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 應當被認定為工傷。只有出現第十六條中規定的「職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醉酒導致**、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時,才不得認定為工傷。
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不考慮勞動者是否有過錯。這就是說,勞動者不論是否有過錯,只要發生工傷,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給予全額保險待遇。因此,雖然司機由於擅自離崗,導致受傷,但並不影響對工傷的認定,以及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
2樓:職場導師逸陽
回答很高興我為您回答這個問題。
員工擅自離崗的,先要單位通過書面形式送達通知書,限定員工在指定時間內回公司上班。寫清楚如限期內不上班的處理措施。當員工擅自離職達到可以辭退標準的時侯,那麼單位應該把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宜公開,並通過書面的形式送達離職通知書給員工,通知其前來辦理交接工作以及離職手續。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所幫助,祝你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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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員工擅自離職怎麼處理?
3樓:匿名使用者
公司員工擅自離職用人單位可以按照勞動合同違約條款來進行處罰,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可以要求進行賠償,但不得扣工資。如果勞動者已經提前30天告知用人單位的,不違反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得要求賠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禁止扣工資的規定。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九條勞動關係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十八條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並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經濟補償和賠償金的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內容參考 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4樓:匿名使用者
按《勞動法》員工離職公司辭退都必須提前1個月提出申請和通知,但是即使沒有提出你也不能扣人家的工資,但是你們可以要求他們承擔他們擅自離職而造成的公司損失,必須要有證明,在員工沒有辦理離職手續去對方公司上放時,也可以要求對方公司賠償損失。
5樓:ucan燦妞
如果是正式工當然是違法的呀,要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啊,如果是試用期就不一樣了,提前幾天說走就可以了,可以多看看勞動合同法。
6樓:匿名使用者
工資先壓著,到勞動局去申請仲裁吧,錢是小事,此例一開以後還整麼管理啊。
7樓:王青海
等他走了超過3天開除他,就可以不發工資,
8樓:韓飛律師
勞動者私自離職的,如果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因為勞動者的離職給其造成一定損失的,用人單位是可以要求勞動者進行一定賠償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第十六條 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
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9樓:找法網
用人單位可以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且賠償急辭職給公司帶來的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九十條 勞動者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0樓:沫然
勞動合同法關於辭職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這就明確賦予了職工辭職的權利,而且這種權利是絕對的,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須任何實質條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義務即可。原勞動部辦公廳在《關於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覆函》中也指出:
「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既是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也是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無須徵得用人單位的同意。超過30日,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用人單位應予以辦理。
《勞動法》一方面賦予了職工絕對的辭職權,另一方面又賦予了用人單位一定的請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原勞動部在《違反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的第4條明確規定了賠償的範圍: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職工主動提出與企業解除勞動合同後,部分職工在以書面通知用人單位30日後主動離職,不理會用人單位的賠償要求,用人單位則可能不給職工辦理人事關係和檔案的調轉手續。職工離職後人事關係和檔案長期滯留在原用人單位,會造成職工在新的工作單位不能辦理正常的錄用手續,拿不到包括檔案在內的個人材料,也不能繳納勞動保險。
因此根據您所描述的情況,由於公司與員工訂立了相關的合同,也未發生勞動法所述的勞動者可自行解除勞動合同的事項,因此這時,員工未按相關規定辭職,給公司帶來的損失,公司是可以向勞動者主張的。建議通過法律途徑進行解決,避免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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