經常在審判階段翻供。正確處理翻供問題,對保護人權、打擊犯罪意義重大。本文擬從對翻供的認識、加強對翻供的審查、實事求是對待翻供三方面**對審判階段翻供的處理問題。

一.端正對口供的認識,消除對翻供的認識誤區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

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種證據材料,其內容不僅包括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且包括被告人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還有一種誤區是把有罪供述看做是比辯解更優先、更重要的證據。對被告人翻供(無罪或罪輕的辯解)抱著不信任的態度,總認為被告人翻供是為了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被告人必然要隱瞞罪行或否認罪行,這是人類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的天性。在這種辦案理念的指導下,實踐中往往只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不認真審查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當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時,就宣讀其原來的筆錄證明翻供不成立。

其實翻供也是被告人口供的一個部分,不過是以否定的陳述(辯解)推翻以前的供述而已。對被告人翻供不要畏懼,更不要怕翻供,可能一審不翻,二審也可能翻;二審不翻,判決生效後一樣翻。翻供不等於案子不能定,證據不好用。

我們在心理上要有充分準備,一旦出現翻**正確面對,認真審查證據。因為所有的證據材料要成為定案的根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對口供決不能輕信,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認真審查。

二.依職權審問,查明翻供的真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引進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同時,保留了職權主義的合理核心。在庭審階段遇到被告人翻供時,法官應依職權審問,查明翻供的原因、翻供的內容、尋找翻供的破綻、傳喚同案人到庭質證。

1.查明翻供的原因。通過詢問被告人,瞭解翻供的真實原因。

因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有真有假。要查明翻供的具體理由,對因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的,要詢問是何部門、何人、何時、何地、實施何種違法審訊行為等細節;對因記憶不清翻供的,要詢問影響記憶的原因;對誤解政策翻供的,要詢問為什麼誤解及誤解的深層次原因。翻供必須有理由,對理由要做出詳細、合理的解釋。

2.查明翻供的內容。通過審查翻供的前後說法,查明翻供與前供不一致的差別之處,看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前供,還是部分推翻前供;是在事實方面翻供,還是在某些量刑情節上翻供。

確定翻供的真正內容後,再看翻供的內容是否詳細、具體,進一步判斷翻供的真偽。

3.變換角度反覆詢問,審查翻供的內容與其他證據是否印證一致。主要方法是抓住原供涉及的隱蔽情節,理清證據收集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理性分析,發現破綻步步緊逼。

如被告人供述在先,且對隱蔽情節描述具體詳細,通過偵查取得的證據與被告人原供一致,對被告人翻供則可認為是無理翻供。

4.抓住細節適時傳喚同案人到庭質證。為防止被告人當庭串供,一定要選準時機和注意質證方法。

質證主要還是應抓住案件細節,發現矛盾。因為翻供不可能在每一個細節都考慮得十分完善,在一些細節上可能有漏洞,不合乎生活的常識、常理、常情。如有的**案,被告人翻供時將**辯成是借款,有的僅是一面之交,借款幾萬沒有借條,沒有還款時間,借了幾年從不催問,這就不符合常理、常情。

質證出現的矛盾,可以打消被告人翻供,使其理屈詞窮。

三.體現刑事政策,實事求是對待翻供

被告人口供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之一,同時也是衡量被告人犯罪後態度的重要材料。對待無理的翻供,在量刑時一定要充分體現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特別是對能夠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對待有理的辯解,則不能認為被告人是無理翻供,定罪量刑時堅持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對個別案件不能辨

2樓:萬綠叢中一點綠

如果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有證據,原來的證據就失去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九條 經過法定程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如何對待審判階段出現翻供?

3樓:浮雲之鷂

審判階段的翻供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推翻自己以前向偵查、起訴機關所作的有罪供述。翻是推翻、否定;供是供述,是對有罪的承認,與包含辯解在內的口供含義不同。翻供包括對有罪供述全部推翻和部分推翻兩種情況。

由於審判階段的翻供是以否定的陳述推翻以前的供述,給審判認證、定罪量刑帶來麻煩。如何正確處理審判階段的翻供?目前刑事案件證據規則尚未出臺,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犯供的處理缺乏相應的規範,只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36條第2款簡單規定被告人在庭審中陳述與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的陳述不一致,足以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讀被告人陳述筆錄,並針對筆錄中被告人的陳述內容對被告人進行詢問或者提出其他證據進行證明。

