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小
我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是「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有過錯而辭職」的情形,依該條第1款之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可以隨時通知辭職,惟懇請仲裁庭慎思明辨的是,勞動者隨時通知辭職,前提須是用人單位有過錯,且該等過錯,只限於已嚴重到足以導致辭職之程度為準,輕微過錯不在其內。此自《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用人單位因勞動者有過錯而辭退」的情形即可得到驗證或印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無一不是勞動者有嚴重過錯(而絕非輕微過錯)。對勞工利益保護有加的德國,其《德國民法典》第626條亦規定,「合同當事人任何一方可以由於重大原因而通知終止僱傭關係。
」換言之,若勞動者無過錯行為或過錯行為輕微,則用人單位勢必不可解除勞動合同。我們認為此一尺度應同樣適用於《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
2樓:舞春花香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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