審判直接牽涉被告人的命運,加上律師接觸證據材料後的界入,掌握證據資訊的不對稱性迅速改變,審判階段的翻供在刑事審判的司法實踐中比較常見,特別是**、**類犯罪經常在審判階段翻供。正確處理翻供問題,對保護人權、打擊犯罪意義重大。本文擬從對翻供的認識、加強對翻供的審查、實事求是對待翻供三方面**對審判階段翻供的處理問題。

一.端正對口供的認識,消除對翻供的認識誤區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判處刑罰。

被告人供述只是一種證據材料,其內容不僅包括被告人承認自己有罪的供述,而且包括被告人說明自己無罪、罪輕的辯解。

還有一種誤區是把有罪供述看做是比辯解更優先、更重要的證據。對被告人翻供(無罪或罪輕的辯解)抱著不信任的態度,總認為被告人翻供是為了逃避或減輕法律制裁,被告人必然要隱瞞罪行或否認罪行,這是人類趨利避害、避重就輕的天性。在這種辦案理念的指導下,實踐中往往只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的供述,而不認真審查無罪或罪輕的辯解,當被告人在審判階段翻供時,就宣讀其原來的筆錄證明翻供不成立。

其實翻供也是被告人口供的一個部分,不過是以否定的陳述(辯解)推翻以前的供述而已。對被告人翻供不要畏懼,更不要怕翻供,可能一審不翻,二審也可能翻;二審不翻,判決生效後一樣翻。翻供不等於案子不能定,證據不好用。

我們在心理上要有充分準備,一旦出現翻**正確面對,認真審查證據。因為所有的證據材料要成為定案的根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對口供決不能輕信,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認真審查。

二.依職權審問,查明翻供的真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引進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同時,保留了職權主義的合理核心。在庭審階段遇到被告人翻供時,法官應依職權審問,查明翻供的原因、翻供的內容、尋找翻供的破綻、傳喚同案人到庭質證。

1.查明翻供的原因。通過詢問被告人,瞭解翻供的真實原因。

因為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有真有假。要查明翻供的具體理由,對因刑訊逼供為由翻供的,要詢問是何部門、何人、何時、何地、實施何種違法審訊行為等細節;對因記憶不清翻供的,要詢問影響記憶的原因;對誤解政策翻供的,要詢問為什麼誤解及誤解的深層次原因。翻供必須有理由,對理由要做出詳細、合理的解釋。

2.查明翻供的內容。通過審查翻供的前後說法,查明翻供與前供不一致的差別之處,看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前供,還是部分推翻前供;是在事實方面翻供,還是在某些量刑情節上翻供。

確定翻供的真正內容後,再看翻供的內容是否詳細、具體,進一步判斷翻供的真偽。

3.變換角度反覆詢問,審查翻供的內容與其他證據是否印證一致。主要方法是抓住原供涉及的隱蔽情節,理清證據收集的時間先後順序,進行理性分析,發現破綻步步緊逼。

如被告人供述在先,且對隱蔽情節描述具體詳細,通過偵查取得的證據與被告人原供一致,對被告人翻供則可認為是無理翻供。

4.抓住細節適時傳喚同案人到庭質證。為防止被告人當庭串供,一定要選準時機和注意質證方法。

質證主要還是應抓住案件細節,發現矛盾。因為翻供不可能在每一個細節都考慮得十分完善,在一些細節上可能有漏洞,不合乎生活的常識、常理、常情。如有的**案,被告人翻供時將**辯成是借款,有的僅是一面之交,借款幾萬沒有借條,沒有還款時間,借了幾年從不催問,這就不符合常理、常情。

質證出現的矛盾,可以打消被告人翻供,使其理屈詞窮。

三.體現刑事政策,實事求是對待翻供

被告人口供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之一,同時也是衡量被告人犯罪後態度的重要材料。對待無理的翻供,在量刑時一定要充分體現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刑事政策,特別是對能夠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對待有理的辯解,則不能認為被告人是無理翻供,定罪量刑時堅持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對個別案件不能辨別口供的真假時,除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外,還應當總結教訓,,建議偵查機關提高刑事偵查能力,注意全面、客觀的收集證據,改變重供述輕辯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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